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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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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5国暴发牛、羊和猪口蹄疫,病毒毒型均为O型。为防止这些国家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5国输入偶蹄动物( 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5国的偶蹄动物 ( 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5国的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5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我国与吉尔吉斯斯坦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立即按规定采取严格措施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3月23日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7] 7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推进我州创品夺牌工作,规范名牌产品的评定和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指导和督促我州企业提高整体质量水平,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创品夺牌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6〕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州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并经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认定的产品。

第二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是建立以政府引导和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专家评价为主体、以消费者或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三条 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评定的原则。评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州域内各类企业争创州名牌产品,对获“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进行保护。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州名牌产品的培育和评价工作。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设在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州名牌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县市、部门、企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

第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行业工作组,各行业工作组在州名牌委员会的组织下,提出州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对申报产品进行具体评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州名牌产品的培育、推进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州名牌产品的受理、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工商登记生产场所在州域内的各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州名牌产品。

第九条 申请州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州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总额、品牌知名度居州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州内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或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州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检验机构健全,检验设备齐全,能及时开展产品检验;

(七)企业积极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活动,按照GB/T15496-15498标准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八) 企业按照ISO9000族标准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稳定,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按ISO14001标准建立、实施环境管理体系,企业“三废”达标排放,未出现环境污染事故;

(九) 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十)申报州名牌产品中的农、水、林、畜产品,其产地、环境、种植、饲养应达到无公害产品生产条件。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州名牌产品:

(一)使用境外商标或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认证的;

(三)在近两年内,有被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两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评定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度倾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州名牌产品每两年评审一次,州名牌产品开评前六个月由州名牌委员会公布年度州名牌产品评价目录、受理州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已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湘西自治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评价意见后,报送州名牌委员会。

第十六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合格名单。

第十七条 各行业工作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评估,形成评价报告,提交本行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州名牌委员会办公室将各行业工作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后,提交州名牌产品委员会审查,确定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州名牌委员会将确定的州名牌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州名牌委员会审定,确定后报州创品夺牌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的州名牌产品,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对产品标志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州名牌产品的在有效期内,由州直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组织监督抽查,县市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不得随意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州名牌产品和列入创州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在工业发展、湘西地区开发、技改贷款贴息、西部促进发展、高新技术引导等资金上予以倾斜。对州名牌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同类产品时予以优先。对创州名牌产品的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给予“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各相关部门将州名牌产品列入重点保护目录,帮助企业开展产品打假行动。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应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州名牌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州名牌产品标志属质量标志。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重新确认或重新确认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州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认定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州名牌产品的,取消州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州内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另行开展产品质量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名牌产品申请认定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1998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告如下: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法定的基本国策。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的用途由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并公告。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五、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准权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批准文件必须公告。征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安置方案也应当公告。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应公布。侵占挪用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撂荒耕地。连续撂荒两年的,应当收回发包的耕地。违法大量毁坏耕地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必须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新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超占宅基地建住宅的,将受到限期拆除、退还超占宅基地的处罚。
八、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耕地开垦的费用,必须专门用于耕地开发。
九、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依法行政,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国土资源部举报信箱: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7号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邮编:100035)
国土资源部举报电话:(010)66127284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