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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4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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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提出:要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现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和考核办法。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经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试点和试运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公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见附件),从2002年起,在我国各类银行全面施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在华的外资银行均应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原理,制定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贷款质量分类办法,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在部分地区试行。

  二、实施标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是各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基本标准。各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结合本行不良贷款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新老贷款质量分类方法的衔接和时间安排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应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各行要以2001年12月31日五级分类数据为基数,按季汇总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结果。
  今后,各行仍应对逾期贷款进行严格的统计和监测。2002年,各行要继续按原来四级分类的有关管理要求,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逾两呆”不良贷款数据。从2003年起,要分别按月统计并向人民银行报送逾期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四个档次的贷款数据,作为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和日常信贷管理的基础数据。

  四、组织管理。各行要制定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贷款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贷款分类责任部门。明确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检查监督职责,确保对贷款分类工作的有效监督,保证贷款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同时,各行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的业务培训,配备能较好地掌握分类标准的专业人员。

  五、报告要求。各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和报表格式,从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季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和与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年末后45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年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并附分析报告。分类结果与上期报送数据变化较大或2001年12月底的基数异常的银行,须对变化的内容和原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解释,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要求。各行应按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七、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各家银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分类程序是否合理,以及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准确等进行检查,并对其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和损失类贷款的核销情况进行监督。

  八、信息披露。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进行规范。考虑到各行贷款质量和五级分类的具体实施情况,各类银行的信息披露将区别对待,分步进行:政策性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行确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积极准备,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逐步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和拟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披露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有关数据;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在一定范围内披露。各行对外披露的信息均须经过严格的外部审计。
  为保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全面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将对《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中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并按新的标准对各行的不良贷款进行考核监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健全各地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5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地)。

  三、市政府根据省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南通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等情况,确定各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作为各地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目标。

  四、各地对考核目标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地分别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是:

  (一)各地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地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地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得力,制度健全,措施到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农业重点建设资金,确保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经费落实到位。

  (五)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在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符合以上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六、检查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各地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于当年12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政府对各地的考核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联合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七、各地要在每年12月1日前上报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各地要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和例行巡查等方法,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八、市政府对各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国家和省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其他支农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地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宁波市献血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的宣传教育等活动,推动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有关的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地区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五)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公民献血、用血、血液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供应医疗用血;

  (四)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服务;

  (五)负责本地区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六)建立、管理献血档案。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用血。其职责是:

  (一)对医疗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二)推行成份输血、自体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条公民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其职责是:

  (一)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二)协助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的献血,可以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三条血站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并指导其再作检查或就医。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市或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十七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其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互助金。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六个月内无偿献血的,退还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但本次不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费用血待遇;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退还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件验证用血。

  第二十二条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采供血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六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实施,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标记,确保血液质量。

  第二十七条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血站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在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医疗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血站、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