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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5 01: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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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10号《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 2004 年 6 月 23 日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德新

二 00 四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申请预售许可应提交下列证件或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批文;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四)多层商品房已施工至二层封顶;小高层及商层须施工至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楼层封顶;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应含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预售方式与步骤等,并附预售标准层平面图和项目规划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方案及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材料(白蚁防治验收合格材料、面积预核材料等)。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材料,并到现场查勘。经审查合格的, 7 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须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在其销售经营地点悬挂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预售人不得用该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已经设定他项权的商品房项目,必须出具他项权利人的承诺许可材料,方可办理预售许可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销售面积预核,预核结果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中的(一)、(二)、(三)、(五)、(六、(七)条;

(二)已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

(三)拆迁安置已落实。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时,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协议。

第三章 销售方式(合同、广告、价格)

第十五条 发布商品房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有效,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

(四)广告许可情况。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相关条款及权利责任,明确面积误差、面积分摊、规划变更、物业管理、延期交付等处理办法及建设装修标准,不得故意漏签或另行设置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开发企业自身交纳的行政事业规费、工程费用、经营性费用等,一律不得列入销售价外代收费用。水、电等安装费用应视为小区内公共设施及建安工程费用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计入房价,不得价外收取。

经批准列入价外代收费用的,必须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为居住小区服务的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包括文教卫体、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车库、车棚等,凡是进行商业性经营的,要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不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房价;已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列入房价的设施,不得再行对外出租或销售。

第四章 房屋交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要求进行开发建设。未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的,不得交付用户入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住宅入住证书》。凡未提供《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入住,由此交付时限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必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房屋各类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受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其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 以内(含 3%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60 日内,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确权手续。

买受人应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理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按不超过登记费的三倍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

(二)商品房尚未建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

(三)商品房已竣工,自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 90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物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构,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且相关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交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不得私自发布广告。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发布销售广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中无具体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 3 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五)不符合商品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委托人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法治与人治的较量
> --兼论德治

>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人们总觉得法治是最好的治理方式,而将人治、德治避而不提。最近,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从而使人治、法治、德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人治与法治之争着手,在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之后,再讨论德治,以期获取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捷径。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由抗击非典斗争引出对法治优越论的置疑,并联系江泽民的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新主张,提出法治存有不足,人治法治各有所长,应从历史角度加以审视;第二至四部分是正文,分别探讨中西方古代、中世纪及近代、现代这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治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主要介绍了古希腊和中国先秦时期、罗马帝国和中国封建社会、中世纪及近代西方、近代中国、前苏联和新中国这几大块的人治、法治之争。第五部分是结论,先总结前面的内容,提出人治与法治是可以结合的,并由此对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作深入分析,主张德治与法治并无太大关系,德治是人治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主题词:法治 人治 德治
>
> Abstact:
> For a long time, people always think that it is the best administration way to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men 、the rule of virtue be avoided without mentioning. Recently,Comrade Jiang Zemin put forward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making how relation of three deal with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become a problem badly in need of solution of theory circle and practice circle . This article attempt to set about from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 after clarfy the relation of two,it is discussed the rule of virtue , in the hope of obtain a shortcut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 article divide into five parts altogether,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it is quoted from the struggle against SARS that there was an doubt of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is superior, Getting in touch with the new opinion that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Jiang Zemin , it is proposed that rule of law having deficiency,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have their own strong points each , should be examined from the historical angle closely;Arrange from the Second to the fourth part is the maintext,it is probed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under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en in Chinese and Western side in three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ancient times, Middle Ages, modern times) separately , Introduced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in ancient Greece and period forward to Qin, Rome empire and Chinese feudal society, Middle Ages and modern West, modern China,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New China.The fifth part is the conclusion, it is summarized above content firstly , proposed that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be combined, and therefore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the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Comrade Jiang Zemin ,and put forward that rule of virtue and rule by law have no big relation , rule of virtue is the main form of expression by rule of men.
> Keyword: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 目录
> 一)导论
>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古希腊的人治论与法治论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 2.实践
> 1)罗马帝国 2)中国封建社会
> 三)中世纪及近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中世纪托马斯等人的思想 2)启蒙运动时的思想
> 2.实践
> 1)专制主义与资产阶级大革命 2)启蒙运动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 四)新中国与前苏联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维辛斯基等人的思想 2)中国的人治法治大讨论
> 2.实践
> 1)前苏联的法治之路 2)新中国的法治之路
> 五)结论
> 一)导论
> 人治与法治谁优谁劣,向来存在争论。主张人治的人说,人与人不同,有一部分人因为得到了上天的授权,或者因为本身的杰出素质而取得管理另一部分人的权力;主张法治的人说,世上从来就没有什么大彻大悟者能永远不犯错误地引领人们永远沿着正确的方向行走。在人治者眼里,法律是智者调度别人的工具,是统治者手持的利器;而法治论者则告诉人们,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自己就代表着公平、正义、平等和自由,它要求一切人都平等地臣服于自己。
> 从表面上看,法治似乎博得了人民的普遍认同,但人治却从来就没有消失过。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这两种治理模式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人治通过动员社会、任免官吏、立军令状、隔离观察等方式控制疫情,法治则通过对现有法规作出及时的修改、补充、解释消除隐患。人治与法治好比两个势均力敌的拳击手,谁也没办法轻易打倒对方。它们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新千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作重要讲话,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这一主张被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理论界,法治论的统治地位受到置疑,德治、人治、法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开始困扰着人们的心灵。
> 本文试图从法治取代人治的历史进程入手,以自己不成熟的见解,澄清一些理论上的悬案,回答以上问题。在介绍若干人治论和法治论方面的专家学说和社会实践的同时,笔者也想指出人治与法治两种模式各自存在的利与弊,让读者看清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是来之不易的。
> 二)古代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古希腊的人治与法治论
> 古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法学界认为那儿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摇篮。很多人一提到希腊,就联想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主张和雅典宪法。如果我们仔细审查那段历史,不难发现当时也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
> 自梭伦变法之后,希腊趋向法治。但诸如雅典三十寡头政治的僭主现象,在当时各城邦还是时有发生。在古希腊的学术界,关于人治法治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尊重法律与尊重智慧,法律统治与智慧统治的相互关系极其优劣良莠问题。
> “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崇尚法治的学者。他建议将最高治权(主权)寄托于“法律”,因为治权者寄托于任何“个人”,都难免感情的影响,“这就怎么也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因此“人治不如法治”。朴素唯物主义者赫拉克利特也赞同法治,他倡导城邦法律,要求“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智者学派中的普罗泰戈拉同样主张保卫法律,但他又主张保卫风俗和传统道德,这可以看作是人治法治结合论的萌芽。古代原子论者德谟克里特明确提出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主张。他既告戒人们要遵守法律,又认为”优秀的人本性命定了来发号施令的。“所以”尊敬法律,官长和最贤明的人是适宜的。“另一智者希庇亚则称法律是统治人类的暴君,这可以说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最早代表。
> 到了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生时代,上述思想被继承并加以发挥。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因此统治者应该是有知识的治国之才。他把统治者比作老练的航海专家,而被统治的人民则相当于船的所有者及船上的一切其他人,他们都要服从于这个有知识的行家。他视帝王之术为最尊贵的才能,最高贵的才艺。其人治的一面展露的淋漓尽致,但他也重视法律,认为僭主政体不依法而统治者的意志。他还指示人们前往“只需服从法律的城邦”去。为了捍卫雅典城邦法律的尊严,履行其认为应该履行的服从法律的义务,他宁愿接受不公的死刑判决也不越狱偷生。(1)从这一点看,苏氏的法治重于人治。作为苏氏学生的柏拉图,他受埃及等级制及好友“明君”阿启泰,狄翁的影响,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勾勒了一个由“哲学王”统治的理想社会,并表示出对法律的不信任,认为“不停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来杜绝商业及其他方面的弊端”,无异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在哲学家成为城邦的统治者之前,无论城邦还是公民个人都不能再子终止邪恶,我们用理论想象出来的制度也不能实现......”到了晚年,由于现实经历的打击(主要是身陷囹圄和好友狄翁被害),其思想自《政治家》落笔时就从人治转向法治。到《法律篇》时,他开始认识到“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循他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但他仍觉得好的独裁者与出色的立法者相结合是最完美的,“法律和规则”只能作为“知识”的“第二种替代物”。人治在柏氏心目中还是重于法治的。可他的得意门生却不赞同这种思想。亚里士多德从柏氏的法治理论入手,将其第二套治国方案加以吸收,提出了法律主治的思想。在《尼可马科伦理学》中,他提出“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在《政治学》中他进一步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人治”。他对这一命题加以论证后,又对法治的双重意义加以诠释:“对已成立的法律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但亚氏在承认“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的同时,并没抹杀人们尤其是政治家的智慧,认为“如果既是贤良政治,那就不会乱法”。他觉得有才德的人执政并由人民监督其依法治理的政体是最理想的。在这一点上,他与柏氏存在相通之处。
> 二)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 在中国先秦时期,思想界一度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再此,笔者打算从儒、法、墨、道四家入手,对中国历史上这四个影响颇大的学派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论述进行分析。重点在儒家与法家。
> 人们通常认为儒家主张人治,而法家主张法治。在笔者看来,并非完全如此。先从儒家说起,孔子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论者。他曾说:周文王、武王关于治理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业绩,都记载在书本上。现在的问题是有没有能够执行文武之道的人,有了这样的人,国家就能治理好,没有这样的人,国家就治理不好。所以,他的结论是:“为政在人。”他还认为“政”、“刑”的效果有限,只有“德”、“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很多人以此就认为孔子崇尚人治,反对法治。但我们也不应忘了,孔子还说过:“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他并不是根本不要法与刑。孟子也被大众视为人治论的代表。人们经常引用他的一句话:“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孟子·滕文公上》),并以此论证他是拥护君主专制的人治政体。但他所谓的“惟仁者宜在高位”是建立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因而他实际上是一个贤人与良法并重的思想家。荀子是儒家集成大者,他一反孔孟的“人性本善”,提出了性恶论,但由于他提出国家的治乱决定于有没有贤人当政,而不在有无良好的法律,因此也被人们视为人治思想家。如果我们仔细研读他的文章,就会发现他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充分估计了法对国家统治者的重要。如”法者,治之端也”;只要具备法治、佐贤、民愿、俗善四个条件就可以称王。他从法治和人治相辅相成的观点出发,着重阐述了人本思想,“君子者法之原也”,“君子者治之原也。”(《荀子.君道》)“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曾闻也。”(《荀子.王制》)再看法家,法家相信人性本恶并以此构建其法治理论。管仲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为法治、人治下定义:“以法役人谓之法治,以人役人谓之人治”,并认为“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之非法者,所以禁止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解》)“上不行法,则民不从”。(《管子.法法》)“法律政令昔,吏民之规矩绳墨”。《管子.七臣七君》认为法律不光只管老百姓。基于这些言论,故有人视之为世界法治之鼻祖。(2)管仲一区区齐国之祖,真能称得上这一雅号吗?笔者认为不是,管仲也说过:“夫生于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可见,法律只是君主用来实现“人治”国的一个手段。法家的后期代表,其法治思想远远逊色于管仲。但人们仍以商鞅、韩非为例,认为法家主张的是法治。商鞅的确曾劝告国君要“不贵义而贵法”,“任法而治”,但他也并不根本不要礼与德,他说:“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私”(《商君书.更法》)。韩非曾提出一系列“法治”口号,如“以法为本”,“明法者强,慢法者弱”,“不务德而务法”,“明主治吏不治民”,“上法而不上贤”。(《韩非子.忠孝》)但他和商鞅一样,都难以摆脱管仲法律工具论的影响。商鞅认为“法者,国之权衡也”(《商君书.修权》),韩非则将“法”视为“帝之具”。(《韩非子.定法》)由此可见,儒家重人治,也不忽视法治;法家重法治,也不轻人治。
> 以下,我想简单介绍一下墨家和道家。墨子提倡“尚贤”、“尚同”,“尚贤”就是推崇贤人之治,这里的贤才不仅要具备孔子要求的“德”,还要拥有墨子补充的“才能”,也就是要德才兼备。“尚同”就是要求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一,这反映了战国时期的手工艺人、小生产者渴望天下一统的迫切愿望。墨子的这两项主张都是基于性恶论而产生的。表面上看,他的思想不被统治者接受,实践却贯彻了他的意图。而道家的创始人老子则提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庄子又提出:“殚尽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议论”。人们通常将此视为法律虚无论,实则不然。(3)老庄主张的“道”代替了“法”,而“道”只有通过人才能修成,因此也是一种人治。自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思想中人治成份比重很大。
> 2,实践
> 一)罗马帝国
> 古希腊人关于人治与法治的理论很快就被征服他们的罗马人所接受。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代。在共和国初期,罗马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执政官的权力太大。因此,前462年,护民官阿尔萨要求制定限制执政官治权的成文法,并建议成立一个五人委员会为拟定法律作准备。前454年,罗马共和国派三人考察组前往希腊考察,研究梭论法制和收集其他资料。考察组三年后回国,罗马即于前450年创立了十二铜表法。罗马自此进入法治社会。但罗马人的法律制度,只是形式上的“法治”。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唯有他们才是有充分权力的公民。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对他不仅可以随便使用暴力,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罗马共和国最著名的法学家、柏拉图法治思想的优秀继承人西塞罗留给后人一句名言:“执政官是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不说话的执政官”。他的本意是提高法律的地位,可由于此语的模棱两可,人们在实践中却把其误解为只要执政官是合法的,那么他就可以为所欲为。
> 因此,不论是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还是西塞罗等政治家为建立平衡政体所作的努力都没有防止罗马共和国的瓦解和帝国的兴起。公元前43年,西塞罗因反对三巨头之一的安东尼而被推上刑场,一个时代结束了。前27年,屋大维开创了帝国的历史。形式上的法治也被彻底的人治所代替了。在屋大维死后的270年内,人治政体下的贤明君主,数得上名字得只有纳瓦尔,图拉真,安东尼比阿,马克.奥勒留等几位。其余的都是有名的暴君。暴君卡里古拉曾当着众人的面说:“记住,我有权对任何人采取任何行动”。在一次丰盛的宴会上,他对谄媚的问他为何哈哈大笑的两位执政官说:“因为只要我一点头,你们两人的喉咙就能就割断!”尼禄比前者有过之而无不及。特拉塞亚受到了惩罚,因为尼禄觉得他长相阴沉,像一个教师爷。
> 值得一提的是,帝国时代的君主们都以被人们称为“恺撒”而引以为荣。共和国末期的恺撒大帝历来被人们视为是一名贤君,可这主要是基于他的战功显赫,他的擅断政治也丝毫不亚于帝国时代的上述暴君。恺撒曾公开发表言论:“现在人们跟我讲话应当更慎重周到点,应当把我的话视为法律”。他经常引用欧里庇得斯的一句话:“如果人必须做坏事,那么为了王权而做坏事是最好的。”一次,面包师端给客人的面包和端给主人的不同,他竟给面包师戴上脚镣。这一形象,成为帝政暴君效仿的对象。
> 帝国时代的法学,由于统治者利益的需要,往往是屈从于政治的。卡里古拉一心想废除法学家的研究工作。他经常恐吓说,老天作证,他要留心不让法学家的任何解释违背他的意志。一位双目失明的法学家因其家谱中保存着恺撒的谋杀者卡里乌斯的肖像而被尼禄判为有罪。法学家彭波尼提出设立君主,就应该赋予他一项权力,即他制定的东西均需遵守。盖尤斯也指出:“君主谕令.......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这里,他所说的法律是《王权法》。乌尔比安也相信罗马人民通过该法赋予皇帝最高的权力。他主张”国王不受制于法律“、“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帕比尼安以前拥护君主专制的立场,在212年塞维鲁的两位皇子的争权斗争中,他转而反对皇子卡拉卡拉暗杀其兄弟,并拒绝为卡拉卡拉的可耻行为作辩护,结果被其处死,成为政治斗争中的牺牲品。
> 直到帝国时代结束,罗马才恢复了一些法治气息。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曾记载了之前的帝国时代末期,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廷二帝告诉地方长官沃伦修斯说:“统治者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是一个应享有至高无上权威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也取决于法律。而且,事实上,权力应服从于法律对政府而言是最重要的”。这可能是罗马帝国的皇帝们要求法治的唯一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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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国封建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