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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4: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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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和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试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类动物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岳阳市城区的养犬者到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办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经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组织同意,饲养保卫犬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城区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办理了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持《城区养犬许可证》携犬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逐级领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满2个月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饲养地,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饲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店、公园、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口密集地;
㈢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㈣犬只不得放养,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㈥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岳阳市城区范围内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犬只出售前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岳阳市城区的犬只出售由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扑杀处理病犬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或其他人犬共患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扑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销毁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加工、出售染疫和死因不明的犬类动物。
无《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犬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扑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商、城管、卫生、环卫、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环发[2012]58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青海省、甘肃省、湖北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北省、山西省、河南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海洋局,国务院三峡办、南水北调办: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国函〔2012〕3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规划》目标。

  附件:1.国务院关于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国函〔2012〕32号)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206/t20120601_230802.htm

     2.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206/t20120601_230802.htm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