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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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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技[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效推进高校科研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促进高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指导高校科研助理的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高等学校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提高创新人才的培养质量和创新能力,稳步推进高等学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科研助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是指学校根据承担科研任务和学校科技长远发展需要聘用的从事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的人员,是学校专职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财[2009]97号)精神,积极吸引优秀毕业生担任科研助理参与学校科研工作。

  高等学校要继续深化学校内部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探索建立符合现代大学发展规律和要求的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结合高校教学科研的实际,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能进能出、稳定与流动相结合的专职科研队伍。

  第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领导负责,人力资源、科研、财务、就业指导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科研助理聘用和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学校科研助理聘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所承担科研任务的需要,自主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包括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等岗位。

  项目研究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验(工程)技术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学与工程技术实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运行等工作;科研辅助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行政、业务秘书类等工作。

  第五条 科研助理的选聘应遵循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自愿、择优聘用的原则。

  高等学校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设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科研助理岗位,并分别在学校和国家有关高校就业或招聘等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通过规范的选聘程序,遴选出符合岗位要求的科研助理人选。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岗位需要和聘用对象,采用灵活多样的用人用工形式选聘科研助理,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与选聘科研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应不超过3年。

  高等学校和科研助理应按照所签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科研助理或学校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应分别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规范的科研助理薪酬管理制度,按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保障科研助理的薪酬待遇。

  学校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具体要求,并参照学校同级同类岗位工资标准等确定科研助理的薪酬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科研助理的薪酬费用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为科研助理办理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八条 科研助理受聘期间,其户口、档案可按国家相关规定存放在学校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能接受科研助理户口、档案的机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对科研助理的业绩等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励或激励。

  第十条 科研助理对所承担的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受聘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属职务成果。

  第十一条 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科研项目经费和学校其他经费等多渠道筹集。

  从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经费中筹集的,如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重大项目等,应在新立项时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科研助理岗位设置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立项后按核批预算据实列支。在研科研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并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相应科研项目的管理规定和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鼓励高等学校从横向科研项目等其他渠道筹集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

  第十二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办农[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部财务司、农垦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2010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十二五”时期的一项战略任务。落实好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政策,对于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1年,各地要紧紧围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明显提高、质量明显提升、结构明显改善和农民明显增收”的目标,认真总结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成效。

  (一)认真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要立足本地实际,区分轻重缓急,加强研究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支持主导产业、支持关键环节、项目实施区域和资金支持方式。要突出支持粮食等主要优势农产品生产,突出解决制约立项主导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突出支持优势产业带建设,积极创新“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贷款贴息”等资金使用机制和项目组织实施方式。要进一步提高对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编制好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内容要规范、全面,资金用途要具体、准确。

  (二)严格资金项目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三年来,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健全,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但是,要高度重视和警惕一些放松管理的苗头和迹象,克服懈怠和麻痹思想,规范资金使用,强化资金监管,切实把这项来之不易并受到广泛关注的资金管好用好。要不折不扣地贯彻突出重点、集中投入、统筹整合等资金管理使用原则,坚决杜绝资金分散使用、“撒胡椒面”的现象。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09]342号)、《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9]4号)和本地制定的管理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地要积极配合我部做好省级绩效考评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考评,加强考评结果的应用,完善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机制。

  (三)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现代农业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财政(财务)部门要继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健全分工协作机制,共同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既履行好财政(财务)部门在方案制定、资金整合、组织实施等方面的牵头协调职能,又积极调动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农业综合开发、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在项目管理、制度配套、技术运用等方面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做大做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

  二、强化与有关支农政策的统筹和协调

  各地财政(财务)部门要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制度框架内,积极会同农口有关部门,加大涉农政策和资金的整合力度,加强支农项目间的衔接配合,统筹推进现代农业建设。

  (一)统筹支持农田水利建设。各地可立足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要按照本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做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方案和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方案的衔接配合,统筹和整合相关资金,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促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着力推进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为重点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长效机制。

  (二)加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力度。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抓手,是促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组织管理创新,有利于形成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有利于提升区域农业整体素质和发展后劲。各地要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其他相关资金,加大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着重支持示范区主导产业、主要产品和主推技术。要加强统一规划,落实工作责任,加快建设步伐,尽早发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典型示范及引领作用。具体支持方案由各地财政、农业部门协商确定。

  (三)统筹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为加强我国食用油料产品生产,保障食用油供给,木本油料主产区要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加快推进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新造林以及低产林抚育和更新改造。具体支持方案由各地自主确定。

  (四)积极支持蔬菜生产能力建设。各地可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统筹其他相关资金,以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为重点,支持中心城市发展“菜篮子”生产,着力提高大中城市蔬菜市场供应能力,确保“菜篮子”产品供给和价格稳定。

  三、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加强“两基”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一)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早研究,早部署,早落实,为进一步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创造有利条件。2010年提前下达的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有条件的,可在政策范围内尽快安排,及早拨付。其余资金在中央财政下达后,也要尽快安排拨付,及时开展项目建设,确保不误农时。

  (二)加强资金监督检查。2011年,我部继续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作为中央政府公共投资预算执行检查项目,各地要配合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以往审计、财政监督等有关方面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切实抓好整改落实,并举一反三,进一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要提高政策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财政监督、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三)做好总结统计工作。要认真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问题,查找不足,改进工作。要做好基础数据统计工作,加强项目建设前后的对比分析,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的成果。工作总结和基础数据统计表格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并报我部。

  (四)强化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要积极向政府领导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争取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指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大力宣传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建设的政策和成效,营造有利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支持。要提高对信息交流工作的认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促进项目县之间互相学习与借鉴。要积极向我部反馈资金管理和项目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我部将及时予以宣传。

  

  

                          财政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