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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3: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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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10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地工作中各项补偿费用的标准,保证建设用地征用土地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挂果园地按年产值 6~10 倍补偿;其他土地按所在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4 倍补偿

土地年产值按菜地 2500~3500 元 / 亩;园地 1500~2500 元 / 亩;水浇地、耕地 1000~2000 元 / 亩确定(该标准今后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公布)。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1 、征地前人均耕地在 1 亩以上(含 1 亩)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4 倍;

2 、人均耕地在 5 分以上(含 5 分)、 1 亩以下 ( 不含 1 亩 ) 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6 倍;

3 、人均耕地在 3 分以上(含 3 分)、 5 分以下(不含 5 分)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8 倍;

4 、人均耕地在 3 分以下 ( 不含 3 分 ) 的,为该地年产值的 10 倍。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 50% 补偿;正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 70% 补偿;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或者补偿不超过 500~1500 元 / 亩);非耕地不予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

(五)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六)征用农村集体群众宅基地,土地补偿费 ( 含安置补助费)按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 倍补偿 ( 或每亩补偿 6000 元 ) 。

(七)征用乡镇企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先由村、组经济组织与企业解除合同;再由政府按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 倍给村或组补偿。

(八)因征地搬迁涉及村民建房用地,按城市规划统一安排村民住宅用地,不按经营性用地对待。

第七条 军事、能源、环保、交通、水利、通讯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低限补偿。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道路、防洪绿化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土地征用补偿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时限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行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贪污、挪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于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高城市运行效率、稳步推进新型城镇化、确保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仍存在总量不足、标准不高、运行管理粗放等问题。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利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拉动投资和消费增长,扩大就业,促进节能减排。为加强和改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大战略部署,立足于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科学研究、统筹规划,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提高城镇化质量;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着力抓好既利当前、又利长远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推动城市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规划引领。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切实加强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领作用,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考虑资源环境影响和文物保护的要求,有序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民生优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优先加强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公共交通、物流配送、防灾避险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老旧基础设施改造。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提高设施水平和服务质量,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安全为重。提高城市管网、排水防涝、消防、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运营标准和管理水平,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城市防灾减灾能力,保障城市运行安全。
  机制创新。在保障政府投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完善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形成、调整和补偿机制。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绿色优质。全面落实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等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化水平,优化节能建筑、绿色建筑发展环境,建立相关标准体系和规范,促进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二、围绕重点领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全面提升
  当前,要围绕改善民生、保障城市安全、投资拉动效应明显的重点领域,加快城市基础设施转型升级,全面提升城市基础设施水平。
  (一)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按照“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原则,推进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建设,发挥地铁等作为公共交通的骨干作用,带动城市公共交通和相关产业发展。到2015年,全国轨道交通新增运营里程1000公里。积极发展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加快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以及停靠站的建设;推进换乘枢纽及充电桩、充电站、公共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改造。加快完善城市道路网络系统,提升道路网络密度,提高城市道路网络连通性和可达性。加强城市桥梁安全检测和加固改造,限期整改安全隐患。加快推进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严格落实桥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城市路桥的运行安全。各城市应尽快完成城市桥梁的安全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到2015年,力争完成对全国城市危桥加固改造,地级以上城市建成桥梁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城市交通要树立行人优先的理念,改善居民出行环境,保障出行安全,倡导绿色出行。设市城市应建设城市步行、自行车“绿道”,加强行人过街设施、自行车停车设施、道路林荫绿化、照明等设施建设,切实转变过度依赖小汽车出行的交通发展模式。
  (二)加大城市管网建设和改造力度。
  市政地下管网建设改造。加强城市供水、污水、雨水、燃气、供热、通信等各类地下管网的建设、改造和检查,优先改造材质落后、漏损严重、影响安全的老旧管网,确保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到2015年,完成全国城镇燃气8万公里、北方采暖地区城镇集中供热9.28万公里老旧管网改造任务,管网事故率显著降低;实现城市燃气普及率94%、县城及小城镇燃气普及率65%的目标。开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国36个大中城市全面启动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程;中小城市因地制宜建设一批综合管廊项目。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应按照综合管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供水、排水防涝和防洪设施建设。加快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力争到2015年实现全国城市公共供水普及率95%和水质达标双目标;加强饮用水水源建设与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限期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全面普查、摸清现状基础上,编制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规划。加快雨污分流管网改造与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解决城市积水内涝问题。积极推行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将建筑、小区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划定与保护等要求作为城市规划许可和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加强城市河湖水系保护和管理,强化城市蓝线保护,坚决制止因城市建设非法侵占河湖水系的行为,维护其生态、排水防涝和防洪功能。完善城市防洪设施,健全预报预警、指挥调度、应急抢险等措施,到2015年,重要防洪城市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全面提高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减灾能力,用10年左右时间建成较完善的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工程体系。
  城市电网建设。将配电网发展纳入城乡整体规划,进一步加强城市配电网建设,实现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到2015年,全国中心城市基本形成500(或330)千伏环网网架,大部分城市建成220(或110)千伏环网网架。推进城市电网智能化,以满足新能源电力、分布式发电系统并网需求,优化需求侧管理,逐步实现电力系统与用户双向互动。以提高电力系统利用率、安全可靠水平和电能质量为目标,进一步加强城市智能配电网关键技术研究与试点示范。
  (三)加快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以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为主线,加快形成“厂网并举、泥水并重、再生利用”的建设格局。优先升级改造落后设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国家新的环保排放要求或地表水Ⅳ类标准。到2015年,36个重点城市城区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建设完成污水管网7.3万公里。按照“无害化、资源化”要求,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70%左右;加快推进节水城市建设,在水资源紧缺和水环境质量差的地区,加快推动建筑中水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保障城市水安全、修复城市水生态,消除劣Ⅴ类水体,改善城市水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区)和生活垃圾存量治理示范项目。加大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提升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到2015年,36个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左右;到2017年,设市城市生活垃圾得到有效处理,确保垃圾处理设施规范运行,防止二次污染,摆脱“垃圾围城”困境。
  (四)加强生态园林建设。
  城市公园建设。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弃置地生态修复等,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完善生态园林指标体系,推动生态园林城市建设。到2015年,确保老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60%。加强运营管理,强化公园公共服务属性,严格绿线管制。
  提升城市绿地功能。到2015年,设市城市至少建成一个具有一定规模,水、气、电等设施齐备,功能完善的防灾避险公园。结合城市污水管网、排水防涝设施改造建设,通过透水性铺装,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等,建设下沉式绿地及城市湿地公园,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蓄洪排涝、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
  三、科学编制规划,发挥调控引领作用
  (一)科学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牢固树立规划先行理念,遵循城镇化和城乡发展客观规律,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科学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统筹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突出民生为本,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禁止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和滋生腐败的“豆腐渣工程”。强化城市总体规划对空间布局的统筹协调。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防止各类开发活动无序蔓延。开展地下空间资源调查与评估,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实现合理开发利用。
  (二)完善和落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着力提高科学性和前瞻性,避免盲目和无序建设。尽快编制完成城市综合交通、电力、排水防涝和北方采暖地区集中供热老旧管网改造规划。抓紧落实已明确的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供水、城镇燃气等“十二五”规划。所有建设行为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
  (三)加强公共服务配套基础设施规划统筹。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过程中,要统筹考虑城乡医疗、教育、治安、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和建设专业性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场站等,完善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人防设施以及防灾避险场所等设施建设。
  四、抓好项目落实,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进度
  (一)加快在建项目建设。各地要统筹组织协调在建基础设施项目,加快施工建设进度。通过建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系统,全面掌握在建项目进展情况。对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市政地下管网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消防设施建设等在建项目,要确保工程建设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各地要列出在建项目的竣工时间表,倒排工期,分项、分段落实;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资金、材料、人工、装备设施等及时或提前到位;要优化工程组织设计,充分利用新理念、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在建项目实施。
  (二)积极推进新项目开工。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落实具体项目,科学论证,加快项目立项、规划、环保、用地等前期工作。进一步优化简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和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干预,逐步转向备案、核准与审批相结合的专业化管理模式。要强化部门间的分工合作,做好环境、技术、安全等领域审查论证,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探索建立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在完善规划的基础上,对经审核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要抓紧落实招投标、施工图设计审查、确定施工及监理单位等配套工作,尽快开工建设。
  (三)做好后续项目储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超前谋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通过统筹研究、做好用地规划安排、提前下拨项目前期可研经费、加快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措施,实现储备项目与年度建设计划有效对接。对2016年、2017年拟安排建设的项目,要抓紧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完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储备库。
  五、确保政府投入,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
  (一)确保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把加强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工作,大力推进。中央财政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城镇污水管网专项等现有渠道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政府要确保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充分考虑和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对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确保建设用地供应。
  (二)推进投融资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建立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政府应集中财力建设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要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包括民间资本在内的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有合理回报或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可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在市场准入和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创新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运营管理方式,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分开,形成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的市场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现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事业单位管理模式,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管理模式转变。进一步完善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形成、调整和补偿机制。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建立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系。研究出台配套财政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
  六、科学管理,明确责任,加强协调配合
  (一)提升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保持城市基础设施的整体性、系统性,避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要建立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质量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以城市道路为核心、地上和地下统筹协调的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机制。重点加强城市管网综合管理,尽快出台相关法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建设行为,杜绝“拉链马路”、窨井伤人现象。在普查的基础上,整合城市管网信息资源,消除市政地下管网安全隐患。建立城市基础设施电子档案,实现设市城市数字城管平台全覆盖。提升城市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精细化水平,提升数字城管系统,推进城市管理向服务群众生活转变,促进城市防灾减灾综合能力和节能减排功能提升。
  (二)落实地方政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监督、指导和协调力度,结合已有规划和各地实际,出台具体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城市人民政府是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职责,抓好项目落实,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和投资需求,公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项目和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具体工作。对涉及民生和城市安全的城市管网、供水、节水、排水防涝、防洪、污水垃圾处理、消防及道路交通等重点项目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考核体系,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城市予以表彰奖励;对质量评价不合格、发生重大事故的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整改,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财政等支持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金融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6日
  (此件有删减)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往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