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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4:3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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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
  (五)强行上下列车;
  (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七)携带宠物乘车;
  (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地震、火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规制/商业言论/商业言论自由
内容提要: 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与商业言论边界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模糊难决的空间。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规制过宽,仅依据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商业言论行为可能会导致基本权利价值受到损害。商业言论边界的不确定性使得欧美至今未能对商业言论进行准确的界定,也未形成统一的商业言论保护的原则和标准,其仅受到有限保护。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与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二者发生冲突。对此,欧美所进行的立法及实践表明,商业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当商业言论涉及不正当竞争规制时,只有商业言论事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能受到宪法保护。其立法和实践显示出法院根据不正当竞争法和宪法进行双重审查的特点,而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价值进行考量是平衡二者冲突的关键之所在。这些立法和实践为我国商业言论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引言:问题的提出

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不能单靠保护工业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来保障。不公平竞争法作为工业产权法的重要补充,提供了此类法律所不能提供的保护。现代不公平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保护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1](P58)较之工业产权法提供法定权利保护权利人,其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为复杂。因此,其必须灵活,不应拘泥于登记之类的任何形式,必须能适应各种新形式的市场行为。这种灵活性虽然并不必然引起可预见性不足,但在复杂而又波动的竞争世界中却难以确定不公平市场行为的所有情形,由此导致的开放式立法又使得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不正当竞争界限的模糊性。[2](P73)因而这决定了不公平竞争法这种规制形式会不可避免地规制过宽,阻碍其他市场参与人权利的行使。由于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行为的规制可能会限制竞争自由,特别是限制以受宪法所保护的商业言论形式参与竞争时,不正当竞争规制过宽就会引发重大的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言论自由的法则并不像它们看起来那么清晰,实际上它们包含了根本性的矛盾。[3](P146)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包含了某种表达,都会传达某种政治、经济、艺术等信息。因而不存在能够将不受保护的言论种类和受保护的言论种类区分开来的原则和标准,二者总是纠缠不清。[3](P147)对于受到较低层次保护的商业言论而言,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由于商业言论被认为是一种“自私自利的表达形式,对公共讨论毫无裨益”,[4](P428)其所表现的诸如广告/虚假广告、各种陈述等形式复杂多样。这导致了商业言论表达究竟属于宪法上受保护的言论还是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复杂难决的问题。事实上,即使商业言论受到宪法保护,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和程度是否与不正当竞争规制相冲突。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与商业言论受保护范围及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粘和”空间。

对于这一棘手问题,虽然欧美至今尚未形成非常明确的处理规则,但从欧美已经进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可发现解决这一冲突所做的努力和基本思路。而在我国,虽然实践中已有有关商业行为同时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但学界尚未对这一问题引起足够的关注(注:我国目前仅有少数几篇文献涉及到美国商业言论的保护,有赵娟:《论美国商业言论的宪法地位——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中心》,《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邓辉:《言论自由原则在商业领域的拓展——美国商业言论原则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等。而探讨有关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文献,仅有林海:《惊吓广告:反不正当竞争与表达自由的较量》,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0345.asp,2010年1月12日访问。)。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使得无论是宪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对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作出明确规范。

因此,深入分析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现状与原因,探讨平衡二者之间冲突的规则,不仅有助于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指导,更有助于明确商业言论自由的地位和价值,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竞争者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文旨在通过介绍欧美立法及司法实践,探讨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总结其可能的一般平衡规则,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指出欧美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冲突

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和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决定了二者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一)不完备法律理论、不正当竞争界限的模糊性与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5](P1-12)[6](P111-138)[7](P97-130)现实之中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备的——这或是因为法律存在空白(即法律不能处理特定的损害行为),或是因为法律条款的开放性质(即法律的边界未清晰地加以限定)。某些领域的法律因环境因素影响,如受社会经济及技术的快速变革所影响的领域,相对于不受外因变化影响的领域更不完备。因此,只要法律不能准确地概括所有可能的违法行为,从而不能明确对可能的违法行为作出惩罚,法律也就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吓阻作用。

为了解决这一吓阻失灵,理论上存在三种解决方案:一是频繁修改法律以适应变革;二是设立监管机构,行使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三是制定法律的一般条款,赋予法庭剩余立法权及私人和法庭共享执法权。第一种方案成本太高,不具可操作性。第二种方案非常适合证券市场立法。第三种方案为各国竞争领域立法所采用。美国在竞争领域也设立了联邦监管机构。

不完备法律理论可以解释不正当竞争及其规制。由于受社会经济及技术的快速变革影响,在不断变化的竞争世界中,不正当竞争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复杂多变,这使得即使最有预见力的立法者也无法预测未来不公平市场行为的所有形式,因而不正当竞争立法不可能准确地列举出足够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竞争方式不可预见的多样性及变化性,导致难以穷尽列举所有的不正当行为并从而规定其构成要件(注:BVerfG GRUR 1972,360?Grabsteinwerbung.)。换言之,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是模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必须具有充分的涵盖性,具体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别显然难以穷尽复杂多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频繁地修改不正当竞争法以适应竞争世界的变化的成本太高。只有在设立规制某些市场行为的明确条款的同时,补充了一条一般原则允许法院将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新形式概括到一般制度中,才可能有效地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许多发达国家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选择了这种规制方式。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对不正当竞争采用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其该条之二(3)款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三个范例:产生混同行为、毁誉行为及误导行为。鉴于这些范例绝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事实上,除了这三例外,还有侵犯商业秘密、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比较广告、干扰广告、利用恐惧心理、不当施加心理压力、不当促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之二(2)款将不公平竞争定义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即一般条款。该定义把“商业诚信”的界定留待成员国法院和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即使相关当事人之间没有竞争,巴黎公约组织的成员国也可以自由地制止某些行为。这一模式也为各国立法所遵从。大部分对不公平竞争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在其一般条款中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定义,如使用“诚实交易习惯”(比利时和卢森堡)、“诚信原则”(西班牙和瑞士)、“职业道德”(意大利)和“善良风俗”(德国、希腊和波兰)之类的词语。在没有专门立法时,法院用诸如“诚实和公平的交易原则”或“市场道德”(美国)等表达定义公平竞争。

由于上述一般条款中词语的含义不太固定,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甚至连可能的文义也没有,到底哪些行为违反了一般条款尚难以直接确定。即使那些特别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范例也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因而,必须依赖法院对该一般条款的解释。换言之,必须容忍法官在不正当行为的判断中有一定的自由度。虽然法院的解释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不公平竞争边界模糊性的问题,并能够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产生吓阻作用,但法院解释的社会、经济、道德和伦理概念标准可能会因时间变化而变化。这仍然会导致法院裁量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特别是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具有的宽泛性。

这种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8](P124)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以商业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误导、毁誉、惊秫、比较广告等行为,当某种商业言论行为同时涉及到不正当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时,这种宽泛性的规制就可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换言之,对以商业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可能会损害表达者宪法上的商业言论自由权。

一旦不公平竞争规制的商业言论行为同时涉及到竞争利益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之争时,法院依据不公平竞争法一般条款所作的解释的作用就可能会明显不足,因为适用不正当竞争法于商业言论行为,一般都会对该商业言论行为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显然会损害表达者宪法上的商业言论自由权。因此,必须依据宪法对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换言之,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对不正当竞争规制对宪法基本权利如言论、意见自由所构成的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考量,权衡利益的轻重而作出更合理的选择。质言之,法院对一般条款的解释适用也必须具有合宪性。

(二)言论、商业言论的非确定性与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

1.言论及分类

言论自由,亦称表达自由,是指人人享有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传递、持有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也是“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注:)。但宪法保护的是意见表达,而非事实主张(注:BVerfG WRP2003,277-JUVE-Handbuch.)。意见表达包含评价与认识要素,不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而只具有说服力强弱之别。意见表达不管是理性的还是感性的、有理由的还是没理由的以及是否被他人认为是有用的还是有害的、有价值的还是无价值的,都受宪法保护(注:BVerfG GRUR 2001,172-Benetton-SchockwerbungⅠ.)。

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以言论的分类为基础,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保护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推定所有言论相同,并以一种特别的方式来平衡各种不同利益。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约翰·巴兰特恩等诉加拿大案(注:CCPR/C/47/D/359/1989(1993);1 IHRR 145(1994).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平衡相关各方利益后裁定,魁北克禁止户外英语广告的立法侵犯了表达自由。)中,就明确拒绝了承认任何表达形式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这种方法有可能导致不适当地“同化”(assimilate)不同类型表达,其结果可能是高价值言论的作用被削弱,低价值言论会受到过强的保护。[9](P16)第二种方法是对不同类型的言论进行区分,对不同类型言论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虽然这种分类保护可能会导致错误分类的风险,但这种分类保护反映了各种言论表达形式的不同价值,也有助于防止法官不适当地“同化”(as-similate)各种不同的表达形式。[9](P16)这一方法已为欧盟和美国所采用。本文的分析即采用第二种方法。

依据言论价值的不同,可以将言论分为受保护的言论和不受保护的言论;受保护的言论又可分为政治言论、艺术言论及商业言论。一般而言,三种言论具有不同的重要性,从而在受保护的程度上也有不同,从政治言论到艺术言论再到商业言论,呈现为保护程度递减的趋势。[10](P67)这种保护上所存在的差别待遇,源于各种言论的价值及其他方面的重大差别。政治言论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是因为它有最高的社会价值,能够在自由和开放的辩论中增进社会利益。而且,政治言论是一种“双重性”的公共产品,如果不对政治言论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将会导致相关政治信息的市场供应不足以及政府过度管制。相反,商业言论具有“弱”公共产品的特性,类似于一种私人产品就像广告可以增加表达者营业额一样,商业言论所传达信息的大多数利益可以由生产者获得。[2](P83-84)

2.商业言论的非确定性

对于政治言论和艺术言论受宪法保护,人们一般并无歧义。但对于何谓商业言论以及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宪法上所保护的言论,则存有争议。

欧美曾寻求对商业言论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商业性言论只要包含了意见表达的评价性的内容,就属于言论自由保护范围(注:BVerfG GRUR 2001,133-Benetton-Schockwerbung.),但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在Bolger(注:Bolger v.Youngs Drug Products Corp.463U.S.60.66(1983).)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有关商业言论的定义受到限制,其核心可以被看作“是对商业交易的建议”,它包含三个要素:经济动机;以广告形式;针对某一产品。依据这一概念,商业言论的外延过于狭窄,因为某些商业言论并非以广告的形式出现。在最近的Kasky(注:Kasky v.Nikde,Inc.,27 Cal.4th 939,960(2002).)案中,法院承认,商业言论的界限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提出了依据发言者、目标受众和信息内容来判断该言论的性质。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秦皇岛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为及时妥善地处置秦皇岛市境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应急预案》适用于处置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和3人以上;或重伤11人和11人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和8人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和5人以上)。
二、处置原则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快速反应,迅速处置的原则。
三、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负责发布各项工作指令,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工作进行指挥和协调。
(一)指挥部人员组成
总 指 挥:刘景旺 市政府副市长、市委政法委第一副书记
副总指挥:李云隆 省公安厅副厅长、市公安局局长
丁文义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杨齐鸣 市公安局副局长
魏顺安 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
任春振 市卫生局副局长
杜常舰 市安监局副局长
闫志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警支队,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魏顺安兼任,办公室负责指挥部决策的意见、命令、指示上报下达。
(二)任务分工
按照职责分工,成立4个工作小组,在预定时间内,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
1.现场勘察组
组长:杨齐鸣
组成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安监局
任务:负责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工作,确定事故性质,并做好现场勘察记录,留档备存。
2.秩序维护组
组长:魏顺安
组成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
任务:根据实地情况对事故现场进行交通管制或局部交通限制,并负责周边地区的交通指挥与疏导,避免出现交通堵塞。
3.现场救护组
组长:任春振
组成单位:市卫生局及所属各医院、市公安交警支队
任务: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指挥部统一指令,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发现场,对发生的伤亡情况进行医疗勘验、现场救护或运送医院紧急救治。
4.清障拖拽组
组长:崔建国
组成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
任务:负责对勘验完毕后的现场进行清理,拖拽事故车辆及其它路阻路障,尽快恢复交通。
四、处置措施
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按照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的指令,迅速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地的交警大队应在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迅速查明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立即报告市公安局总值班室,由市公安局总值班室向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和市政府值班室报告。
(二)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决定启动本预案,确定指挥部工作地点并实施组织指挥。
(三)各成员单位要迅速组织开展现场紧急处置和救援工作。根据处置特大交通事故指挥部命令,各职能小组立即赶赴现场,疏散人群,维护现场秩序,完成救护任务。确定现场联络员负责随时与指挥部联系,及时向指挥部报告现场处置情况。
(四)视现场情况对相关地区进行交通管制。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由现场维护组负责实行局部地区的交通管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五)事故处置完毕后,市安监局要确定事故性质、分析原因,市规划局要在市公安局和市安监局的配合下,对不合理的路段进行规划修改完善。指挥部办公室要写出书面报告,向指挥部和市委、市政府报告事故处置情况。
五、工作保障
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进行应急准备,强化日常工作,为处理特大交通事故提供可靠的保障。
(一)加强技能训练。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和处置工作需要,加强本部门应急意识应急常识的教育,积极做好处置准备。
(二)做好装备和物资准备。各有关部门,特别是事故处理、医疗救护、清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处置工作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工具及基本救援物资。
(三)提供信息、通信支持。市交警指挥中心要适应紧急援助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系统,确保本预案启动后指挥部和现场各处置工作组联络畅通。建立备用指挥系统,确保紧急情况下可随时启用。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