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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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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53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管三〔2009〕9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组成做出调整。调整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 希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李秉仁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
      徐祖远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李 健  民航局副局长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问题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凡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遵循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再就业和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由政府统一负责,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两个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按人随地走的原则确定安置人员,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六条 被安置人员以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按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
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口及其它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七条 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对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或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如下:
  (一)征地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交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从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征地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办理农转非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国务院规定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20%×15年。
第八条 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对男18—59周岁,女18—54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由征地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达到退休年龄后(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征地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办理农转非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国务院规定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20%×15年。
  (三)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择业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按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实际月份,最高不超过24个月。
  (四)以上人员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继续到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与征地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
第九条 以上两类农转非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
次年起,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十条 以上两类农转非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费,达到退休年龄后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以上两类人员原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被征地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凡具备劳动能力的征地人员,可申请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进行一次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办理农转非手续时不满18周岁的人员, 由征地部门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三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房屋安置实行货币补助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一)对整社统征的农业合作社,安置对象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和原征地农转非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及其它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房屋的货币安置。
(二)对部份征地的农业合作社安置对象为依法计算确定的农转非人员。
(三)每名安置人员按每人30享受还房面积。其还房价格按被征地所在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参照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四)结算办法:
1.每名享受房屋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按上述规定的还房价格标准,减去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的差,乘以30。
2.在征地时由征地部门与被安置人员签订货币还房安置协议,经公证后被安置人员自行购房,凭安置人员的购房协议由征地部门用房屋安置费代被安置人员支付购房款,若还房安置补助费有结余的,发给被安置人员;若被安置人员在农转非安置时已购房,持有房屋产权证明的,经核实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将房屋安置费发给被安置人员。
第十七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十八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发出的交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责解释。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6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安居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纳入市人民政府专项计划,通过政府扶持,定向供给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成套住宅的建设、分配、出售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政府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安居住宅建设。
第四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安居工程的主管部门。名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居工程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购房对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中低收入户可以购买安居住宅;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四)其他经确认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使用面积)为准;自有自住的私房,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经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确认购房对象实行登记审定制度。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条 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安居住宅建设资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市政府的专项计划实施安居住宅建设。
专项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安居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银行的专项贷款;
(二)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安居住宅设计标准应符合普通住宅设计标准,并具有市政、商业、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安居住宅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后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程的前期、后期费用;
(二)建筑安装费用;
(三)支付的贷款利息;
(四)管理费用。

第四章 住宅出售
第十四条 安居住宅实行计划销售。
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安居住宅需求数量,结合开发企业提出的年竣工数量进行指标分解,凭指标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按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的建设成本加上不高于6%的利润销售安居住宅。
第十六条 买卖安居住宅应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购买安居住宅的价款可采用多渠道筹集,以购房户自筹为主。
有条件的单位可资助职工购房或代购房职工向单位所在地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部分购房资金,并可给予职工适当贴息。
购房可依法用所购房地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十八条 安居住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单位资助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安居住宅以自有自住为原则,购房人不得出租、转让,但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安居住宅的转让,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安居住宅的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县(市)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居住宅的物业管理可由开发企业实施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实施。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拨。
第二十三条 安居住宅的建设和销售,依法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税金。
建设安居住宅,免缴棕合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绿化建设费、改善建设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电网建设附加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供水设施费和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居住宅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各级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筹集的资金,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正常推进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金融机构以贷予开发企业用作安居住宅建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安居住宅的,应补缴免征的有关税费,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应补缴税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居住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住宅用途、损害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谎报成本、高价售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