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依法行政考核,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及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公平公开、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实行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九条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科学民主决策;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强化行政监督;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第十条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有效协调所属部门职能争议;
(二)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八)将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并将其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制度;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
(三)建立健全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法制部门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四)建立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和有效期、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规章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六)符合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二)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八)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九)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
(十)落实“三段式”执法制度,实行说理执法和人性化执法,推广文明执法用语,禁止使用执法忌语;
(十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四)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六)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做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九)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
第十五条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
(二)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三)规范和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便民、快速和低成本解决社会纠纷;
(四)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五)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人以上审理;
(六)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
(七)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八)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三)建立健全领导和监督机制,落实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制度;
(四)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五)制定并落实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六)完善推进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健全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支持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参与行政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九)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查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
(十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十二)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
第十七条考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并报上一级考核机关备案。
第四章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按年度实施,每年考核1次。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依法行政年度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网络调查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员满意度测评等方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一般不再重复考核。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考核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考核: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对象按照下列步骤做好接受考核准备:
(一)自查自评。考核对象应当根据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进行自查自评。
(二)提交报告。考核对象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向考核机关提交。
第二十三条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根据考核所得分值,分为优秀、良好、较好、较差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或者市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省、市新闻媒体作为先进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六)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七)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l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作为考察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连续3年或3年以上为优秀等次的,作为省、市政府表彰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的依据。考核结果为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考核对象连续2年考核结果为较差的,该考核对象在未能达到依法行政考核较好或较好以上等次之前,不得作为省、市表彰对象,也不能作为表彰对象向国家及有关部委推荐。
第三十条考核中发现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计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业经农业部200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4.《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评估、审批与计划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起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初选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授权审批初步设计概算,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管理本行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组织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建设等。
第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与投资计划下达,坚持先开展前期研究、后申报项目,先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决策,先审批项目、后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结合农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农业部的中心工作,在综合部内行业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投资指南,报部常务会议或部领导审定后发布。
项目投资指南应主要包括年度投资方向和项目重点领域,目标任务和区域布局原则,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以及投资控制规模等。
项目投资指南于每年第四季度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印发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直属直供垦区,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由各单位内的投资计划管理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审查,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第七条 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评估(评审)机构组织专家按类别对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应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提出独立审查意见,评估(评审)机构综合专家意见后形成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制定项目立项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会同行业司局统一组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工作。包括统一从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评估专家,统一评估细则、时间和地点等。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评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
项目评估(评审)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第八条 经专家评估通过的行业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进行初选,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提出年度项目总体安排意见及初选项目(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详细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与来源、建设期限、新增能力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投资可能、项目评估结果和行业司局的初选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限额以上或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再由我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或审定;对由农业部审批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主办,有关行业司局会签,报部领导签发,以农业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司或委托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以办公厅文件下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农业部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货物)质量、压缩投资规模等。
第十二条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农业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变更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
(四)变更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下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下的;
(五)其它变更。
第十五条 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可列入农业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年度投资。
对农业部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内容比较简单、中央投资规模小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的项目,可适当简化、合并相关程序。由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根据项目申请文件,直接提出项目计划安排意见(要列明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行业司局是指农业部内管理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等司(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有明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在项目立项审批时经农业部批准。
(二)自行招标的应组建招标办事机构,委托招标的应选择由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编写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五)接受投标文件。
(六)制订具体评标方法或细则。
(七)成立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确定中标人。
(十)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签订合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审核、报批项目招标方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四)受理对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督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组建和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组织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六条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推荐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人选。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建和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组织本辖区内重大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等因素限制,实行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不宜进行招标的;
(三)潜在投标人为三家以下,无法进行招标的;
(四)抢险救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中提出招标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招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说明拟招标的内容及估算金额。
(二)招标组织形式。说明拟采用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形式,自行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三)招标方式。说明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农业系统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条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批准;
2.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条件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施工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建设资金已落实;
4.建设用地已落实,拆迁等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4.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委托招标是指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
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等级应与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
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潜在投标人。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的批复编制招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性质、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应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4.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5.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6.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7.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8.招标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9.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10.评标标准和方法;
11.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12.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3.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二)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3.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7.工程监理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
(三)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和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工程结算办法;
6.评标标准和方法;
7.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应与主管部门批复的设备清单和概算一致,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及货物需求表;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包括投标文件组成和格式、投标报价及使用货币,投标使用语言及计量单位、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或技术响应性文件等方面内容和规定;
5.拟签署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格式;
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开标报价表、投标货物说明表、技术响应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授权书、履约保函等投标文件的格式;
7.评标标准和方法;
8.招标人对拟采购仪器(设备、材料)的技术要求;
9.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一般应按照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开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中,参与制定招标文件的专家一般不再推选为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主任委员应由具有丰富评标经验的经济或技术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专家或招标人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评标人员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七)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通知投标人;
(八)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附往来澄清函、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报招标人。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评标之前应由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名称、标识等进行隐蔽。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二)逾期送达;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
(四)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信息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九)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从技术、商务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人力资源配备;
3.项目主要承担人员的经历;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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