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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0: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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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八日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生活习俗,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内屠宰牛、羊。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资格。
  屠宰厂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必须具有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牛、羊,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但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市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禁止对牛、羊或者牛、羊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肉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肉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肉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牛、羊肉产品。市区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到牛、羊定点屠宰厂进行检验,否则按擅自屠宰牛、羊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牛、羊及牛、羊肉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应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牛、羊及牛、羊肉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肉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参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1]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商业预付卡在商贸流通和居民服务等行业使用日益广泛,对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扩大消费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和公款消费、收卡受贿等问题,扰乱了市场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解决商业预付卡市场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通知》确立的多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明确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加快建立工作机制,强化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对本地区单用途预付卡发卡规模大、用卡占比高、消费者数量多的商业企业,特别是大型百货商场、大型超市和较大规模的餐饮、美容、保健、洗浴等生活服务企业,以及在同一连锁品牌下跨法人发卡的企业,要列入重点发卡企业目录进行管理,并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
  商务部拟出台《单用途预付卡发行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职责、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等。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规范单用途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建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实现对重点发卡企业的业务数据统计、预警分析的信息化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估计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数量多、差异大等难度,本着“规范为主、兼顾发展、属地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抓紧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积极推动单用途预付卡市场的健康发展。重点是通过建立重点发卡企业业务报告、定期检查等制度,动态掌握相关业务的发展情况,规范发卡行为,防范可能发生的资金风险。对于其他商业企业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也要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三、督促商业企业严格规范发卡行为
  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单用途预付卡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商业企业尽快制定单用途预付卡发行操作办法,落实以下制度:一是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单用途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单用途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快召开相关行业座谈会,消除企业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疑虑和担心,指导和督促零售、餐饮、住宿、沐浴、美容美发等重点行业协会,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的自律管理,把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列入相关行业信用评价重点指标。要广泛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支持配合管理工作、政策落实到位的企业,要予以宣传表彰;对拒不执行《通知》要求、工作进展缓慢、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商业企业,可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五、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在2011年8月底前,启动对重点发卡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购卡实名登记制、非现金购买制、限额发行制等规定落实到位。对未落实相关制度的商业企业,要主动约谈企业负责人,督促其尽快完善制度,使违规滥发单用途预付卡的行为在2011年中秋、国庆前得到初步遏制。对检查后仍违规发卡的商业企业,要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要充分利用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商务部将于2011年底前,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通过全面整顿治理和强化管理,使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工作在2012年元旦、春节前取得明显成效。

  联系人:市场秩序司 郑文渊 魏子力
  电话: 010-85093311 010-85093319
  传真: 010-85093329
  邮箱: xinyongchu@mofcom.gov.cn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已经撤销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已经撤销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3月11日〔57〕法刑字第397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属热河省管辖现在划入你区管辖的额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的王振江盗窃案,经原热河省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在发现原终审判决不当,应由哪级人民法院改判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可由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