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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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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修改为“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气象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以及气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科技教育的发展,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和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
(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的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三)为城市规划、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和防雷避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场地、仪器、设施、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它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等确需迁移的,须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审和竣工验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市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家机关指挥防灾减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有偿服务。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部分收益专项用于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直接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九条 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第十一条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

  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
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
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