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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7: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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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经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市场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施工、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修改为:“……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
二、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三、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企业”,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
四、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凡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七、第十五条增加第(五)项,增加内容为:“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增加第(七)项,增加内容为:“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八、第十九修改为:“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工程”。
九、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输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人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一、第三十九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下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条中“无证、无照或越级勘察、设计的……”,修改为:“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
十三、第四十三条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修改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国检监〔1996〕133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1 依据及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定。

  1.2本规范适用于出口茶叶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茶叶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茶叶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出口茶叶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茶叶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洁的材料修建。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手拣车间、小包装车间应设置纱门、纱窗。

  4.5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有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车间相应配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除尘设备或有效的排尘设施。各种炉灶火门不得直接开向车间,燃料及残渣应设有专门存放处。

  4.7车间入口处设有足够数量的洗手及干手设施。

  4.8加工、包装、储运及与茶叶接触的工器具应经常清扫,使用时应处于卫生状态。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进厂应有专库存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2用于加工茶叶的辅料应符合有关卫生安全规定。

  5.3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服、帽,手拣工作场所和小包装车间人员应穿着白色工作服、帽及专用鞋,鞋靴消毒。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同一车间不得同时加工或存放两种不同茶类的茶叶。

  7.3加工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属和其他杂质的污染。

  7.4加工过程产生的非茶类杂物和废弃物应存放在专用容器内,集中处理。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用于包装茶叶的材料应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茶叶的包装材料、标签用纸不得含有萤光等有害物质,并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茶叶加工过程周转用具应清洁干燥,具有防雨装卸场地。

  8.3出口茶叶应专库储存。互相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原料和成品库内应保持干燥、清洁,应有防虫、防鼠措施,并配有经校对的温湿度计,温湿度应符合工艺要求。

  8.5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茶叶箱、茶袋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并有批次、品种标示。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及理化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设立符合茶叶审评基本要求的专用审评室,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机构或部门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局《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2012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显化地下空间的土地资产价值,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适用本办法。

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分为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和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第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必须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使用地下空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地下空间的;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使用地下空间的;

(四)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地下停车库的;

(五)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综合管理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工作。

  第八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的位置、建筑面积、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为准。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单建地下工程,采取单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地下工程,采取与地上工程捆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合理确定地价。

对结建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照其地上土地使用权成交楼面地价的50%确定,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确定,并依此类推。单建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照所在区域区段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容积率2.0)的50%确定,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确定,并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签订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使用范围、出让年限、土地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商品房(预)销售和房产、土地登记等手续按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规模、范围等内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让人持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价补缴超出原核定面积的土地出让金;

(二)受让人持补充合同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到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地籍调查结果核发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需要改变用途用于商业开发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满足相关功能要求,并在办理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前,征得市发改、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登记办法按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在土地登记卡簿和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地下土地使用权”字样;在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地上土地利用现状和地上土地权利状况;并在土地使用证书所附宗地图上注明每一层的层次和垂直投影的起止深度。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可以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后,办理房产和土地登记,申领房产证和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明确不可以分割转让的地下空间,不得分割发放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申请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机构法人证明及代理资格证明、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