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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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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4日)
深府办〔2006〕181号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落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现制定本办法。
  一、督导的目的、对象和主体
  进一步提高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市义务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认识,确保市政府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推进义务教育学校在设施设备、生均经费、师资队伍和办学水平等方面均衡发展,全面提高全市义务教育的质量效益。
  督导对象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
  督导主体为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督导内容
  督导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依照中央、省、市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包括全市义务教育的统筹管理、经费保障、设备设施、师资队伍、教育教学管理和质量效益等。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根据督导内容,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制定详细的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方案,并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三、督导程序
  (一)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督导对象自查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三)听取督导对象的自评报告;
  (四)查阅督导对象的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教育人力、物力资源配置等文件资料;
  (五)召开有关座谈会;
  (六)实地考察义务教育学校;
  (七)专访有关单位及个人;
  (八)形成督导意见,向督导对象反馈督导意见;
  (九)向市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十)向社会公示督导结果。
  四、组织领导和实施
  建立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督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督导措施落实到位。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作为召集单位,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办、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土房产局、规划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共同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五、督导结果的运用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结果作为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力、相互推诿的部门和行政责任人,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督导情况计入学校工作管理档案,并作为校长考核、选任和学校评估的依据。对违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学校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将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附件: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附件
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统筹

理 依法
治教 1.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
2.合理设置小学、初中,确保符合入学政策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3.教育经费所占比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4.加强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入效益;
5.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制度
建设 1.落实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
2.市、区教育局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
3.落实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
4.落实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
5.落实义务教育学校结对帮扶实施办法;
6.落实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7.落实深圳市教育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实施办法;
8.依据深圳市中小学办学效益评估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9.依据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规划
布局 市及区有关职能部门:
1.根据生源分布和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中小学;
2.根据生源变动,适时调整学校布局,保证学校周边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3.根据城市和教育发展规划,留足教育发展用地及学校改造和扩建用地;
4.城中村和旧城改造能够优先安排义务教育学校用地;
5.教育用地的审批、变动与教育部门达成共识;
6.住宅区开发同步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
评价
导向 1.政府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2.取消中考升学奖励,促进学校贯彻落实使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
3.表彰和宣传转变相对薄弱学校、转化后进学生业绩突出的校长和教师,引导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
4.实行学校办学成本核算制,引导学校注重教育投入效益,在紧约束条件下谋发展;
5.办学绩效评估、评优、评先中突出教育改革和教育创新,引导学校走内涵发展道路。
经费保障 经常性经费 1.政府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年度预算内教育投入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和同期物价上涨幅度,并使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与均衡发展需要相适应;
2.按照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按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3.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不低于65%。
专项
经费 1.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基础配置未达标学校的达标专项经费;
2.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宝安、龙岗原村办学校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
3.设立市级教育教学科研资助经费,主要资助中小学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承担的课题,并向相对薄弱学校的课题倾斜;
4.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学校发展。


经费保障 均衡
水平 1.区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2.区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3.区生均专项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专项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设备设施 基础
配置 1.按照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配置学校设备设施;
2.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到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
3.民办学校生均设备设施、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配置。
均衡
程度 1.区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2.区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教育
信息
资源
共享 1.形成教育资源共享机制,共享管理办法切实可行;
2.教育城域网和校园网能够确保教育信息资源共享;
3.“千兆骨干网、百兆到桌面”实现率高;
4.市、区两级教育信息库资源丰富,针对性、实用性强;
5.教育信息资源库共享使用率高。
师资队伍 基础
配置 1.政府每年9月按在校学生数和全市统一的编制标准核定教师编制、配置专业技术岗位,并确保编制数按时到校;
2.义务教育学校50岁以下的教师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专任教师持有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教师学科结构配置合理;
4.校长持有校长资格证书,小学校长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初中校长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学高级教师职称;
5.民办学校教师、校长任职资格和岗位配置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
均衡
水平 1.区及区内学校教师编制数与学生数比例同市编制标准相比,教师配置差距在±0.5以内;
2.区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区内学校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
3.区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4.全区、区内学校市区名校长、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占教师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
交流
培训 1.教育部门协调形成教师、校长对口帮教、帮带机制,选派骨干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学校任职;
2.公办学校教师受聘高级职务,须有在相对薄弱学校帮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3.教师继续教育达标率为100%;
4.民办学校和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统一的教师培训范围;
5.形成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专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实效性强。


教育
教学管理 基本
要求 1.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小学入学率达100%;
2.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少年初中入学率达100%;
3.符合在深就读条件、具有接受学校教育能力的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入学率达100%;
4.贫困户籍学生受助率100%。
教育
行政
部门 1.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位资源和入学需求,明确划定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就近入学的服务范围;
2.合理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3.帮助解决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4.妥善安排失足青少年入学;
5.规范公、民办学校招生秩序;
6.在校生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学籍管理科学规范。
义务
教育
学校 1.义务教育学校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全部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
2.不以考试、竞赛、表演、赞助等方式进行选择性招生,不开设各种名义的重点班、特长班等,不对学生按考试成绩排名。
3.学籍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

质量效益 基本
要求 1.小学毕业生升学率达100%;
2.义务教育完成率达100%;
3.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合格率达93%,优秀率达28%;
4.近视率20%以下和新发近视率5%以下,龋齿填充率≥80%;
5.近3年学生违法率1‰以下,犯罪率为0;
6.学生行为规范合格;
7.家长对学校教育满意度80%以上。
课程
教学 1.开齐、开足国家课程,不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2.严格执行教学计划;
3.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1小时以上;
4.课堂教学效果好,作业量适当。
监测
评价 1.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整体办学水平逐年提高;
2.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评价制度,优质教育资源逐年扩大;
3.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办学特色鲜明。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或者《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贵池区政府将公示后的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查。具体复查工作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查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市房管局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公示后的登记结果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批准;
  (四)根据市政府批准登记结果,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一半标准计算。包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市公安局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配租标准建筑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不含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受理公众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数据信息管理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上报和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停止运行已装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或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与治理。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采取强制性报废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一次;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定期将维修治理有关情况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十八条 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