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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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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员,主要指:
(一)在泰安市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二)在外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泰安市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泰安市范围内跨县( 市、区)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和目标责任制,一并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可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 街道居委会对在本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流动人口登记建档;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持证、验证情况和婚育情况;
(四)定期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协调、督导本区域内的属地单位做好单位内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与之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服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
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 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健康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驻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招用期内的计划生育合同;
(三)登记造册,并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四)对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常规管理;有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含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查验寄宿人或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件 ,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不准其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县(市、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验证明,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所、派出所、计生办、劳务输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可以实行联合办公,统一登记、统一审验证明、统一汇审资料、统一清理清查,把流动人口综合治理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公安机关应定期联合对本行政区内沿街或野外露宿的流动人口进行检查清理,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有关证件时,不核查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研。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9号】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政府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从所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收取。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及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参股、原地 方国有煤矿改制为民营(含异地办矿)、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具体煤矿企业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煤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条 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其原隶属的省属煤炭企业集团与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移交手续,并报市和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重点、紧急安全生产检查或治理整顿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对其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含实际控制人)、煤矿矿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原国有煤矿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生产,且有原母体企业参股的,原母体企业应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组织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照取得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发现与原许可证内容和条件不符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生产。煤矿生产计划、开采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检查;监督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越界开采,不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

(四)监督关闭整合煤矿。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加强监督:

(一)煤矿安全强制性投入制度。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保障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产安全费用不足时,监督煤矿企业按安全生产的需要进行投入,以保障生产安全。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方向、投入数额进行检查,可核对其银行账户;

(二)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煤矿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建立职工培训考核档案。职工培训考核情况应记入职工安全手册,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登记档案,带班登记表由带班人、生产班(组)长、当班职工代表签字,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连续一周未带班下井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向煤炭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煤炭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方式,检查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并将其作为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矿井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和抗灾救灾能力。

煤矿生产使用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泰政发〔2005〕74号《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灾害预防、应急救援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制定灾害预防处理预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设有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的机构或人员,发生对煤矿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灾害的,应当严格落实“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煤矿企业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后,立即停产撤人;煤炭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煤矿停产撤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煤矿企业法人的任职管理制度。地方国有、国有控股的煤矿企业,在任命或推荐董事长、总经理人选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煤炭监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地方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由该企业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动态评价考核制度。对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评价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的重要条件。评价考核情况由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发证机关和任免机关,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可建议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任职。

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煤矿矿长安全效益工资制度。在确定煤矿矿长工资时,应按一定比例确定煤矿安全效益工资,经考核达到年度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兑现安全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建立煤矿重大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对经整改未消除的重大安全隐患,由同级政府责令主管单位、煤炭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公安、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火工品、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确定监督管理重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可派驻执法人员驻矿监督整改。

安监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每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驻矿督查员制度,由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向所监管的生产煤矿派驻矿督查员,监督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等,方便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煤矿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条件等内容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煤炭管理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上下级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工作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可通报批评或向县(市、区)政府建议撤换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执行不力,或拒不落实煤炭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建立起统一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和抢险救援队伍,组织好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为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制发的《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3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经贸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经贸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13日,经贸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七十二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