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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3: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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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1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他实施情况;
5.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6.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处置和交易情况;
7.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8.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9.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1.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12.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3.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4.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5.政府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19.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20.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2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2.公务员及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和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和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各级政府部门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选先进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未在本细则第十一条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政府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如有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例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市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组织考核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召开不同层次和界别的评议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14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80年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1988年11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1993年7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6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998年3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7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4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8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2000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9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下列5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1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1991年11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1992年7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以法的效率价值为视角


效率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后,就出现了与正义、自由、公平、秩序等法的价值并行的法的效率价值。法经济学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问题,都是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有效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从而实现更好增长的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的效率性更是要求法律应当具有效率价值。

对于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有效。理由在于: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后就开始了,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完成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程序,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无效。理由在于: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也没有所谓的最高应价者,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时,拍卖才可以进行。笔者认为,从法的效率价值角度分析,应当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首先,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不违反拍卖法第三条关于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设计。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理论上看,拍卖法规定的公开竞价包含了法的两方面价值:公平与效率。公开对应的是公平价值,通过公开,在拍卖委托人、受托人、潜在竞买人间实现公平;竞价对应的是效率价值,通过竞价,在拍卖委托人和潜在竞买人间实现效率。在公开竞价的方式中,公平价值是基础,不能违反公平价值而单纯追求效率。否则,就可能因非公平而变得无效率。所以,不能一味倡导和鼓励一人竞拍。同时,效率价值是宗旨和目标,不能片面理解和贯彻公平价值,而忽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否则,僵化地固守公平,就可能变得没有效率。由此,也不能无原则地一概否定一人竞拍。拍卖之所以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只要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了充分公示,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拍卖信息经过充分公示后,即使只有一人竞拍,这种竞拍行为也是经过持续竞争和充分市场化的。因为,潜在竞买人通过公示已经了解拍卖信息,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从这时已经开始。如果参与,则说明拍卖公示实现竞价的目的达到了;如果不参与,说明潜在竞买人在了解相关信息后从自己的角度进行了竞争性权衡。其实,这种竞争性权衡也是一种竞价。通过拍卖信息公示让潜在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这个过程一直体现着公平价值,也一直体现着效率价值。由此,不能因为拍卖会现场只有一人竞价就认定其违反了公平原则,就认为侵害了拍卖委托人利益,进而否定其效率价值,认定拍卖无效,导致交易无功而返。拍卖会现场的竞价不过是前期公开竞价的一个集中反映。没有拍卖会上的竞价,不等于没有公开竞价。在完成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后,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目的,与拍卖的效率价值不相违背,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基于此,拍卖法虽然对竞买人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竞买人只能二人以上。作为拍卖法的配套行政规章,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只是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而没有规定只要是一人竞买的就应当中止拍卖或者终止拍卖。

其次,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民商法、经济法中关于法的效率价值的规定精神。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无效的理解方面。对于民商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合法”是一个重要原则。关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关于特种合同的无效,民商事特别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担保合同的无效、破产清偿行为的无效等。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外,其他的合同行为应当有效。这一原则作为民商法经济法对法的效率价值的贯彻体现,一直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良好认同。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人竞拍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认定该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违法,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拍卖法只是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只有一名竞买人的拍卖无效。一人竞买并不必然等于恶意串通,二人以上竞买也不必然等于没有恶意串通。因此,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人竞拍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与拍卖法相关的其他立法例予以证明。2002年7月1日施行的国土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明确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不能少于三人。但经过修改,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对竞买人数量不再有限制性要求,肯定了一人竞拍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由此,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拍卖,只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才取消拍卖直接以财产抵债,但拍卖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对于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问题,适用的是相同的精神,一人竞拍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同样的规定精神,还出现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中。根据该办法,无论是中止拍卖还是终止拍卖的情形,均不包括一人竞拍。其实,这些规定之所以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并不是为了无原则地鼓励一人竞拍,其目的仍在于更好地实现拍卖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资源有效利用,更好地实现法的效率价值。

最后,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拍卖实践,有利于实现法的效率价值。马克思曾说过:“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他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他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由此,我们可以说,社会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泉,法律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目标为目标。在当今时代,拍卖实践领域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理所应当体现在有关拍卖的立法中,体现在对一人竞拍效力纠纷的认定中。实践中,拍卖分为多种类型。根据拍卖的起价方式不同,分为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根据拍卖执行人与拍卖程序的不同,分为“公的拍卖”和“私的拍卖”;根据拍卖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法定拍卖和约定拍卖;根据是否对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范围作出限制,分为定向拍卖和非定向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可以分别拍卖,分为分别拍卖和合并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确定底价,分为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等等。这其中,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是最基本的,无论哪种拍卖形式都可能用到。所谓增价拍卖,又称“英格兰式拍卖”或“低估价拍卖”,即拍卖竞价由低到高、依次递增,直到最高价格成交为止。所谓减价拍卖,又称“荷兰式拍卖”,是指拍卖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成交。通过对概念的描述不难看出,增价拍卖是一个价格持续叫高的过程,而减价拍卖虽然竞买人大部分时间都沉默不语,但竞买人间确实存在着默默的、持续的竞争。在增价拍卖中,如果只有一人竞拍,那么此人的竞价就是最高价格。在减价拍卖中,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参与竞买,第一个竞价人应价即成交。无论是增价拍卖还是减价拍卖,均不排斥一人竞拍。由此,各种拍卖实践体现出的拍卖法律关系,无不在践行着法的效率价值的精神。2010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甚至上演一人竞价14轮拍下有底价地的精彩一幕。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多情况下也采用招标选择拍卖机构的办法,将拍卖标的委托给报价最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的拍卖是一人竞拍,只要程序合法,也应当承认其效力。否则,禁止一人竞拍进而导致成交不能,实际上损害了拍卖委托人的利益,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既损害了法的效率价值,也不利于拍卖业的实践发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