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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

时间:2024-05-16 21: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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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

1952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一、1952年10月16日华法刑书字第3922号函悉。
二、贪污犯在逮捕法办前,已经机关管制,是在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我们认为,应从限制自由日起,按日顶算刑期。
三、本院1951年6月25日批复华东分院对于被告裁判前羁押日数,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意见,可以参考(法院工作通讯第4期)。
四、希转知山西省人民法院并分发长治分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山西省人民法院所询三反中贪污犯在判决以前在机关之管制期间是否能顶算刑期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山西省人民法院来函,为请示关于三反运动中贪污犯在判决以前在机关之管制期间,是否能顶算刑期的问题到院。据称:“顷接长治分院请示:三反中贪污分子在判决徒刑劳改或机关管制后,其在判决以前在机关管制的期间,是否能顶算刑期ⅶ对此问题,我院意见是:在宣判以前之机关管制、如果经过宣布逮捕法办而在机关管制者,就应该顶算刑期;如果没有经过宣布逮捕法办,则宣判以前之管制,不应顶算刑期”,我们同意该院以上意见,是否正确,特函请示!
1952年10月16日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建设系统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建设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设社团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结合建设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建设事业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组织。
第三条 建设社团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围绕经济建设,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工作,沟通会员与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协调行业内外的关系,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建设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与建设业务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建设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九条 建设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建设部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精干办事机构,其成立、调整、撤销需经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司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对建设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五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团的专业委员会或分会设立时,应由各社团按单一方式进行,避免交叉。设立专业委员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拟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申请书;
(二)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工作办法;
(三)筹备工作情况,包括依托地点、会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提案等有关事项报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挂靠建设部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市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各项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其成员由市长、秘书长和市建委、统建办、规划局、计委、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房产局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负责审定中长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综合研究解决规划、用地、资金和配套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协调开发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组合开发计划,委托开发任务,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的规划、拆迁、建设、验收和管理,参与审定商品房价格等工作。

  各有关委、局在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财政局受政府委托统一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其它(含零星插建、挖大院、工厂搬迁等)房屋建设,一律实行综合开发。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在调查预测的基础上,提前一个年度提出综合开发方案,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确定后,由市统建办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统一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采取招投标的办法择优确定,一般地段的开发,由市建委和规划局审批;实施大面积的开发和重点地段的开发,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单位的确定,采取招投标的办法进行,由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府有关征收综合开发费、动迁调节费、环境差价费等有关规定,确定招标方案,向有开发资格的单位公开招标。开发单位确定后,由市统建办同开发单位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开发单位可按工程造价总额提取1.5%的管理费;按总盈利额提取6—7%的利润,其余利润交市政府。

  第七条 年度商品房计划应与综合开发方案相协调,市计委根据综合开发方案和开发单位的招标结果,将商品房计划分别下达到各开发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的零星住宅建设,在取得市计委住宅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后,均需到市统建办申请建房组合计划,实行统一开发建设。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占用的土地,由土地局根据综合开发方案依法办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市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统建办组织实施综合开发方案;占用国有土地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或权属变更的,均由开发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列入综合开发方案的地区,均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布冻结通知,禁止买卖房屋等建筑物,各有关部门要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照分证、换照、发照等手续。动迁摸底工作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未经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动迁摸底调查,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要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因故确需变更或修改时,需经市统建办与规划设计单位协调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或修改规划设计的,除通报批评外,要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境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验的原则进行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前,需向市统建办提供住宅小区环境设计图,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要按照规划设计和环境设计的要求,做到配套齐全,场地平整,残土清净,临时房和动迁房全部拆除,环卫设施配备齐全,环境建设全部竣工。住宅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者由市统建办发给合格证书,建设单位方可派户住人。否则,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接电、接水、接气等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派户住人。如因住宅未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派户住人,追究开发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市统建办会同有关区城建部门组织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并搞好小区设施产权移交工作。小区管委会由当地派出所、房屋产权单位和居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并由街道办事处推选主任。小区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庭院道路、治安、交通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反政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