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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1: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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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第十六条 全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都应当学习和使用汉语拼音,发挥汉语拼音的多功能作用。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平江区政府、市公安局制订的《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观前地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除了供乘客上下车、货物装卸暂时停车以外,专门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

  第三条 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共同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观前地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停车诱导系统的规划、日常管理及维护,协助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诱导系统的规划,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予以劝阻,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国土、城管、人防、贸易、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观前地区控制性详规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观前地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遇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施单向交通后的通行状况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七条 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凭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者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社会、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全部安装停车场电子交通诱导牌,实行电子计时收费,并全面开展对外停放服务,实现观前地区“资源共享,统一管理”。

  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咪表” 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占道费,专款用于区域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维护。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者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经营管理者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以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对停车场实行收费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核定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机动车停放实行先地下(含室内、外专用停车场)、后地上占道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根据电子交通诱导牌,依次将车辆停放至社会、配建、占道停车场,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以外的区域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江区政府

  苏州市公安局

  二○○五年四月八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委托全国侨联对现有所属华侨类社会团体进行审查和日常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办


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委托全国侨联对现有所属华侨类社会团体进行审查和日常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办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为了更好地发挥华侨类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委托你会负责对现有所属华侨类社会团体进行审查和日常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侨联对现有所属华侨类社会团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文件。
二、全国侨联对现有所属华侨类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三、全国侨联以外的及新申请成立的华侨类社会团体,由国务院侨办负责审查或视情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地方华侨类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精神,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99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