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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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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各种成型室内空间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陈列品的安装及室内环境美化。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第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认或报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发放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室内装饰行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全市的建筑装饰业,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装饰延伸。单纯的室外装饰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室内外装,凡由设计单位统一设计、并由同一个建筑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该工程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均须到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设计、施工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设计、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设计、施工技术人员包括聘用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件或学历证件复印件。
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建管处批准建立的室内装饰企业,不再重新进行资质审查,但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登记认可。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具体申报办法为:
(一)申请丙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申请丁级资质等级的,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丁级的,直接报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接每项设计、施工项目时,应持公安消防部门对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核手续、《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和图级,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领取《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接施工项目。对承包的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及以上施工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投标办法选定设计、施工单位。具体办法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处制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爱有关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准高估冒算或哄抬造价。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竣工后,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企业法人,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要在变更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于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设计、施工实行分级管理监督的办法。丙级及以上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丁级及以下设计、施工单位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和人员应加强对室内装饰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具同级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申请资质等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施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三)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中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和中标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骗取高额利润的;
(六)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
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为贯彻落实以上加工贸易进口设备税收调整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二)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五、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手续。
(一)经营单位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二)主管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经审核后,由主管海关予以备案并核发《登记手册》(加贴防伪标签)。
(三)经营单位凭《登记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口岸海关凭《登记手册》验放。
六、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逾期补征税款。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向海关提交解除监管的书面申请、设备《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海关核准后,解除监管并发给其解除监管证明。
九、进口不作价设备如属《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所列商品,主管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七条规定,以及假借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名义骗取免税、偷逃税款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海关将全额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由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如涉及进口配额、特定或登记的产品,免予办理配额、许可证、登记或进口证明。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十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口的、由海关计税并凭保函登记放行的不作价设备,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系。

附件一: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经营单位: 审批单位:
加工生产企业: (盖章有效)
设备总金额:
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 币制: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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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规格型号 |数量|单位|单价|总价| 原产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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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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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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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页(共 页)
注:经营单位可按本表格式自行印制。每页清单均需审批单位盖章。

附件二: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主要文件目录
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外经贸政发第791号)
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508号)
三、《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193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
五、《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21号)
注: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