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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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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部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的汽车工业正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其现状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尽快解决散乱问题,实现规模经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进一步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技
术装备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国家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势在必行。通过实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力争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避免出现新的“汽车热”,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
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
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重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
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型企业,6—7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
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
企业集团和3—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七条 汽车工业企业对认证合格后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出现的问题仍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产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向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柴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方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汽车行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七条 除外交、政府双边协议规定,以及本产业政策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一律照章纳税。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下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引进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培训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和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要将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
、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
标准〔QC/T59—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 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 内的生产。



1994年3月12日
  行政诉讼的类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并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采取的诉讼形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领域,对于行政诉讼的类型的研究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类型原理的运用也就更为少见。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达国家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大体上均有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和赔偿之诉这五大诉讼,除此之外还可能含有机构之诉、公益诉讼和预防性诉讼等。我国诉讼类型的建构也必将以这五大诉讼类型为基准。但是,这几种诉讼均属于事后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未来”的法律保护方式考虑得并不多,对于那些受侵害后便不可恢复的权益的保护却显得无可作为。因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创立适合中国“预防性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便有了更加深远的意义。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概述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创设中国特设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应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参考英国、德国等国的实际情况,对比诸国关于这一概念的不同界定,了解其的来源,再提出一个恰当的概念,分析其特征。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在域外的运用

  1、英国

  预防性行政诉讼在英国主要体现为英国的禁止令和阻止令。

  英国司法审查的救济手段分为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两种。禁止令属于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他们的越权行为。适用于一切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越权的决定,但是只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

  阻止令则是一种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的行为的命令。 我们可以将其这样简单的理解:前者是一种消极性的禁令,主要是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延续;后者则为一种积极性的禁令,阻止消极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行政法上适用的阻止令是法院阻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其作用相当于公法救济手段上的禁止令,仅适用范围不一样。阻止令既可以在诉讼结束时发出,以确认已经确立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在诉讼进行当中或者开始时发出,称为“中间性阻止令”,以维持现状待法院最后判决。

  2、德国

  预防性法律保护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将来(预期)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为公民提供的法律保护,包括预防性确认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其停止作为之诉主要包括针对国家管理的事实行为的停止作为之诉和针对行政行为和规范的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对是否应为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德国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反对意见认为,在未来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定会作出以及在个案中具体会如何作出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的)法律保护。这一意见在联邦行政法院得到了认可。但联邦行政法院同时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但是,当公民对预防性法律保护有特别需要时,应为其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至于《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确认之诉相对于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的附属地位,则早已为判例所突破。在通常情况下,公民可以在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和预防性确认之诉之中作出选择。此外,规范颁布之诉也在一定意义上属于预防性之诉。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可以给预防性行政诉讼下一个大体的概念,即“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为实现的诉讼”。 据此概念,对照一般行政诉讼,很简单便能发掘预防性行政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预防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中心,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才能提起救济,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不同,其主要是在当事人发生损害之前就提起诉讼,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以防止行政决定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

  第二,直诉性。 “直诉”即直接诉讼的意思。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为实现的诉讼。从其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不受我国现行的所谓的“行政救济牵制原则”的制约。我国行政法学界所谓的“行政救济前置原则”与美国行政法所谓的穷尽救济原则内容大体相似,即当事人在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针对于他不利的行政决定作出裁判,亦即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最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该原则在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乏积极作用,但是对于保护那些一经损害便不可恢复的权益确实乏善可陈。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直诉性恰正好可以弥补这个缺陷,跳过“行政救济前置原则”,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第三,起诉停止执行性。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审判制度,是当前《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被关注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指导思想及其具体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以起诉不停止执行作为原则,容易使原告权益保护落空;赋予了被告裁量权和法院裁判权,但相关程序规范严重缺失,为保护原告权益设置的例外规定成为空设。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不可恢复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具备停止性。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预防性行政诉讼是一类极为特殊的行政诉讼,适用于权利受到即将发生的,或正在持续的权力行为的侵害,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个尚未发生实际效果的公权措施。在这一类诉讼中,司法权的触角延伸到了行政的过程之中,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因此应严格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将造成司法对行政的过分干预。预防诉讼实质上是停止或结束行政程序的请求权,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威胁胜的行为必须能足够具体地显示出,它可能成为一个预防诉讼的标的。

  预防诉讼适用的主要案件应是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以及国内相关学者的学说,结果我国实际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涉及到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权,一经侵犯或损害,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人身、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是不可恢复的,更是无法用金钱去弥补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原则只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原则,当事人所的赔偿仅具有象征意义,其数额低于所受损失。因此,对于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应该将其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主要有两种,即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即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是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人身自由一经损害,便无法恢复。

  (二)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

  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比如时下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这个问题,又如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此类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其造成的损害便不可恢复或恢复明显不经济,,故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理的,也是符合当代民众的切实目的的。

  (三)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