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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1:5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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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变价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和造成责任事故的检疫人员、收寄人员、承运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