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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13: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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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0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为积极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加快实现把上海建设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目标,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更好地服务全国,致力于促进全国统一市场体系的建设,促进上海和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现就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进行修定,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对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来沪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条 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注册设立企业。特别是设立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各类产业的大企业。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信息、金融、商贸、汽车、成套设备、房地产、生物医药、新材料、环境保护、现代物流以及科教文卫体等方面投资发展。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投资本市各区县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特色行业。

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投资上海公益事业。

第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授予大企业(集团)证书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将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者地区总部注册在上海的。

(二)在沪自有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独资、控股(相对控股)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含2001年至2003年内追加投资至 1亿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企业,连续两年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的。

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大型研发中心以及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在沪设立的总部或总部结算中心、业务总部、地区总部,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后视同大企业(集团)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在受理各地来沪投资的企业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均可实行并联审批办法,即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金融业除外)。工商部门在受理企业经营期限、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章程修改以及名称变更登记时,凡材料齐全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若属于区县引进的重点项目,经申请同意,也可适用“绿色通道”。

工商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对于名称和简称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比照字号给予保护,禁止其他新设立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其相重名、混同。允许来沪投资业以名称或字号评估作价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在沪投资企业要求名称免冠“上海”地域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在沪投资企业,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来沪投资企业要求设立全资子公司,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工商部门可予以登记。来沪投资的创业资公司和投资于软件和集成电路的投资型公司,可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本、智力成果投资入股,其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超过注册资本35%的,可经股东协议约定。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20%。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沪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协调与审批工作。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造,并可享受工商部门支持国企改革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沪投资企业购买本市商品房的(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的,减半缴纳交易手续费;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取得总部办公楼建房用地。

来沪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转籍。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大企业集团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各级管理、技术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第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来沪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自主购置原材料和必须配备的设备,进行生产和销售,任何部门不得另行制订标准或要求进行限制。

来沪投资企业应与本市企业一样,接受本市劳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支持区(县)发展特色产品的优惠政策。

(六)本市投资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来沪投资企业参与“一城九镇”城镇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企业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来沪投资企业注册在本市国家级、市级开发(工业)区、都市型工业园区(楼宇)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优先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参与本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股权转让。对大宗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实行分期付款。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改制。

第十条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获得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仓储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松江出口加工区等设立加工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各地外贸公司在上海浦东设立外贸子公司;鼓励来沪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来沪投资企业的中层以上(包括中层)经营管理人员减免外来人员管理费用和再就业基金。

来沪投资企业吸收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一定比例或参与“4050工程”的,可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从本文件发布起新办的来沪投资企业,免收或缓收在开业和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的部分收费(包括煤气、自来水和电力增容费)。大企业(集团)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时的城市建设费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金融机构应努力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完善对来沪投资企业在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对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申请上市,本市的券机构和专业人才应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来沪投资企业,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资信良好的来沪投资企业,可在海关开设的特快窗口优先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为企业通关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本市物价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得借各种名义向来沪投资企业乱收费。在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本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从海外和各地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并可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需要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在沪投资企业可委托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通过职称申报服务机构申请评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并向本市劳动部门申请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职称的评定。

第十八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沪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沪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等有关居住证件一年以上及由本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务工证等有关就业证件满一年以上的管理、技术人员,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来沪投资企业需邀请外国人来沪从事经贸活动等事宜,有关手续参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沪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安排在附近对口学校借读;其中在沪就读并获得上海高中毕业文凭的应届毕业生,可在本市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报考中央部委属院校;已办理本市户籍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考生同等待遇;已办理蓝印户口等有关手续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蓝印户口考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来沪设立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同等享受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信息、咨询、审计、人才、会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在沪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可自愿申请参加各相关行业协会,得到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有权参加本市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并可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协作办作为市引进内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引导、协调、服务工作;区、县政府协作办负责本辖区引进内资工作。市计委负责有关政策的综合协调。工商部门负责来沪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等服务工作。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的透明度,落实责任人员,设置服务电话,帮助来沪投资企业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本意见自修定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定或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 174号)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卫生部门在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的工作任务,实现预期目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并切实做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65号和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文件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以加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监督力度和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为手段,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使食品卫生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二、突出重点,着力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落实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确立的各项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中卫生部确定的3个方面的工作重点是餐饮企业、学校和幼儿园食堂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重点整治的内容为:

(一)餐饮企业(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等)。

1、企业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4、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学校、幼儿园食堂(包括学生集体餐生产企业、学生奶生产企业等)。

1、重点检查学校、幼儿园食堂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和索证管理情况;

2、学校、幼儿园食堂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学校、幼儿园或食堂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建立食品加工卫生措施的检查制度,以及事故报告制度;

4、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准许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2、监督检查卫生许可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无证生产行为;

3、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种类是否与卫生许可的范围一致,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项目是否合格。

三、重点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机制和企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7月下旬到12月中旬,集中开展对上述重点内容的整治工作。在重点整治的同时,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加以推广,通过定期公布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工作进展情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企业强化自身管理,提高企业责任意识。

四、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合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上述三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时,要加强与教育、农业、公安、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总结经验,堵塞管理漏洞,切实解决餐饮单位、学校食堂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中的薄弱环节。

五、加强新闻宣传,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量化分级管理这种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卫生监管新模式,同时要及时将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情况及监督检查发现的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扶优治劣,震慑不法行为,增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农业植物的对内检疫,不包括森林植物检疫和对外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各地、州市、县农牧(农业)局主管各所属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地、州(市)植保植检站、县(市)植保(测报)站。
第五条 省、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省农业厅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如因工作需要,可在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农业院校等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
,地区级以上植保植检站同意,报省农业厅备案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农贸市场及其他有关场所。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执行检疫,同时执行我省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第八条 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如下:
(一)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
水稻白叶枯病、甘薯小象甲、马铃薯环腐病、苹果锈果病、桑白蚧、桑萎缩病、香蕉束顶病、豌豆象。
(二)贵州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水稻、小麦、玉米、甘薯、马铃薯、豆类、花生、棉花、桑、烟草、牧草、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蔬菜、柑桔、苹果、梨、葡萄及其他鲜果。

第四章 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九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规定,省植保植检站编制全省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地、州、市、县植保植检站编制分布至村的资料,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以上的,由省农业厅会商有关省农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疫区和保护区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疫区边沿的交通要道设卡检查,交通、工商行政等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和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报请省植保植检站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确须在保护区内进行时,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厅批准。在研究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检疫对象扩散。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物品及运输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植保植检站同意,由省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植物检疫机构
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二)在省内地、州、市县之间调运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到调出地植物检疫执行机构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三)经省种子公司、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亦须办理检疫手续。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四)外省从我省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由省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或经当地检疫机构检验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再由省植保植检站换发疫检证书后,方
能调出。
(五)认真办理报检手续。由省外调进的,必须在十五天以前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在省内调运的,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十天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从省外带入少量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办理检疫手续的,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先向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
、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
第十八条 凡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往无病(虫)区。对经检疫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改变用途或烧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船停留、保管、搬移、开拆、取样
、包装、消毒处理等费用),全部由货主负责。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应按国家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但必须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后方能有效。

第六章 种苗基地检疫(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应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对本地区的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必须在播种前十五天内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时,要事先与种子经营部门和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取得联系,产地检疫检验结束后,要按不同品种、不同地块及其数量,根据检疫结果,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同时,将所检出的疫情通知受检单位或个人,并对
防治、消灭疫情进行技术指导。
《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专职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负责签发,并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部门收购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进行收购。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特殊情况需作种用的,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种子经营部门也可凭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收购,但只限在本县有相同疫情的地方种植使用,不得
向外地串换调运。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从当地调出时,种子经营部门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按调运检疫有关规定,向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四条 农业院校、农业试验研究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经产地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成绩卓著的,报农牧渔业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