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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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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
  为鼓励和表彰各单位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我国体育事业多做贡献,现将《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和为我国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行业体协。
  第三条 设四种奖项: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重大贡献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成绩突破奖、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特殊贡献奖。
  第四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重大贡献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的单位。
  第五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贡献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银牌、铜牌的单位。
  第六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成绩突破奖”,授予在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上获得的金牌数超过本单位获金牌数最多一届夏季奥运会的单位。
  第七条  “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特殊贡献奖”,授予自1984年洛杉矶第二十三届夏季奥运会始,至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止,累计在5届(含5届)以上夏季奥运会上均获得金牌的单位。
  第八条 奖牌统计:个人、集体、团体项目均按1人1枚奖牌计算。2012年伦敦第三十届夏季奥运会联合培养运动员的两个单位共获1枚奖牌,分别按0.5枚计算。
  第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获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表彰,并向获奖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所属上级领导机关通报。
  第十条 2014年索契第二十二届冬季奥运会贡献单位奖励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12年12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高自治州各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贯彻教育为本、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的战略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实行十五年义务教育,建立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重视双语教育、特殊教育、校外教育,完善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第六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教育结构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结构包括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设置下列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高(完)中、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普及学前一年教育,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规范办园行为。自治州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调动各方面力量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举办与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大力发展政府举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自治州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加强三年制学前双语教育,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富余的校舍资源和村活动室,举办村级幼儿班,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学困难、学习困难等原因失学,严格控辍保学。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实行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应当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高中新课程改革,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服务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教育体系实施。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积极推进残疾人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

自治州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学校设施,提高特教教师待遇,加大对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保障残疾学生完成应当接受的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经验兼备的复合型教师队伍和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重视校企合作,推行定向人才培养,按照用工岗位进行理论知识、技能培训教学,优化专业设置,强化课程建设,培养适应性和实用型人才,促进就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继续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继续教育。

自治州应当办好开放大学、中高等职业院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继续教育。

自治州、县开办各种成人培训机构,各行业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自治州、县应当巩固和发展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充分利用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业余学校或者设立教学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外教育体系建设,发挥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政府举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权: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且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教育资源均等化;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且定期检查;

(四)统筹规划教育改革和发展,制定实施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方案;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六)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合理配置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职工编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地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统筹州、县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编制自治州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绩效考核方案,对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和培训;

(三)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方案,实施教学大纲;

(四)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五)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

(二)落实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督促实施;

(三)组织本乡镇辖区内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搞好控辍保学工作;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

(五)做好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教育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和校舍维修、改造。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制度。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建立警校共育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辖区内3至6周岁的儿童逐步进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免费寄宿制生活、学习和康复条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者随班就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之家建设,关心爱护留守儿童,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前20天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招收适龄儿童和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忠诚教育事业,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热爱教育,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足额配备后勤管理人员编制。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和相应学历。

各级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师的招聘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学校实际需求,负责编制需求计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长聘任制和教师聘用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形成科学有效的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教师培训机构的建立,制定教师培训计划,设立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按计划安排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一线教师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师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免费定向、委托师资培养方式,鼓励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自治州应当建立优秀人才的引进机制和留任机制,确保留住优秀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内地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从事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国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各种管理制度,实行校务公开,依法治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应当因地制宜进行双语教育,辖区内以藏文教学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编藏文教材,并且加强汉语文教学。

自治州辖区内羌族聚居区,羌语文可以作为乡土教材或者校本教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和实用技术教育,重视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定期开展防灾减灾应急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七章 学校的设置规划与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和调整学校布局规划。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且负责筹措资金。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自治州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自治州、县城市新建居民区设置学校,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位于抗震设防区的学校、教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重点设防类建筑提高一度设防。

自治州各类学校、教育建筑不得委托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优先保障教育经费的支出,足额预算和按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足额落实:

(一)自治州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符合相关政策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学前教育的儿童,应当免除学杂费,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应当享受生活补助;

(二)自治州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提高特殊教育学生生活标准;

(三)自治州应当积极拓宽教育经费的投入渠道,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四)自治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五)自治州各级财政、发改、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服务教育事业或者在艰苦地区任教的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

(四)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四)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盗窃等侵占教育经费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七)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中擅离职守,逃避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