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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时间:2024-07-22 21: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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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4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签证和签证费问题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公民,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须逗留三个月以上,则需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延长逗留期手续。延期手续免费办理。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境内旅行和执行职业性活动的法令和条例。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免除缔约另一方需办签证的持普通护照和其他代替护照证件的公民的签证费。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有权禁止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他们逗留。

  第五条 由于社会秩序或公共卫生的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执行上述全部或部分条款,采取这一措施前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尽速通知对方。

  第六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办发〔201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一)提高财政补贴标准。综合考虑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强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引导扶持。落实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政策,安排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力度。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煤矿瓦斯治理利用,将保护层开采配套工程、井下瓦斯抽采工程纳入煤矿安全改造投资支持范围,输配管网及利用设施、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项目纳入煤炭产业升级改造投资支持范围,治理利用技术装备研发纳入能源自主创新和能源装备投资支持范围。
  (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强化税费政策扶持
  (五)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修改完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三、完善煤层气价格和发电上网政策
  (七)落实煤层气市场定价机制。各地要严格落实放开煤层气(煤矿瓦斯)出厂价格政策,已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要尽快放开价格,未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煤层气(煤矿瓦斯)销售价格按不低于同等热值天然气价格确定。
  (八)支持煤层气发电上网。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优先自发自用,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全部收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简化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核准、环评、用地、电网接入和发电许可等手续,加快审核办理。
  (九)完善煤层气发电价格政策。根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造价及运营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未提高前仍执行现行政策。电网企业因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销售电价统筹解决。
  四、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
  (十)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统筹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开采布局和时序,合理确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对煤炭规划5年内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对煤炭规划5年后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应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增设一批煤层气矿业权,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优先配置给有开发实力的煤层气和煤炭企业。
  (十一)建立勘查开发约束机制。新设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煤层气开发利用等规划,并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评审备案。研究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查投入标准,限期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长期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结束不及时开发的企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对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块,限期完成产能建设;对不按合同实施勘查开发的对外合作项目,依法终止合同。
  (十二)鼓励规模化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规模化开发区块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支持大型煤矿区瓦斯输配系统区域联网,推进中小煤矿联合建设瓦斯集输管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储配及输气管道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项目的金融支持服务工作。
  (十三)规范煤层气投资项目管理。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投资来源和建设规模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并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文件中予以明确。研究完善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推动煤层气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五、推进科技创新
  (十四)加快科技研发应用。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有关科技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的支持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持续开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攻关,推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应用。
  (十五)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煤炭、煤层气企业建立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研究机构,增强自主研发和集成创新能力。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和科研院校开展相关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鼓励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加强煤层气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强化协调指导。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职尽责、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产煤省(区、市)要健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明确办公室依托单位,落实专职人员和专门经费,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各重点产煤省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把年度瓦斯事故及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落实到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煤炭、煤层气企业,并严格绩效考核。有关部门要研究将煤层气开发利用量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
  (十八)加强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围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鼓励和支持政策,指导帮助企业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对在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各直属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锑是我国重要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为保护国内资源,提高出口效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加强锑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锑品出口继续实行配额管理,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五矿总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有色总公司”)联合统一经营,不得层层下放经营权。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锑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
三、为有效发挥资源优势,促进锑品出口健康、有序地发展,禁止开展进口原料或返销制成品为锑品的加工贸易。此前经批准并已进口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复出口,不得延期。
四、为有利于加强海关监管,指定黄埔、北海、天津为锑品出口口岸。
五、外经贸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加强锑品出口协调工作,并制订具体的锑品出口协调办法,推动锑出口企业的联合自律。
六、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锑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严禁无配额、超配额或超范围发证等违规行为。
七、锑品出口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经营,切实做好锑品出口的成交和收汇,并及时将出口中的有关情况反馈外经贸部(贸管司)。
八、本通知所称锑品系指锑砂(税号26171010、26171090);锑的氧化物(税号28258000);锑及其制品,包括废碎料(税号81100020、81100030、8110009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19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