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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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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5月7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献血者健康和
用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
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
办公室负责献血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具体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 负责拟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市
政府审定;
(二) 负责下达无偿献血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 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 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依法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要根据市献血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任务,制定、下发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无偿献血任务的完成。
驻银州区内市直、省直和中直各单位无偿献血计划由市献血办公室直接下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
按照下达的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参加无偿献血。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
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无偿献血于健康人体无害和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在校学
生带头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时,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
道统一组织,按规定时间由采供血机构统一采血。也可持个人身份证明单独到采供血机构献血。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对其免费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采血。
第十一条 公民每次无偿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400
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一次献血量为400毫升者可按两次无偿献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各级献血办事机构发给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时,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5倍以内的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可终生享受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第十四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
划的,其公民当年临床用血时,可凭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无偿献血
计划的,其公民不符合第十三条(三)规定的,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应按50元/100毫升向市献血办公室交付献血保证金,如果该年度内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可凭《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到市献血办公室取回献血保证金。否则,献血保证金转为无偿献血资金,不再返还。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采
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才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用血审
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避免血液浪费。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可先行供血,用血后3
日内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涂改、伪
造、出租或转让《公民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单位或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
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公民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并继续献血者;
(二) 地区或单位连续3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 在宣传、动员、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5月28日印发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54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考点学校:

为确保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考试的公平、公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的健康进行,市教育局特制定《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初中考试 责任追究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政府办、市纪委办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7年5月23日印发

共印35份

附件:

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的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及考点学校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对本辖区,本考点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初中学业考试的领导作为主管责任人,要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考试机构要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参与初中学业考试的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违反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及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违纪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违规违纪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者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或考点组考管理不力的;

2、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考试工作正常秩序的;

3、参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4、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5、出现试卷保密与考试安全,师生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6、任意泄露或公布考生信息、考试信息、评卷信息的;

7、擅自改动考生个人有关信息的。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局、招生考试机构及有关考点学校应完善和建立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备案制度、直系亲属工作回避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初中学业考试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招生考试部门开展工作,要针对初中学业考试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第九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实行对招生考试部门及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初中学业考试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辖区、本考点学校工作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银行就其中一些政策操作问题向我局咨询。为便于外汇局和银行更好地落实有关现钞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港币现钞价差幅度

自2002年3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港币现钞挂牌价时,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汇买卖差价仍执行原有规定不变。其他币种的钞汇价幅度,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个人外汇结汇的业务归属和管理问题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在我国现行结售汇制度下,该业务属结售汇业务范畴。外汇局应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按照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管。关于对银行支行以下网点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之间外币账户资金划转有关问题

外汇管理政策中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划款申请人与收款人双方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划款申请人在办理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时应当向经办银行出示以下证明文件:1、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同在一个户口簿的,应当出示户口簿;2、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不在同一个户口簿的,划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与收款人确为直系亲属的公证文书。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外汇帐户的资金划转,只能是在同一性质的账户之间进行,即居民和居民之间、钞户对钞户、汇户对汇户,不得办理不同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四、对境内居民个人超过1万美元的外币资金划转实行备案报送问题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境内外币划转情况按月向当地外汇局报送。有关报送内容并入现行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中一并予以反映。报表的报送渠道和报送方式按照我局《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详见附件1)中有关要求执行。现将修改后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1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汇总表”表式(详见附件2的表1、表2)随文下发。

各外汇局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和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附表1、2(略)

 

附件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