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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时间:2024-06-26 13: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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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延安市人民政府2号令



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伯监督与管理,保障地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属行政机构,以及省市双层领导机构(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件的总称。报备单位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备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正常公文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外,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发机关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的样式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三)附有起草说明书,起草说书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六条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如下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提供;需要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有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九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报备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或其它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同其它规范性件相矛盾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报备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等工作。没有专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报备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0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农[1981]221号

1981-09-02财政部

  我国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以后,对农业税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为了适应农村新的形势和当前财政工作的要求,现对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中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完成农业税征收任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业生产形势很好,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活跃。根据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和整个财政工作的要求,必须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完成任务,为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作出贡献。
  要坚持国家税收法制,执行财经纪律。人民公社生产队、国营农场、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团体等一切纳税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缴税或拖延缴税。农业税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上缴国库。农业税需要退库时,必须按照规定,经过审查批准。
  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对农林特产征农业税的问题,我部今年4月30日发了通知,请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属于农业税征税范围的农林特产收入,特别是大宗产品的收入,要抓紧做好工作,积极组织征收。
  (二)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掌握农村实行各种生产责任制以后,经济结构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农业税的征收任务。农业税征收仍应以生产队为纳税单位。生产队如有调整变动,农业税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落实。实行包干到户、包产到户或包干到组责任制的,公社或生产大队要帮助生产队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各户、组承包土地、产量的情况,如数将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组。在调整落实任务当中,原核定生产队的税额不得短少,也不得增加群众负担。农业税任务落实以后,要向社员公布,便利群众缴纳和监督。生产队要负责组织和督促各户、组完成缴纳农业税的任务。生产队及落实到户、组的应缴农业税额,要抄知有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接收单位,以便群众送缴粮食和其他农产品时,及时结算农业税款。
  (三)要做好农业税的缴纳和结算工作。农业税原则上以生产队为单位缴纳和结算,但具体做法要便利群众,有利征收,从实际出发,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缴纳和结算办法。能够以生产队为单位统一缴纳的,仍应以生产队集中统一缴纳和统一结算;或者采取限时定点的办法,由生产队统一组织各户、组分别缴纳,结算时仍应由生产队负责统一结算。如果某些生产队统一结算确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保证农业税及时入库结算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农业税的缴纳和结算,无论采取哪种办法,都要健全制度,完备手续,做到国家、集体、社员上下及时结算清楚。
  (四)要做好农业税减免工作。起征点以下免税已经宣布一定三年的,要兑现政策,取信于民。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变化的实际情况,尚未宣布的可不再宣布了。当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起征点的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农业税减免仍以生产队为单位计算核定。农业税由户、组缴纳的,核准因灾减免的税额,应当经过群众民主评议,重点照顾缴税有困难的重灾户、组;社会减免税额,应重点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在乡残废军人及其他遭受意外灾害的困难户。
  要认真贯彻减免政策,纠正该减免不减免,不该减免也减免这两种情况,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随意扩大减免的现象。依法核准减免的税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克扣挪用。对于贪污、克扣、挪用农业税款的,要报请党委和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要切实研究改进减免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和手续(如编制减免清册,张榜公布;纳税单位得到减免款后要出具收据等),保证核准减免的税额落实到应该得到减免的纳税单位和人。要做好工作,尽力避免征收起来又退税款的做法。征收工作基本结束后,要组织力量进行政策复查。
  (五)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农业税征收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业税征收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汇报,特别是在征收入库期间,要请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干部力量,搞好宣传教育,动员群众发扬缴纳爱国公粮的优良传统,积极完成农业税任务。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运送公粮的组织工作,保障运粮人员和牲畜的安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生产队在农作物收获以后,要“首先扣除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一切纳税单位运送粮食和其他指定抵缴农业税的农产品交到接收单位以后,必须首先结清农业税款,并保证税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县、区、公社财政部门和财政人员,要把农业税征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领导干部要亲自动手,深入实际,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在农村新的形势下,农业税工作任务繁重,根据工作需要,应适当充实农业税工作人员,并可适当增聘一部分临时助征人员,加以训练,协助进行征收工作。对农业税征收经费,各地要按照实际需要给予安排,以保证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3号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9月7日第五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团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团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向卫生部报送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团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团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团提出整改意见,在社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团的财务制度。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团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对在社团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卫生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视情况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中医药管理局可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10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社会团体审核、申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