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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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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15号 2006年2月27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行为,加强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明确代理双方机构资质要求
从事国际汇款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经营外汇汇款和外币兑换业务资格。
作为被代理机构的国际汇款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应是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并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有良好的记录。
二、 规范和加强代理业务管理
(一)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被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已开展业务但尚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限期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被代理机构有义务通过常驻代表机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提供在所有业务开展国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到中国境内业务的所有信息资料,包括受到奖励、处罚、调查、诉讼等情况。
(三)被代理机构进行含有代理机构名称、标识等有关内容的广告宣传应获得代理机构认可。
(四)代理机构新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已开办业务尚未报告的应限期补报。
代理机构可授权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代理业务。各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上级机构授权即可开办,但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五)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汇款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内控制度,并设立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为有效控制代理机构因垫付资金产生的敞口风险,应建立敞口风险保证金制度,即由被代理机构向代理机构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不低于上月敞口金额的日平均值。
三、 明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业务合作双方签定代理协议文本应以中文为准,协议中应注明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业务合作双方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等规定,并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情况。
各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立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进行规范。规范工作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有关规范情况应以法人为单位、于规范期满后一个月内报中国银监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2月19日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九条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而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和未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用于办班办校。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标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六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要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八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船舶时,减收20%至50%的车船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计划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部 国务院特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公司:

  《关于对输往澳门地区普通劳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合发82号)执行2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内地输澳门劳务的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1999年澳门回归后,必要时,将根据情况,对此办法做适当修订。



 附件:一、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二、经营公司名单

附件一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健康有序地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维护澳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往澳门普通劳务系指根据澳门政府批准引进的从事非专业性工作的内地劳务人员。


 第三条 根据国家授权,输澳劳务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四条 鉴于澳门地区和市场的特殊性,对输澳普通劳务实行限定经营公司数量和总量控制的办法。未经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开展对澳劳务合同,确定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输澳劳务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压价竞争和中间商介入。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及审批





 第五条 输澳普通劳务合同(包括续约合同,下同)统一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澳公司)代表经营公司对外以标准合同与雇主直接签订。标准合同的起草及修改由中澳公司负责对外谈判,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劳务合同在澳门政府的申报及审批由中澳公司负责办理及协调。合同在内地也实行审批制,新合同及续约合同由经营公司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商港澳办澳门司批准后,凭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任务批件及护照(1999年12月20日后赴澳门通行证)等手续;中澳公司根据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及经营公司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任务批件协助经营公司办理其输入的劳务人员入澳及在澳居留和工作的合法手续。输澳劳务业务中的人员替换手续在内地由经营公司的上级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内地办理输澳劳务合同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需包括合同号、雇主名称、所派人数、工作期限等内容);
  (二)中澳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澳门政府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工的文件;
  (四)原批文(续约合同)。


            第三章 劳务人员选派





 第八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澳工作。


 第九条 劳务人员在内地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澳门及内地中间商或雇主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招聘应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经外经贸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在澳门的各项收费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对派澳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在澳门的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输澳劳务业务在澳门的管理分三个层次:
  (一)中澳公司 是在澳门合法注册的、经外经贸部批准隶属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非营利性劳务管理机构。其任务是在新华社澳门分社领导下,对内协调各地区、各部门驻澳门劳务公司的关系,并对这些公司进行协调管理;对外负责与澳门政府及厂商的联系,办理输澳劳务的各种法律手续。
  (二)归口公司 指南粤(集团)有限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它们分别代表广东省、福建省和除上述两省以外以及中建、中港、中铁、中智和航空设计院的内地各省、市、自治区及部分中央部属经营公司,并按规定协助中澳公司在澳门对输澳劳务业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经营公司 经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确定的经营公司具体与雇主洽谈业务并负责管理各自在澳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上述各级管理层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相互协作、配合并依照分工各尽其责,不得推诿扯皮。各层次的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归口公司和经营公司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外经贸部申请驻澳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公司实际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予以批复。


           第五章 总量控制与配额确定





 第十五条 考虑到澳门地区的特殊性和市场特点,为防止经营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及中间商的介入,对输澳劳务实行合同人数总量的动态控制,即保持续约合同原则上由原经营公司执行,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后对澳门政府将向澳门雇主批出的引进内地劳务人员的新合同人数实行主动配额制。中澳公司根据上述原则在上一轮新合同人数总量即将到位时,提出下一轮经营公司劳务配额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十六条 经上述确定的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各经营公司的实际市场份额和经营作风表现按比例进行量化划分,各经营公司将根据获分配的配额人数按规定与雇主洽谈新合同业务,谈妥后由中澳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注明中方经营公司全称和执行人数。


 第十七条 上述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条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输澳劳务业务及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等处分。


 第十九条 严禁各经营公司利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游说雇主改变劳务续约合同的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洽谈新合同业务过程中不得出现任何不良行为,禁止利用中间商抢夺新劳务合同的行为出现。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的经营公司将立即被取消该公司获分配的所有新合同人数配额,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暂停所有输澳劳务业务直至取消其输澳劳务经营权。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所制订的有关输澳劳务业务的规定或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font>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经营公司名单

  1.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中国土木工程总公司
  3.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6.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
  7.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8.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1.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6.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扬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21.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23.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4.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汕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28.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29.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0.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1.广东省南粤进出口公司
  32.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3.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4.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5.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7.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8.莆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9.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0.珠海对外劳务合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