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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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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共兰州市委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3]7号 2003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三条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县区委和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力做好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大力发展经济,广开门路,积极创造和开发就业岗位。
  (一)在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以西部大开发总揽经济工作全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工业化、城镇化、产业化和信息化建设,选择一批产业关联度大、带动能力强、产品有市场、就业密度高的项目,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步伐,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二)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努力扩大就业容量。重点发展商贸流通、物业管理、旅游、餐饮、信息、文化娱乐等服务业,开辟更多的就业渠道和途径;发展具有兰州特色的乡村、民俗等特色旅游,扩大旅游接待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的服务岗位以及社区保洁、保安、保绿等社会公益性就业岗位。通过弹性就业、临时性就业等形式,更好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的就业需求。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仓储、通信业及文化、教育、体育等文化产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三)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在企业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开展多种经营,尽可能多地安置富余人员。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四)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产业,继续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更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五)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步伐。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推进以“种养加、技工贸”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开发“三荒”地,综合治理小流域,扩大对剩余劳动力的容量,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农业开发创造条件。
  (六)实施“走出去”战略,有组织地搞好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培育和发展一批劳务输出企业和中介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务供求信息网络,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广泛收集劳动就业信息,加大劳务输出力度,带动更多富余劳动力向外转移,逐步形成市、县(区)、乡(镇)、村四级联动、合作与输出并举的工作机制,促进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向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方向发展。同时,充分发挥兰州驻外机构的作用,通过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形式,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走出去,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完善政策,建立制度,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收费。市政府将明确免收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六)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市、县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机构由当地政府确定,担保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或企业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按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并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将其享受的剩余年限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区和部门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八)开展再就业援助,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l、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提供岗位补贴,补贴的标准最高控制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货币工资的25%以内,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第六条 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兰州中心劳动力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扩大城关、七里河、西固劳动力市场现有规模,提高服务水平。抓紧建设红古、安宁、榆中、皋兰、永登的劳动力市场。尽快建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四级信息联网。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对于不挑不拣者优先介绍安排就业岗位。
  第七条 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落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职责。市级设立市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县区级组建县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健全劳动保障事务所,并确定2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确定专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采取聘用制,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聘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对下岗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培训一次。
  第九条 加强劳动力管理,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依法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加大整治和管理力度。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对未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用工广告、不办理用工手续等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建立空岗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用工信息发送到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手中,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条 正确处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常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次性裁员数量超过1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事前报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再就业资金。
  (一)市财政要根据促进再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再就业资金。各县区每年将财政总收入的1%作为再就业资金,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二)各级政府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支出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工作的需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
  (三)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四)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再就业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县区促进再就业工作。市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的部分资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五)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市、县区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障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
   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经济计划指标同安排、同检查、同奖罚。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做到工作责任到位,政策落实到位,资金投入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要实行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到各县区和各职能部门,认真督促抓好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公安、财政、教育、民政、建设、文化、卫生、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再就业工作的合力,并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各级党组织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主管机关。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或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季度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和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来源、征用建设用地、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二)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预(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工程造价、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二)投资回收期、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评价。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后,审计机关就审计内容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项目及有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建设行为和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下达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下达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对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作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报告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并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二)对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已办理结算建设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以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三)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的罚款。
  (六)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
  (七)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或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占列入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行为,保障运转需要,优化资产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军事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调配与建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和配置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的原则进行,并根据单位职能、机构设置以及编制定员人数确定。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实行先调剂后购建的原则。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由单位提出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条 对办公用房的使用配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提供保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在项目审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实行集中或联合建设的办法,其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坚持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方向,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设施。

  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需要建设的办公项目实行代建试点,建成后移交单位使用,并逐步探索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物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三章 面积配置标准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分为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和业务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和领导人员办公室用房。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

  (五)业务用房: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业务需要而应配置的用房,主要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机关的会议室以及市纪委专用办案场所、政务中心大厅及单位窗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医保大厅和人力资源市场、各类交易中心业务大厅、档案馆的馆库、电视台的演播厅、法院的审判厅、公安及检察的审讯室。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如下标准配置: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市纪委机关为24平方米;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为18平方米。

  以上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只指第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并实行总建筑面积控制,无法提供建筑面积的,将使用面积按0.75:1的比例换算成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业务用房的配置标准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确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建设和占用办公用房优先本单位使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使用费;本单位不需用的,交由财政部门有偿调配。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达不到配置标准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办公用房配置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配。

  第四章 使用费缴纳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使用费实行分档缴纳:

  (一)超过标准20%(含20%)以下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24元缴纳;

  (二)超过标准20%至50%(含50%)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32元缴纳;

  (三)超过标准50%至100%(含100%)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40元缴纳;

  (四)超过标准100%以上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60元缴纳。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办公用房无偿交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纳入该单位总面积计算,使用费由其缴纳;实行有偿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经营性资产对待。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实行单位申报、征收机构核实、单位缴款的原则,采取直接征收、委托征收等方式征收。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按年缴纳,计算基数以上年末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费授权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征收,收入作为公司收入,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建设、房管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统一调配、不按规定上交办公用房或者不执行其它办公用房配置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应缴数额的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使用费的征收、结算和相关预算等操作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