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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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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拨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项目(30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
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5月7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废止)

科技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现予以发布。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重点规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按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采用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同时编制的方法编制所申报项目的全额预算。
重点规划项目的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来源预算包括从企业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依托单位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捐助、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示,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经费资助额中不得重复列入。
二、由事业费拨款支付并列为项目经费来源之一的“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研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截留、拒付,并保证项目研究人员其它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三、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由科技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核定。
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只允许列入聘用人员费用预算,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

四、依托单位必须提供申报重点规划项目时承诺的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占用现有房屋、参与项目管理等各项支撑条件。
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30%以内。
当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超过5%时,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项目预算表的编制要求,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重复列入管理费预算。
五、重点规划项目人员分为项目执行人(指首席科学家,下同)、高级人员及其他人员三个层次。
每个项目一般设一名项目执行人,必要时可配备一名执行人助理(即首席助理)。高级人员一般包括首席助理、项目学术顾问、项目专家组成员、子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项目执行人有权根据项目研究人员所承担的研究任务,突破专业技术职务的限制
,跨层次聘用相关人员,但需在预算说明书中阐明理由。
六、重点规划项目人员的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
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需列示项目全体研究人员名单(包括姓名、现工作单位、现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龄),并说明每一位研究人员投入项目研究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及所承担的主要研究内容。
对于同时参加几个研究项目(包括其他经费渠道支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需说明其在其他研究项目中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一个研究人员一年内参加所有研究项目的累计全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个人月。
重点规划项目人员从事项目研究期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投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应基本稳定。对于全年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不足4个人月的重点规划项目人员,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应说明选聘的理由。
七、人员费预算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政策,根据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中的作用、责任以及所承担研究内容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
八、由于工资上升、各种社会保障费用调增等因素引起的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项目执行人编制人员费预算时不考虑这一因素。
九、当项目存在子项目(子合同)时,每个子项目(子合同)的人员费预算均需按照上述要求单独列示;并且只有子项目(子合同)的依托单位才能填列该子项目(子合同)的管理费预算,上一级项目(合同)的依托单位不得重复填列。
十、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19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