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粮食局


厦粮行〔2005〕139号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市粮食局制定了《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粮食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许可内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九条;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第二十条;

  3、《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闽粮法〔2004〕253号)。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数量及方式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数量限制。申请人直接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四、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

  3、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4、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五、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

  1、法人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仓库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5、质量检测设备清单或委托检测合同;

  6、《厦门市粮食收购企业保管与质检人员登记表》一份;

  7、质检人员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委托检测的免交);

  8、《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二份。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需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部门

  岛内企业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由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负责受理,岛外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域的市粮食局分局业务科负责受理。

  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机关

  市粮食局为最终决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政机关。

  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

  1、申请人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4〕25号文件的规定,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签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

  2、申请人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3、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正式开展粮食收购业务前,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进行材料审核,并经实地检查后,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

  九、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时限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经实地检查认为申请人达到告知承诺书规定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对不完全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条件,但可以进行整改的,指导申请人实施整改;对主要条件不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要求且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减粮食收购经营项目。

  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决定予以粮食收购资格后,向被许可人颁发国家粮食局统一制作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效力

  被许可人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后,还必须领取经营范围注明有“粮食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收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不收取费用。

  十三、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年审期间,由原发证机关按条件要求,对照原来申请材料和年审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合格证书”,与《粮食收购许可证》合并为粮食收购资格有效证件。

  十四、当事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1、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违法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五、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一)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1、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咨询电话:2223007

  2、市粮食局第一分局业务科: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粮工大厦

  咨询电话:7025944

  3、市粮食局第二分局业务科: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127号

  咨询电话:3809589

  (二)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

  14:30-16:30(冬)

  (三)监督机构:

  厦门市粮食局监察室: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联系电话:2228580

  (四)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市粮食局网站:www.lsj.xm.gov.cn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198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4月13日法民上字(81)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第六点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暂行规定虽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仍应按上述暂行规定参照执行。对案件的解决,应尊重部队意见,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处理。
至于现役军人魏茂义提出与工人沈广全离婚一案,经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暂行规定发布前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自不发生参照执行上述暂行规定问题。现在沈广全已提出上诉,二审在处理该案时,应与有关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征求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 民上字(81)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现役军人魏茂义与马鞍山港务局工人沈广全离婚上诉一案,经查魏所在团政治部由于听信了魏一面之词,曾作出同意离婚的决定,后沈去部队反映情况,军、师、团三级共同调解并研究决定:不同意魏与沈离婚,继续做夫妻和好工作,并由师部函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团政治部原同意离婚的决定。但由于魏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未再征求部队意见即判决离婚。沈广全不服上诉。军政治部对此也有意见,来函向我院反映,并提出军委总政关于现役军人离婚问题有一内部规定的文件,要求我们在处理时能给予考虑。现经部队提供,该文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1980〕16号《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六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一文件并未抄送司法部门,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要参照执行?请予复示。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去“重庆”两个字。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处以”后增加“500元以下”字样,第二款“并处以”后增加“200元以下”几个字。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