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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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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9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我省县域经济发展的监测考核,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统计局制定了《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山西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办法

  为了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若干意见》(晋发〔2005〕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和区域发展的要求,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分类指导、整体发展的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动态地对全省县域经济进行监测和考核。同时,鼓励先进,扶优扶强,使我省县域经济发展有活力、有动力,促进各县(市)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的不断提高,为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监测考核范围
  按照县域经济的概念,全省共监测85个县和11个县级市,不包括11个地级市所属的城区、郊区和矿区。
  三、监测考核指标体系
  我省县域经济监测考核的指标体系设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借鉴兄弟省市有关县域监测考核方法,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科学、简易、可比的原则,既反映总量水平,又反映增长情况;既注重经济增长的规模和速度,又注重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并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进行考核评价,最后计算编制综合指数。指标体系分两部分,共15个指标。
  1.经济发展指标(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结构和速度)
  (1)地区生产总值
  (2)人均地区生产总值
  (3)地区生产总值指数
  (4)财政总收入
  (5)一般预算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
  (6)第三产业比重
  (7)非公有制经济比重
  (8)外贸进出口总额
  (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0)农民人均纯收入
  (11)人均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
  2.资源环境指标(反映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12)森林覆盖率(造林合格面积)
  (13)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
  (14)万元地区生产总值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率
  (15)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平均耗水量下降率
  指标体系是动态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统计工作的加强,将对指标体系做进一步的补充、修改和完善。
  四、监测考核方法
  实行加权汇总百分评定制,确定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排序。具体办法是对综合考核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依据确定的权重对各项指标进行加权汇总,依照得分多少确定全省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排序。
  考核工作基期年为2005年。每年公布全省各县域经济社会综合实力排序结果。
  五、组织实施
  监测考核由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中,统计监测工作由省统计局组织实施。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列入省级年度财政预算。
  1.全省县域经济统计监测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每年4月初省统计局将各县(市)统计监测结果报送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
  2.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各项指标对县域经济的影响程度,确定各指标及其权数(权数不对外公布),根据各指标的权数轻重,分别对各县(市)经济指标进行计算。
  3.对考核评价的初步结果,由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报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审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进入综合考核的前十名和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提升最快的前十名的县(市)进行表彰奖励,并分别授予“****年度全省县域经济十强县”称号和“****年度全省县域经济综合实力提升最快十佳县”称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县域经济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连续3年考核评价动态指数位居后5位的县,在全省进行通报。

  

非犯罪化与轻刑化问题

钱贵


  非犯罪化(Decrimina lization)是与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和过度犯罪化(Over-crimina lization)相对应的;轻刑化是与重刑主义相对应的。当代世界刑法改革运动中,非犯罪化与轻刑化代表一种趋势。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适时修改刑法,根据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调整犯罪圈,而在具有犯罪定量因素的独特框架下更应该提供出罪的渠道,而非奉行刑法万能主义一概建议修订刑法予以规制;对我国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应当作坚决的抵制,走轻刑化的道路。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生的少数民族犯罪,如何适应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思想,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必须进行一种现实而前瞻性的思考。
  1.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伴随着世界刑法发展的始终,代表着人们对某种行为的是非评判。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文明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在变化,对是否构成犯罪也各有差异。我国刑法存在立法与司法之非犯罪化的区分。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立法者将原本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法律中剔除,使其正当化或者行政违法化。这种非犯罪化的途径在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是通过变通或补充条例对某些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比如在“抢亲”风俗盛行的地方,便应当在变通或补充条例中规定抢亲中的情节较轻的人身伤害行为予以非犯罪化。但是,谈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更多涉及的应该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但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操作非犯罪化。关键在如何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比如,对于集体殴斗行为,少数民族地区可能认为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对殴斗造成的伤亡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又如,对婚姻家庭犯罪中的干涉婚姻自由,当父母之命受到青年男女的阻挠而暴力介入的,较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会普遍地对干涉婚姻自由的父母抱有一种同情的态度。因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2.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
  少数民族地区具有特殊情况,经济不发达、地域偏僻,文化落后。相对于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均有差异。立法授权少数民族地区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适应民族特点对某些犯罪予以非犯罪化或轻刑化。这是立法意义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司法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要求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兼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为何要“处理从宽”,一般认为,是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刑法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依据和基础,但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判既有客观依据也有主观观念的影响因素。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式”对应是基于统一法制国家内的整体而言,在具体民族地区受当地民族传统习惯和思想观念影响,或者说是当地民族特点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可能有一定差异。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弱化乃至否定性的评价(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当然不能强行地在法外定罪量刑,任意地变通司法。在民族地区,一般需要从宽处理的案件包括:杀人、伤害、强奸、奸淫幼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投机倒把、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打、砸、抢”和贩卖枪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也并非“从宽处理”仅限于这些犯罪,或凡是这些犯罪都应该从宽处理。处理时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与民族特点相联系”的原则,只有受其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等制约而表现出来与其民族特点有联系的危害行为,才适用从宽特殊刑事责任原则。对少数民族犯罪一般从宽不仅仅是量刑上的总体轻缓,还体现在更多地选择短期自由刑,更多地判处缓刑。而在执行阶段,我以为,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减刑、假释应当比汉族犯罪适当从宽掌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