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财政部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0年5月14日,粮食部、财政部
现将《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试行。
各省、市、自治区试行这两个办法,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任务。在正常情况下,一九八○年的粮食亏损,不得突破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亏损指标。企业多得的利润留成和减少亏损分成,要通过增产节约,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解决,不能因此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粮食部直属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粮食部、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粮油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试行利润留成以后,粮油加工费标准,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粮食系统独立核算的运输企业,也可以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参照《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研究制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这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在试行中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附件:
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文件的规定,对粮食商业企业试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一、核定定额的原则
对粮食商业企业实行亏损定额补贴,要有利于正确贯彻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多购一点,少销一点,余粮地区多调出一点;要有利于企业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利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各省、市、自治区制定补贴定额,要根据平均先进水平进行核定,起到鼓励先进、督促后进的作用,使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在正常情况下,经过努力,经营管理好的可以转亏为盈;经营管理差的,可以找出差距,挖掘潜力,努力改进工作,争取及早摘掉亏损帽子。
二、核定定额的范围
粮油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是指执行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各项政策而发生的亏损。主要是粮食、食用油脂统购价与统销价之间的价差和开支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购销同价的粮油亏赔的费用,为国家储备的粮油、粮油装具和代生产队储备粮食所开支的费用,供应军用粮油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的周转粮、兑换粮所发生的费用。
未纳入国家统一计划的粮油,议购议销的粮油,非食用油和粮油以外的商品发生的亏损,由于违反购销政策,在同一生产队又购又销增加的费用,计划外调拨和未经批准自行调剂品种等增加的费用,因安排不当增加二次集运开支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不善增加的开支,都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算在补贴定额之内。
三、核定定额的方法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对粮食厅(局)的政策性亏损,可以按粮油计划销量和核定的补贴定额计算补贴总额,控制补贴。粮油计划销量,包括非农业销售、农业销售、部队供应和专项用粮的计划销量。年度销售计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或全国粮食会议制定的为依据;季度粮食销售计划,以粮食部下达的为依据;季度食用油脂销售计划,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安排的为依据。超计划销售部分一律不予补贴。
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计算,经财政厅(局)核定。一九八○年的补贴定额可根据一九七九年粮食商业企业发生的合理费用、购销差价(扣除国家批准粮油价差补贴后计算)加上超义务运输里程运费补贴等支出,在一九八○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商业企业的亏损指标范围内,经双方按照补贴范围协商补贴总额,同应计补贴的粮油销量比较,计算出销售每百斤粮食(贸易粮)和食用油脂(包括油料折油)的单位补贴定额,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四、定额补贴的手续
粮油亏损的定额补贴,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根据批准的粮油销售计划,按月编制定额补贴计算表,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办理退库手续。粮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财政部门仍以“粮食企业收入”科目处理;粮食部门分别以“粮食企业亏损定额补贴收入”和企业盈亏处理。
五、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对地、市、县粮食部门,一般应按粮油计划销量和实际平均储存量分别制定合理的亏损补贴定额。地、市、县粮食部门对所属企业(指独立核算的粮站、粮库、中转站、城镇中心粮店等)应按照不同类型,经营业务特点,以及经营管理水平,因地制宜地分类核定补贴定额。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共同研究规定。
六、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可试行减亏分成的办法。减亏分成应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为统一计提单位。全年退库亏损总额(包括粮食商业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和其他亏损,抵去粮油工业、运输企业上交的净利润和议价粮油等其他业务的利润),比财政部门核定的全年粮食亏损指标减少的部分,可按比例提取减亏分成。分成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地、市、县级粮食部门是否试行减亏分成,以及提取减亏分成的具体办法和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与财政厅(局)商定。试行减亏分成之后,原来各地粮食商业企业实行的各种利润分成(如议价粮油利润分成等)都按这个办法改过来,同时,省、市、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不再提取企业基金,基层企业是否继续按现行办法提取企业基金,还是并入减亏分成内不另提取,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减亏分成资金,应以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用于奖金的部分,应按中共中央一九八○年中发一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以企业为单位,当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粮食商业企业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是企业财务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在试行中,要认真正确地贯彻执行粮油各项政策和价格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该收购的粮油必须及时收购,该调拨的粮油必须及时调拨。要从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中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如实反映情况,不许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转嫁亏损。如有违反,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扣减企业减亏分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适当扩大企业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三者利益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多为国家积累资金,对粮食部系统内独立经济核算的粮油工业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办法。
一、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和清算方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包括以下各项资金:
1、原从成本中开支的奖金,按企业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
2、原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确定;
3、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可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新产品试制费。
(二)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时,应参照上年度以上一至三项资金占同年利润净额(利润总额扣除技措贷款,下同)的比例核定。考虑粮油工业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不足,在核定留成比例时,适当给予照顾。对不同情况的企业本着鼓励先进、承认差别的精神,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三)企业根据上级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每月按实现利润净额预提利润留成资金,年终按全年实现的利润净额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二、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利润留成资金用于:
1、技术革新与技术改造措施费;
2、新产品试制费;
3、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二)利润留成资金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企业用于职工的奖金,按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其余用于发展生产资金。也可以把这三项资金同企业上年实现净利润挂钩,分别换算比例分别提取使用。但以企业为单位计算,全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对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企业不得把发展生产的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三)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原来企业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到十二提取的职工奖金和按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已包括在企业利润留成之内,不再另行提取。
(四)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利润留成资金使用范围之内:
1、基本建设投资和简易建筑费拨款,仍执行现行规定不变。修建职工宿舍,主要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在利润留成资金能保证必不可少的开支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安排。
2、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福利基金,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三、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利润留成资金,要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批准的计划使用,不准超支,不准挤占上缴利润,严禁搞“楼、堂、馆、所”。要接受财政、银行的监督。企业内部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企业可以将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留成资金中发展生产的资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设备生产能力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报请当地计委和物资管理部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企业主管部门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粮油工业企业技术设备落后状况,可以按隶属关系适当集中一部分利润留成资金,重点安排使用。集中资金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四)利润留成资金当年有结余时,可以转下年继续使用。
实行利润留成办法,扩大了企业财权,也加重了企业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十分注意政策。严禁用提高加工费标准或提高产品价格、降低产品质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盈利。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做假。如有违反,应当扣减其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峡市区(含湖滨区和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三门峡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建设、人行、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湖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发放、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其比例不得低于10%;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门峡市区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书面申请;
(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委托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材料、汇总表及电子档案送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六)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情况向社会公示。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配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实行轮候制度。
第十九条 租赁到廉租住房的家庭须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门峡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期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方式;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申请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住房保障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其他保障方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政〔2006〕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