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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9:2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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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理顺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的产权关系,盘活有争议的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现就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请各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权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适用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产权争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发生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之间,因标的国有资产的管辖权、经营权或使用权等权属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由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并向当事人书面下达受理通知书,进入调处程序。
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
二、正确把握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原则
(一)确认产权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投资关系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实际投资,包括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不能只注重有形资产投资而忽略无形资产投资;在确认投资额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全部投资,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续投资,不能只注重原始投
资而忽略后续投资。
(二)明确权属要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国有单位因行政划转行为取得的产权,不适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应根据划转后的实际情况确认产权归属,依法划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的划转文件;二是要有健全的财产转移手续。
1990年国资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下发以后发生的无偿划转产权的行政行为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并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调处工作要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原则。产权纠纷调处的目的是争议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意见交换,适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因争议各方利益要求差距过大,难以调解,必须作出行政裁决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下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注明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写清案由及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并指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调处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的政策界限
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在调处时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工作原则。如有争议,则要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一)确认当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该行政行为是机构单位的合并、撤消、分离还是财产的行政划转;
(二)审查以上行政行为的文件依据,手续是否健全、行为是否完成,涉及财产划转的,其财务手续是否清楚、完备,且符合当时的财务会计规定;
(三)审查该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多个行政行为,如果前后行政行为不一致,一般应以后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准。
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产权纠纷裁决不服的,应首先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更高一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当事人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诉。这种申诉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行政复议责成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结果的执行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及裁决书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进行协商。有关文件出台之前,仍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第23条规定进行,即:一方当事人拒
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六、妥善处理涉讼产权纠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文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人民法院已经
立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与人民法院协调,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撤案。
产权纠纷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应诉,主动向人民法院阐明国家有关规定及作出裁决的依据,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七、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队伍建设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继续抓好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的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凡未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的,今年内都要成立起来,已经成立的,要健全办事机构,充实力量,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1998年1月12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