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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3: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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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
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
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供水事业实行有利于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企业走“以水养水”,滚动
发展之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市供水者,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局、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
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水利局、卫生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城
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 一)以水库为水源的, 大型水库取水点上游2000米(中小型水库10000米) 两侧向水面
山坡(通向水库水域的沟壑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1、扩建、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2、在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3、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废液, 倾倒固体废弃物,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
  4、在水体中刷洗机动车辆和其它有毒、有害器具。
  5、兴建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6、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水上体育或娱乐活动。
  7、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畜禽。
  8、毒鱼、炸鱼、电鱼。
  9、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 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
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
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
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 下游100米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
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定规定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
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按照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兴建高层建筑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以及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 应自备加压和
储水设备,自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用供水工程竣工后,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
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
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
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
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
卫生标准和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及消防部门: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尽可能通知用水户和消防部门。发生上述问题,均应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 应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
  公用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时,城市供水企业可边施工按规定办理破路等赔偿手续,影响
道路交通的,应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供电部门、邻近单位应给予用电方便,电费由供水
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申请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或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
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纳入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安装经检验合格的水
表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注册的水表计量收费,用水户内部分表由产权单位或建设单
位自行收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如与用水户内部分表发生计量差额时,由用水户分摊,
不得因此拖欠水费。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用水,城市供水企业按总水表抄表收
费,总水表以后由其自行管理,也可由其委托城市物业或其它管理部门抄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按用水类别不同分别装表计量,如将不同价格的自来水混合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高类别水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
期必须缴纳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直至缴纳清费用为止;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用水户连续3 个月用水量达不
到底度者,城市供水企业可更换适当口径的水表。
  第二十三条 因用水户的责任,如水淹、堆压、锁门等影响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 城
市供水企业可按前3个月平均用量收取当月水费,并通知用户整改,下月多退少补, 若下月
继续影响抄表时,按水表额定流量收取水费,多收水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准确度有异疑时,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
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并按规定缴纳校表费、复装费。如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城市供
水企业对超过部分退补水费并退校表费、复装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如需变更户名时,凭交接双
方盖章的函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用水户结清一切未了事宜。
  用水户停止用水应书面报请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停用不报,则按底度
继续收费。 连续2月不用水又未办理销户手续的,作自动销户处理,由城市供水企业拆表销
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城市供水企业在满
足用水户现有用水量的情况下,可按需要发展其他用水户,原用水户不得阻拦、干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在公用消火栓取
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在执行火警任务时,可在任何消火栓取水,但事后应将取水地点、时间、
用水量等书面报送城市供水企业。其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必须持
“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洒水车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设立固定
取水点,装表计量,收费供应。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
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从结算水表后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户
应协助供水企业管理好水表井,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和遗失由用户赔偿;公用供水管网
( 包括附属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正常操作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动用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阀门井、水表井井孔倾倒垃圾、
粪便、污水及其其它污物。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
经规划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
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批准,并在管
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外,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
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
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 责任单位 500
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
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
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巢湖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巢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工作职责是:领导、组织全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审议各类规划,审定重大项目规划。

第三条 市规委会建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制度。

第四条 市规委会设立专家咨询组,作为市规委会的咨询机构。

第五条 市规委会会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市规委会主任审定。规委会办公室在会议前1-2天将审定后的议题报送市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与会人员。

第二章 规委会全委会

第六条 规委会全委会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七条 规委会全委会审定以下事项:

1、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县城和重要区域(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的总体规划;

3、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4、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

5、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6、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主任会

第八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居巢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城投公司等规委会成员单位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九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审定以下事项:

1、中心城区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

2、中心城区项目用地性质调整、重大项目规划方案变更;

3、中心城区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全部房地产项目);

4、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对外交通干道、重要景观带、城市主干道)的建筑设计方案;

5、中心城区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6、各县区重要敏感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7、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主任审阅制度。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市规委会休会期间,由规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规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主任审定,并在下一次市规委会主任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专家咨询组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为规委会的咨询机构,专家咨询组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根据规委会的需要对规委会审议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组织,按有关程序形成咨询意见。参会专家从专家咨询组名单中挑选,也可邀请相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五章 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规委会办公室作为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并承办市规委会全委会和主任会议题。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市规委会各项决议,落实、督查决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就两国间的航空交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北京—莫斯科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往返定期飞行的权利,中途经停乌兰巴托、伊尔库次克、鄂木斯克。
  中国政府给予苏联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中国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中国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苏联政府给予中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苏联境内的规定航线终点站装卸往来国际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但苏联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首先由苏联与第三国间的现行航线运输。
  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规定航线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的航路和经过缔约一方国界的空中进出口由缔约一方规定。
  三、经过第三国领土的飞行应向该国政府取得许可。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可飞越而不降停任何一个或多个中途地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指定苏联民用航空部的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为缔约对方经营规定航线指定所需的机场,以及为保证飞行安全所需的备降机场。
  二、缔约一方应在本国境内向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飞行规定航线所需的无线电、技术灯光、气象和其它服务,并将这些服务设备、指定机场、备降机场以及在本国境内航路的资料通知缔约对方。
  三、有关保证飞行安全和缔约双方在飞行方面的责任问题,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处理。
  四、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民航电台传递有关飞行动态、机务、商务和有关经营规定航线的其他问题的电报。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四条 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飞行,旅客、货物、邮件运输,商务代理,特别是班期时刻,航班次数,组织加班,所用机型,运价,地面技术服务,财务结算等问题,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国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将采取措施,使其运力尽可能满足规定航线上两国领土间的航空运输需要,并使双方航空器的商务载量均衡。

  第五条
  一、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座位水平)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或该航线的相等航段上所规定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规定航线上的最低运价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六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人员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所颁发的或认为有效的上述文件,在缔约对方境内应认为有效。

  第七条 缔约一方为缔约对方使用其航站,包括其建筑物、技术、导航、通讯等设备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入境和出境,或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入境和出境的法令规章,包括护照、海关、货币、检疫的规章,都适用于缔约对方的旅客、空勤人员、货物、邮件和航空器。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对缔约对方航空器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其境内所需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协助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应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航空器、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和其他财产采取对本国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和留置在航空器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航空器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的捐税和费用,并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许可方得卸下。卸下的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保管。
  二、缔约一方准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其境内运入纯供经营需要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用器材、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汽车以及宣传品,并豁免关税、检验费或其它的捐税和费用。这些物品在重新运出前应由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终点站派驻代表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并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给予协助和必要的便利。
  本条中所述的指定空运企业代表、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航空器的空勤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在其领土内的收支差额汇回缔约对方。上述款项不纳任何捐税,不受任何限制。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代售航空运输的结算办法,按照双方间有效的支付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直接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联系和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航空器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航空器有重大技术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并对其空勤人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保护航空器上的邮件、行李和货物,并按照其规章调查失事情况。该缔约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缔约对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航空器所属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建议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在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一方收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双方同意的任何修改补充,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首先设法本着友好和互谅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未能通过协商求得解决,上述争执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完成立法程序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应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该通知经双方协议撤回。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耶·洛吉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