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铜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铜陵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企业,全面完善建设工程劳务市场。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进行转包。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是为建筑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的有形市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共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
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如实建立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台帐。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做好外来劳务用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作业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坚持技术作业人员一律持证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从事专项类别劳务作业的人员必须是已由企业组织参加相关技能培训、鉴定,取得相关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结算与支付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管理,确保劳务工资按时按期结算和支付,建立劳务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号,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兑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项目施工的班组长及其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资应当实行月结季清,劳务分包企业据实按月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管理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应以工资表现形式直接发放至劳务作业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作业费用,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作业费为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实行代扣代缴。未实行代扣代缴的由劳务分包企业单独按含税劳务工程款额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按时上报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劳务分包企业未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社会零散民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故意克扣、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债券市场,活跃债券交易,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不含可转换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特别席位是指该席位只能用于债券的现贷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证券的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的交易、存管、登记、清算。
第五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登记公司”)是交易所上市债券的中央结算机构。深圳登记公司依照本办法向参与债券交易的交易所会员或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以下统称债券交易商)提供债券的存管、登记及清算服务。

第二章 债券交易商
第六条 凡交易所会员均可通过现有席位或向交易所申请债券特别席位办理债券现货交易业务。
第七条 资本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会员金融机构,经向交易所申请批准后,可以成为交易所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由交易所给予一个或多个有形或无形席位。
第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向交易所一次性交纳席位费20万元人民币,并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
第九条 债券特别席位不得退回,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实施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需要,由交易所无偿提供席位及基本通讯设施,并免收其交易经手费。

第三章 上市与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债券交易的品种及上市日期。
第十二条 国债及地方政府债券在交易所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批、费用缴纳等事宜。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审批、费用交纳等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前一周自动终止交易,在终止交易前一周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或设立债券交易专场。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面额百元为一报价单位,以合计面额千元为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在债券交易商柜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若一次买卖在深圳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同种上市债券面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允许实行场外协议成交。场外协议成交是指投资者之间直接或通过债券交易商进行成交,并通过债券交易商报交易所结算系统进行清算过户。
第十七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时间同债券现货交易时间,由债券交易商的出市代表从其场内席位上的终端输入。每笔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须包括以下内容:债券交易商双方代码、合同序号、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及成交金额。
第十八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价格不计入即时行情,其成交金额计入当日成交总额。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商可开展债券自营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交易允许实行回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债券现货交易的委托、交易、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四章 登记与存管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法令允许参与债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凭其在各地证券登记机构开设的证券帐户卡买卖债券。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商可通过其在深圳登记公司开设的证券托管一级帐户或证券自营一级帐户买卖债券。托管一级帐户用于反映债券交易商接受客户托管的债券数量及其变更情况,债券交易商可按照客户的股东代码或以其它方式设置二级明细帐户,该明细帐户由债券交易商负责管理
。债券交易商有义务定期或于需要时不定期向深圳登记公司上报客户的债券明细帐户资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委托符合条件的国内证券登记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保管处”)办理实物债券的代保管业务,具体实施按照深圳登记公司制定的《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物债券于交易前应集中托管。先行卖出而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卖出方的债券交易商须将相应债券送交代保管处,并由代保管处在该笔交易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深圳登记公司传送有关代保管凭证,否则按卖空处理。在债券截止交易日前的二十日内,债券交易商不得
再先行卖出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实物债券的托管按照下面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凭实物债券及有关证件在债券交易商处办理托管,债券交易商查验无误后打印债券托管申请书交客户收执;
(二)债券交易商将债券交其选择的代保管处(可就近或跨地区选择)集中保管;
(三)债券交易商在收到深圳登记公司债券记帐通知书后方可为客户打印证券存折或其它债券托管凭证,投资者即可委托卖出其托管债券。
投资者如要求提取实物债券,可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提出申请,由债券交易商根据《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提券手续,债券交易商对其客户的提券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不可办理转托管。

第五章 清算与本息兑付
第二十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于开始营业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存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交易所对该项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一级清算参照交易所上市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债券交易的二级清算过户由债券交易商自行办理,与客户的交割时间同现行上市A股。
第三十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根据债券的发行方式,决定自行或委托代保管处为到期债券或未到期可赎回债券提供还本付息或赎回的代理服务。
债券的本息兑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深圳登记公司于债券本息兑付日前一周内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债券本息兑付清单,若为实物债券,尚需完成与各代保管处的实物债券存量对帐,并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实物债券存量清单;
(二)实物债券由各代保管处就地兑付,并根据实物债券存量向债券交易商支付本息款。深圳登记公司于兑付日后一周内,根据债券本息兑付清单和实物债券存量清单计算出各债券交易商本息应收付净额,交易所据此对其清算头寸进行调整;
(三)投资者可于本息兑付一周后开始到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处领取债券本息。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委托债券交易商卖卖债券时,须向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每笔起点5元,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债券交易免收印花税。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对所有债券现贷交易向买卖双方按成交金额的0.1‰征收交易经手费,并按A股相关比率分配。经手费直接向债券交易商计征。
第三十三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有关费用按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提取实物债券须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不超过债券面值1%的手续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债券交易商和各代保管处在有关业务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债券交易商和代保管处,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除参照现行交易清算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交易所有权停止该债券交易商在交易所的债券交易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及深圳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原颁布业务办法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3月11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计委、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轻纺总会、省物价局联合拟订的《甘肃省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


省计划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轻纺总会、省物价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和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规范省内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需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和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入市直接收购粮食。
二、省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年自用粮在5000吨以上的,可申请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大型养殖企业可适当降低限制标准)。
三、面粉加工企业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可申请入市直接收购粮食。
四、为鼓励农民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优质粮食品种,对利用优质粮生产加工专用面粉的企业,适当放宽限制标准。
五、省内用粮企业,凡具备以上条件,且拥有足够的收购资金、收储场地和健全的财务制度的,均可按隶属关系向当地政府(行署)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地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在对申报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统一以书面形式将申报企业情况上报省计划委
员会,由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轻纺总会、省物价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被批准企业的营业执照,确认其收购资格。
六、用粮企业申请收购粮食的申报材料必须翔实、准确。申报材料包括:
(一)当地政府(行署)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报报告;
(二)企业设计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证明材料;
(三)企业生产经营资格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收购资金资信证明材料;
(五)企业申请收购粮食资格审批表(一式五份)。
七、用粮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购资格,方可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在当地工商、粮食部门的监管下,按合同收购粮食,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更不得代他人收购粮食。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收购条例》以非法收购粮食论处。

八、经批准可以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企业,要认真建立粮食收购、加工制成品的销售台帐,企业购进粮食和销售的制成品,必须如实登记作帐。
九、准许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用粮企业在与农民签订自用粮收购合同时,其优质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一般品种的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保护价,不
得损害农民利益,扰乱粮食市场。
十、各级政府和工商、粮食部门,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监管,重点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食销货发票的监管,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入市的企业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经批准直接
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跨地区运输粮食,必须持产地粮食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
十一、对批准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企业,实行资格年度审核制度。凡不按国家规定违法收购、倒卖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扰乱粮食购销市场,不认真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运营不规范的企业或不符合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其收购资格。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
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资格
审批表(略)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