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五)属地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市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如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院校,家庭无力支付学校报到费用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遇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六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和临时救助资金状况,以解决困难家庭临时基本生活为底线,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等因素,适当给予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为500—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逐步加大,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每个家庭每年度原则上只救助一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
(五)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困难程度较小、救助金额较少的,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必要时要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进行调查,实施救助。
第九条 按照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直接将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金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
(二)福彩公益金;
(三)上级拨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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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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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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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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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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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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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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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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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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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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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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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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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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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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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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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
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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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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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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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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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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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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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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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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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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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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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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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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