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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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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深府〔2006〕19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二)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审批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范围和支出结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是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以及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四)重点生态破坏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它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
  (五)重大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应急设备的储备;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1.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已列入市、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资金来源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四)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已完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贷款贴息。
  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贷款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贷款合同及其缴付利息凭证。

第五章 资助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环境保护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项目单位需将以下材料报送市环保部门: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同时,另外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
  经评审符合要求而且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项目库中选出拟资助项目;
  (二)市环保部门将拟资助项目的安排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环保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市环保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对项目进一步筛选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除贷款贴息外,市环保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投入及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资助对象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从项目库中筛选出推荐项目。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偿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拨付无偿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在财政专项资金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等量的资金存入专户,与专项资金一起按项目资金计划使用。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贷款贴息的项目,必须通过市环保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贴息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对其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市环保部门递交延期完成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负责催促项目单位将申请的专项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竣工资金决算表;
  (三)市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
  (四)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
  (五)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补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所结余的无偿补助,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治理方案、项目实施进度和污染物削减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组织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导致项目延期、取消或终止的,或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环保部门5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助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资助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或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由市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环保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金改[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精神,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现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反映。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及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公安、工商、质监、城建、行政执法局、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集贸市场、人员集聚的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属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审查批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质量不合格、药量超标的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月旅行、土火箭、地老鼠等危险产品。严禁礼花弹进入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经销(批发)企业的厂房、仓储库房,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相关规定,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注明生产单位厂名和厂址、品名、商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燃放说明、提示语等,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的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和产品必须分类分库存放。重要库房和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具有防爆功能的监测、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经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采购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产品内、外包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制的防伪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明》,并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座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获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和生产单位采购。
  第十七条 生产、批发和限制燃放区域外的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春节期间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烟花爆竹经营业户,在销售活动截止时仍有剩余烟花爆竹的,自销售截止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厂的产品,不允许到外埠进货进行销售。烟花爆竹生产、经销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安全生产、经销条件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经销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批发、运输、储存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02〕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