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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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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邮电部

现将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月服务费:由现行本地月服务费加全国联网月服务费组成。本地月服务费按现行标准执行,全国联网月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20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自定。
二、全国联网月服务费暂由归属局收取,不在联网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进行结算。
本资费标准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
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访、重复访、多头访、缠访闹访等疑难复杂信访案件比例增大,信访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考验。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涉检信访工作就成为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在新形势下,继续完善行之有效的涉检信访工作机制,成为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途径。
一、健全前瞻性事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上访的发生
(一)完善案件质量考评监督机制,强化源头治理意识。建立从源头杜绝涉检信访发生的案件质量综合考评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把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考评内容,强化办案人员从源头防止涉检信访发生的责任意识,在执法中不仅注重法律效果,更要重视结案后息诉罢访工作,耐心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对因执法不规范或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的涉检信访,控申部门接待后,应把情况报院纪检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要责成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个人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进行处分。
(二)健全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涉检信访苗头。所谓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侦、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要对正在办理的自侦案件、审查批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刑事案件进行评估预测,当预测到可能发生案件当事人涉检信访案件时,或已经将情况报控告申诉部门备案,并与控申部门共同研判涉检信访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存在的隐患,按规定制定排查化解预案,联合做好涉检信访的预警与排查工作。内部预警机制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案件有涉检信访可能性,笔者认为,下列两类案件为有信访隐患的案件:一是存在一定信访风险,但承办部门不能够自行消除信访隐患的案件;二是本部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发生信访状况,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存在现实信访风险,承办部门难以消除或者难以有效预防信访事件发生的案件。
二、完善多元化事中调处机制,有效控制和化解涉检信访
(一)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切实提高初访的办结率。首办责任制要求控告申诉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分送有关检察院和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大对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完善具体的工作机制。要根据高检院制定的首办责任制以及处理来信来访的分工等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和区域特点,制定符合自身工作实际,具有针对性的机制。二是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首办观念。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不仅是控告申诉部门的首办责任制,也是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内部相关的部门都可能成为首办责任部门,对属于其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承担首办责任。 三是要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督促检查,确定首办责任制的督察部门。由监察部门依据首办责任制实施细则来对首办案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案件的息诉情况,防止部门间的扯皮、推诿现象。
(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多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一是建立重点信访的排查机制。定期对所有来信来访进行排查,把有可能引发越级访或者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等疑难复杂上访案件列为涉检信访重点案件,逐案分析研判,并制定化解方案,确定包案领导、包案责任人、息诉时间、息诉标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责任到位、化解有力。二是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专门的应急处置机构,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由控申部门层报应急处置机构负责人,通知法警队、办公室等部门,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三是完善内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需要多个部门的密切协作配合,一方面要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源,加强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与外部的联系协作,依托“大调解”机制,形成调处合力,共同做好稳定工作。加强与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市法院、市信访办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定期向有关信访部门报告和通报信访情况,尤其是对群体信访和突发性事件,随时上报及时续报。四是建立下访巡访机制。定期深入到街道、社区、信访人家中,了解情况,体察群众的实际困难,帮助解决群众实际问题。
(三)健全心理疏导机制,破解精神障碍偏执来访难题。由于部分涉检信访人员存在心理及精神障碍,即使对其反复说理释法仍收效甚微,因此,可以适时引入心理咨询,及时调整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扭转其不良的思维定势,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解决矛盾。一方面,要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定纷止争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聘请心理学专业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对有精神障碍或者偏执的来访者积极开展心理疏导工作,缓解、消除信访人的不良情绪,推进问题解决。因此,可以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建立一定的联系,确定数名专业心理咨询专家专门参加心理咨询工作。
三、创新终结性事后处置机制,从程序上和实质上实现息诉罢访
(一)建立无理重访闹访的终结机制,程序上实现信访处置的法制化。我国《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三级终访的机制,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如果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处理重复涉检信访可以借鉴类似的方法,赋予信访人申请复查和复核的权利,但是对于经过三级审查后仍不服的,仍以同一事由重访闹访,各级检察机关和其他信访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二)健全涉检信访人救济制度,根本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程序上终结涉检信访并不意味着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息诉罢访,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信访人的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源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真正做到息诉罢访。因此,建立涉检信访受害人救济制度,是符合涉检信访工作的本质要求,可以有效解决涉检信访工作难题,真正实现息诉罢访。受害人救济机制应当对对被救济人员的范围、救济程序、救济资金的来源和管理进行明确规定。其中救济人员的范围是该机制的关键,笔者以大丰院检察检察救助对象为例,该院救助对象包括五类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直系亲属、证人、涉检信访人、监外执行人员和民事行政案件中的申诉人五种对象。其中,涉检信访人是因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涉检信访人,但根据法律,当事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生活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等。
(三)坚持定期回访机制,有效稳固矛盾化解成果。定期回访机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刑事和解案件回访制。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后,还要对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跟踪服务,不仅关注执法的社会效果、案件处理的个案效果,而且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犯罪嫌疑人的改过迁善。二是个案回访制。业务部门对办理的存在有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及时开展回访,了解案件处理后的态势,开展说理答疑,进行法制教育,消除矛盾纠纷苗头。三是检务督察监督回访制。以执法办案环节为重点,通过走访案发部门、电话回访等方式,抓好“一案三卡”回访监督。通过回访,了解涉案单位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作风的意见及案发单位生产、工作恢复情况,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