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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3: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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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3年7月10日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灾情上报制度,认真执行防雷减灾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省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自行检测能力的单位按照规定的防雷检测资质评审程序可以申请自检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具有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以自行检测。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资格和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专门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不具备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六)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资质在省内进行检测活动,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落实国务院新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部决定在去年开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从5月份开始到年底,继续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总结去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按照《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1]24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499号)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的有关要求,突出重点,加大整治力度,认真做好今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精神,按照十委、部、局《通知》中关于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范围和重点、工作任务、方法步骤及要求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通过专项整治活动,达到预期目标,确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

二、全面贯彻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的资质进行全面审验。对现有的营业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审验合格后,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相应栏目内签注危险货物运输审验合格并加盖审验章;对非营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审验合格后,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见附件),《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企业(单位)坚决取消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未获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的企业(单位),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拥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不足10辆的县(县级市),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整合为1—2家企业。整合后的企业车辆数可少于10辆。

2、经省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其安全制度健全、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并对本企业生产的化学危险品性能了解,在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难以满足其运输要求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

3、对于危险货物品种特殊、运量小、车辆不足10辆的军转民、科研、民用通用航空等企事业单位,在其安全管理制度、车辆技术状况、有关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合格的前提下,也可批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

4、外商独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备车,只能从事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

5、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单位用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的总数,单车购车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不少于3辆或单车购车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少于5辆。

6、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只能运输本企业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和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7、对于从事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等危害性极大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和通讯设备。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条件的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对符合条件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确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要求。

1、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车技术等级指标的要求;不符合运输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营运车辆,要立即停运或予以更新。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槽罐车,其罐体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持有质检部门颁发的“容器检测证书”和“检验合格证”,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禁止对无检测合格证明的槽罐车的《道路运输证》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和发放《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禁止使用活动罐体车辆运输剧毒、易燃易爆液体、气体货物。

3、对于剧毒化学品的运输,由其产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承运,其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不得承运。

4、所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都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6944-86)的要求,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禁止无标志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保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四、认真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包括非营业性)必须经过培训,并通过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须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凡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作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使他们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要结合本企业(单位)的生产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车辆及设施维修、检测、检查制度;安全学习制度;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和预案及有关从业人员培训计划等管理制度。要具有专门的运输安全生产机构和专职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上述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职责,要坚持“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责任制,从源头上把住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的准入关。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条例》,使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全面了解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政策和运输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对获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八、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写出工作总结,在2003年月1月31日前报部。

  附件: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道路 危险 货物 运输 安全 通知

抄 送:国务院安全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监察部、铁道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附件

. (样式)

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地  址: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注意事项:

1、本证尺寸为A3;

2、本证中“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为烫金黑体字体,其余内容为黑色宋体字体;

3、本证编号由省份简称、危险货物运输简称及5位数字组成,如:京危货运******;

4、纸张选用光亮挺华纸样:

5、本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换发新证;

6、发证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局(处),其公章加盖于有效期填写处;

7、 此证式样由交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局(处)自行印发;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印发《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审计署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印发《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文化部、审计署

为促进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履行“补文”义务,使这些单位的经营活动进一步健康发展,特制定《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审计署关于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实行年度审计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单位的审计监督,根据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和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活动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性单位和其资产占主导地位的联营项目(以下统称“文化经营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未列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计划的文化经营单位,由举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
第四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与文化经营单位有关事项的审计调查,并根据需要对部直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单位实施审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上述各项有关工作。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合法经营。
(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三)财务收支及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度,着重审查:
1、财务管理与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2、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评估是否符合规定,资本是否保值、增值;
3、是否承担上缴义务,留利是否设立三项基金,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比例是否按规定执行;
4、借入的资金(包括周转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如期归还;
5、有无违反税务、物价、外汇、金融等有关财经法规的问题;
6、基建项目的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四)实行经营承包的文化经营单位,其核定的承包基数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上缴,兑现承包奖金是否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五)文化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六条 对文化经营单位的审计,每年进行一次。文化经营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前未接到审计机关审计通知的,应主动要求举办单位的内审机构、有关上级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上年度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同时提供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审计后,应按规定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被审计的文化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后,应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应将审计报告的副本送交举办单位。举办单位应根据报告所列事实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承办审计的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办事,并为文化经营单位应予以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由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及时处理;由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审计的,可按规定向有关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的审计机构已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审计,且审计内容已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该文化经营单位当年可不再另行要求审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抓好对文化经营单位审计的贯彻落实。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文化经营单位,有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举办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因故撤销、合并或破产时,也应按照本办法有关内容,主动要求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结其撤并或破产时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计,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附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审计,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