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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政府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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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政府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政府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2001年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1年政府法制工作要点
  2001年,我市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抓住西部大开发和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的历史机遇,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改善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推进全市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中心任务,
  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优化行政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泸州经济实现追赶型、跨越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进一步确立依法行政观念,积极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
  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政、依法行政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届五中全会上提出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是使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行使的职权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建立法制国家的一项长期任务。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管理经济和其他领域逐渐成为政府活动的主要形式,一方面政府要依法管理国 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事务;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通过具体的行政 行为和行政手段保证法律法规的顺利执行。为此,市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增强责任感和 使命感,确立依法行政观念,用依法行政统揽各项工作,加强政府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和控制力,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
  二、进一步抓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优化行政执法,进一步改善全市经济发展的软环境,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增强服务经济发展紧迫感,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工作的载体,是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十五届五中全会明确强调要加快推行执法责任制 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2001年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继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一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的界定, 对不符合行政管理的事项都要从政府职能中剥离出去。二要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分解细化工作,明确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职责,提高执法效果。三要结合当地或本部门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优化行政执法工作、营建软环境、服务经济发展的方案和措施,并付诸实施。市政府决定将此项工作纳入综合目标进行考核,各县区、各部门都要把平时抽查指导与集中检查考评结合起来,严格奖惩逗硬,使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落到实处。
  (二)推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活动。2001年,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去年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全面推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在实施措施上,要求四个到位:第一,认识到位。要充分认识推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既是促进乡镇政府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需要,同时也是促进农村深化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需要。第二,领导到位。推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是项新工作,难度较大,需加强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要具体负责;第三,方案到位。各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出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做到人员、经 费、责任三落实;第四,责任到位。要落实第一责任人,签订责任书,从领导到部门,具体执行人,层层责任到位,落到实处,实行奖惩逗硬。同时做好两个结合,即推行乡镇执 法责任制与乡镇机构改革相结合;推行乡镇执法责任制与农村税费改革相结合。促进乡镇机 构改革,规范乡镇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乡镇干部依法办事能力,推进乡镇基层行政管理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监督机制是依法行政的保障。一是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 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坚决予以追究,增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人员依法办事的意识。二是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重大行政行为集体研究决定制,罚缴分离制,违法行政案件督查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行政执法人员 亮证执法制,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公开举报投诉制等制度。规范行政执法,保证执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三是建立政府法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及时将重大涉法事务上报市政府及法制局,便于掌握情况,及时研究处理。四是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加强日常监督,将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结合起来,及时发现和查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执法等问题,纠正没有法律依据、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办事的乱收费。五是加强和完善内部层级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查,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制定和审查规范性文件要贯彻《立法法》的精神,根据泸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促进经济发展。一是注重合法性。规范性文件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补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政府的抽象行为合法;二是注重适用性。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泸州经济发展目标,围绕西部大开发对外开放、招商 引资、改善投资环境这一中心,坚持为基层、为企业、为投资者服务的观念,防止为部门利益在规范性文件中任意设定审批事项和收费项目。三是注重公开性。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后要公开,增加透明度,对涉及范围广有重大影响,事关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要开展调研论证工作,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地实际。规范性文件出台后,要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提高相对人遵守执行的意识。四是加强备案制。要 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要求进行备案,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合起来,严格考核。五是重视清理、修改和废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与西部大开发和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和促进我市经济建设以及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提高对行政复议工作的认识,认真履行行政机关层级监督职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
  行政复议工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大意义。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宣传贯彻工作,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为此,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按照市府办《泸州市人民 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泸市府办发〔2000〕132号文件),从2001年起,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做到收案有登记,结案有报告,转送有审批,复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化。二是要继续加强对行政复议法的宣传工作,采取有效的宣传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三是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法的培训工作,提高办案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及时解决行政执法争议。四是要加强行政复议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研究和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五是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机构的建设,凡是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都应落实行政复议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并注意选调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熟悉法律的同志充实到行政复议工作岗位上。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努力改善办案条件,落实办案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有关设备。六是要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做好对全市行政复议工作。
  五、强化改革意识,推进新世纪政府法制工作
  根据全国市县乡机构改革的精神,以及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的要求,新世纪的政府法制工作应树立改革创新意识。2001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已作出对市县乡机构进行改革的部署,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予以配合。一是继续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2001年要在去年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继续抓好清理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主要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做法,切实改革行政审批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权力。 二是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清理整顿和规范行政执法队伍。2001年要以机构改革为契机,努力 争取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试点,建立精干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避免多头管理、交叉扯皮。力求在行政执法体制上有所创新。
  六、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队伍建设方面,一是切实提高政府法制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在巩固“三讲”成果的基础上,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和增强学习的自觉性,把握政治方向;二是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认真学习研究法制理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中的 新情况、新问题,勇于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三是增强宗旨意识。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 服务的观念,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加强事业心和责任感。提倡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扎实工作 的作风,为实现“十五”计划的良好开局,实现泸州经济新跨越而努力。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下简称场车)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场车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场车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场车的监督管理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机车、矿山井下使用的场车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场车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场车行业协会的作用。场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行业内场车的自律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场车进行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场车制造、维修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场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场车。

  第八条 场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场车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场车制造单位对其生产的场车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场车,不得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场车。

  第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条 维修场车的单位应当有与场车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担场车维修业务。

  场车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一条 销售场车时,经销商应当附有该场车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场车或者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应当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国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合格和非法制造、改装、拼装的场车或者部件。


第三章 场车使用

  第十四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在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使用登记证,领取场车牌照:

  (一)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进口凭证等来源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与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场车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办理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场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场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

  第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逐台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车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场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场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场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场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场车因场地转移等原因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场车作业人员 (包括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场车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实行复审,复审周期为2年。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不合格的,可在2个月内再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场车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取得资格或者经核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授权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用场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场车,不得继续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机构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场车生产、使用、检验等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场车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场车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和现场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属于场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营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场车的制造活动的;

  (二)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及其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场车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未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场车检验活动的;

  (六)聘用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七)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未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九)场车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价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场车的;

  (六)从事场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车安全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 “场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场车所有者或者受场车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场车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