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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时间:2024-06-16 07: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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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业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和举报,以及有关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核实、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是受理、核实、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的责任机关(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有关投诉、举报事宜。

第四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需要投诉和举报人作为证人,应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在办理署名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时,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应当公示的内容未依法予以公示的;

(七)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未说明理由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九)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违法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九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非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到所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送达机构)可在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中确定。

具有办理行政许可相关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受理送达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送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立即作出决定的,相关内设机构应立即草拟行政许可决定,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六条 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关的内设机构分别提出意见,由受理送达机构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草拟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立即送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相关机构应提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意见,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九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的意见后,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外,受理送达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相关机构应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意见和理由,由受理送达机构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将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授权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条 委托机关收回委托、变更委托行政机关、变更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阅览的位置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未经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其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置于办公场所或者载于互联网公示,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实施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的监督职责,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本市相关配套制度的要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关信息除在办公场所公示外,其职责、权限等内容经确认后,应通过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于投诉、举报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处理,处理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延期办理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因上述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拒绝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和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未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或者未加贴标签、未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责任,被许可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暂停或取消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时,可以调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亦可向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

行政许可监督人员进行行政许可监督的具体工作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依法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健全而依法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钟之一,肩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主要职责。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武装力量。在维护法庭秩序、协助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等过程中,往往冲锋在最困难,最危险的第一线。从而近几年出现了很多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件,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因公伤亡事件居高不下。下面笔者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的看法。
司法警察因公伤亡事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方面
一是部分群众个人整体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公民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普法教育工作任重道远。特别是身处偏远农村的债务人无视法律,法律意识淡薄,不但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抗拒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围攻殴打执行干警。
二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涉毒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司法警察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威胁。
三是一些地方的法院经费保障困难,司法警察装备和训练经费难以落实。目前相当多的基层法警大队受到地方经济和财政条件的影响和限制,司法警察缺乏必要的警械据、防护装备。
(二)、自身方面
一是部分领导和基层司法警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缺乏必要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从而受到携带枪支、刀具的犯罪分子的伤害。
二是在处置严重暴力抗法或突发事件时,决策、组织、指挥失误。处突预案形同虚设,方案考虑不周或信息不灵,对敌情不明,仓促应战,以无备之己,对付有备之彼;或是协调不力,相互间配合不好,策应不及时,造成司法警察不必要的伤亡。
三是在实践中,对司法警察职能认识上存在偏差,过多的强调司法警察的制敌功能,忽略了“盾牌”自身的安全,各级法院对武器管理过于严格,从而在一线司法警察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出现犯罪分子有枪,司法警察无枪的情形。许多情况下司法警察面临战时没有携带警械、武器,双方力量悬殊太大。发生司法警察伤亡事件后,整理其正面典型事迹多,总结反思问题少。
四是在文明办案倡导下的执法误区。近年来,随着文明办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倡导,加之受申诉、信访率的考核,使法院干警执法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情况之下任由暴力抗法者肆无忌惮,且对这样的行为还予以大力的宣扬。如果司法警察面对袭击而行使防卫导致对方受伤,或者更严重的后果,哪么司法警察可能面临着停职检查、接受调查、悔过报告等一系列令人心寒的历程。
保障司法警察人身安全谈一些想法:
(一)、教育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和守法意识。
(二)、对司法警察合法权益给予立法保障。要尽力给司法警察正当执法活动提供应有的保障,提供足够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司法警察的合法权益给予立法保障。目前倡导人性化执法只代表手段,并不意味着降低法律的标准和强度,弱化法律的刚性和强制力,不意味着司法警察在遇到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时该放弃正当的防卫权利。
(三)、司法警察自身要提高实战能力。要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教育训练,提高实战应对能力。加强执法的规范化,公正执法,正确执法,强调司法警察的自我保护。在教育、训练、装备、抚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司法警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警察因公伤亡的发生。要建立和落实警务行动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领导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司法警察在执行任务时伤亡的,应该严格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四)、加大投入,为一线司法警察警务保障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配发防刺服、防护头盔、网枪等必备的警械和防护装备。改善通讯系统和交通工具条件,提高内部通讯效率,确保在互通情况和互相支援时发挥作用,适应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减少一线司法警察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因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只有少数法庭配备了一名司法警察,多数没有法警,所以建议只有一名司法警察的基层法庭,在日常工作中为司法警察应配发武器,只有这样才能为一线法警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看法,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学[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研究生招生单位:

  复试工作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源质量的基础环节。为推动高等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加快硕士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完善拔尖创新人才的培养选拔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复试工作原则

  1.坚持科学选拔。积极探索并遵循高层次专业人才选拔规律,采用多样化的考察方式方法,确保生源质量。

  2.坚持公平公正。做到政策透明、程序公正、结果公开、监督机制健全,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3.坚持全面考查,突出重点。在对考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面考察基础上,突出对专业素质、实践能力以及创新精神等方面的考核。

  4.坚持客观评价。业务课考核成绩应量化,综合素质考核也应有较明确的等次结果。

  5.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二、复试组织管理

  1.招生单位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复试工作的领导和统筹管理,制订本单位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组织开展本单位复试各项工作,协调落实复试工作所需的人员、场地、设备、经费保障等。

  2.招生单位可根据需要成立院(系)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小组,负责制订院(系)复试工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复试小组进行相应考核工作。

  3.招生单位按学科(专业)成立复试小组,在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或招生复试工作小组指导下具体实施面试和实践能力等考核。

  4.复试小组负责确定考生面试和实践能力考核的具体内容、评分标准、程序,并具体组织实施。

  5.复试小组成员须现场独立评分,在评分前可以召开复试小组会议,研究对考生的考察评价意见。

  6.招生单位应统一制订复试小组工作基本规范。

  三、复试准备工作

  1.制订并公布复试工作办法

  招生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复试工作办法。复试工作办法应包括复试程序、方式、复试成绩计算方法和使用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复试工作办法确定后,应至迟在复试前一周在本单位网站和教育部指定网站上公布。

  2.遴选培训工作人员

  招生单位要制订复试工作人员的遴选、培训办法和行为规范。要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公道正派的人员参与复试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政策、业务、纪律等方面的培训,使其明确工作纪律和工作程序、评判规则和评判标准;要明确招生导师在复试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和纪律,规范其工作行为。

  3.命制复试试题

  招生单位要参照初试自命题工作管理规定,制订复试命题管理办法。复试试题包括笔试、面试和实践能力考核试题。提倡招生单位建立复试试题库。复试试题及其答案在启用前均系国家机密材料。

  4.确定参加复试资格条件与考生名单

  招生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考生进入复试的资格条件和参加复试考生名单或考号,并通知考生。

  5.进一步确认考生资格

  严格核对考生的报考信息、准考证、学历证书、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等。

  四、复试主要方式和内容

  (一)主要方式

  1.笔试

  主要为专业课测试。对同等学力考生须加试至少两门不同于初试科目的本科主干课程。

  2.实践(实验)能力考核

  条件许可的单位应单独组织进行。主要测试实验和操作技能,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面试

  具体要求:

  (1)每生时间一般不少于20分钟;

  (2)每个复试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3)每个复试小组还应对每位考生的作答情况进行现场记录,并妥存备查;

  (4)同一学科(专业)各复试小组的面试方式、时间、试题难度和成绩评定标准原则上应统一。

  4.其他

  (二)主要内容

  为提高复试的有效性,各招生单位可以根据学科(专业)特点及办学特色决定复试内容。一般应包含以下基本方面:

  1.专业素质和能力

  (1)大学阶段学习情况及成绩;

  (2)全面考核考生对本学科(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掌握程度,利用所学理论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本学科发展动态的了解以及在本专业领域发展的潜力;

  (3)外语听说能力;

  (4)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2.综合素质和能力

  (1)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等(人事档案审查或政审必须在发放录取通知书之前完成);

  (2)本学科(专业)以外的学习、科研、社会实践(学生工作、社团活动、志愿服务等)或实际工作表现等方面的情况;

  (3)事业心、责任感、纪律性(遵纪守法)、协作性和心理健康情况;

  (4)人文素养;

  (5)举止、表达和礼仪等。

  3.体检

  由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3号)自行安排。

  五、复试成绩的使用

  1.复试成绩为复试各方式考核成绩之和。复试成绩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2.复试成绩和初试成绩按权重相加,得出入学考试总成绩。复试成绩占总成绩的权重一般在30-50%的范围内,由招生单位自定。

  3.对有特殊学术专长或具有突出培养潜质者,以及在科研或相关实践中表现突出者,经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适当加分,计入复试成绩,并由复试小组会议提交说明材料备查。

  4.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考核及体检不作量化计入总成绩,但考核结果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5.同等学力考生加试课程的成绩可不计入复试成绩,但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六、复试的监督和复议

  1.实行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招生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对复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复试结果全面负责。要完善对复试工作过程的监督,严肃处理违纪违规事件。

  2.实行监督制度和巡视制度。招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对复试工作进行全面、有效监督。要选派专门人员到复试现场巡视,对有些考场还可派出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

  3.实行信息公布制度。复试基本分数线、复试工作办法、复试结果等信息应及时公布。

  4.实行复议制度。要保证投诉、申诉和监督渠道的畅通。受理投诉和申诉应规定时限。对投诉和申诉问题经调查属实的,由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复试工作小组或复试小组进行复议。

  七、其他

  1.招生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报省级主管研究生招生部门备案。

  2.本意见自2006年3月起实施。

二○○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