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对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致联邦德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的换文

时间:2024-07-23 15: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对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致联邦德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的换文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对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致联邦德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的换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在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缔约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何种争议如何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作出补充协议,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同意上述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 慕 华
                           (签 字)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于北京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涉及到保护考生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高校招生、教学和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各级高校招生和卫生体检部门高度重视招生体检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格要
求,不断完善规范体检工作方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实事求是地反映考生体质状况,为高等学校输送了大量的合格人才,保证了高校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近几年来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一些体检单位检查不细,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有个别高校置国家颁布的体检标
准于不顾,自立标准或提高标准;不但侵犯了考生的利益,延误录取工作,造成大量的投诉、上访和遗留问题,也影响了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每年高校招生工作开始前,要对体检工作进行专门研究,列入议事日程并采取领导分工负责制,精心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将招生体检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二、各地招生部门要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组织好招生体检工作。省级招生部门要聘请招生体检顾问,负责处理招生过程中的体检问题。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悉的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所有参加招生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真实,避免错检、漏检现象,严禁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取消该单位的招生体检资格并三年内不能从事高校招生体检工作。
四、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体检方面的规定,不得自定体检标准。对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考生(含残疾考生)不得拒绝录取。新生入学的体检复查工作,由高等学校自行组织,如发现新生有弄虚作假现象,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即可取消入学资格,且下一年也不准报
考。
五、高校招生体检工作一般应在省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每年公布一次),省级卫生部门还要指定一所本省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结果,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六、加大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招生、卫生部门要努力做好招生体检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介,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招生体检政策的透明度,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自觉遵守招生体检方面的有关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现将重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转发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98年修订)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2、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
6kpa(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不能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2、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3、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能否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
症状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体育,艺术类的表演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房、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二年以上(间隔缺损小于0.5厘米,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良好能参加体育锻练。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专科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一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
第1条。
3、重度下肢静脉曲张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第1条。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到化工类、药学类专业。
5、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厘米;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铁路行车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6、色弱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铁路行车有关专业,通信(电信机械除外)、染整、印刷技术、民航管制、航海、农、林专业,医科各专业。
7、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色弱外,还包括纺织、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及轧钢工艺、制冷专业。
8、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财经、计算机、机械制造专业,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
9、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民航飞行、民航管制、运输管理、航海、刑侦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体育、烹饪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工艺、铁路行车有关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12、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医科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3、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理、工、农、医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4、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野外、理、工、农、医、运输类、通信、建筑、体育专业,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舞蹈专业,师范院校及海关各专业。
15、嗅觉迟钝或丧失者,不能录取到商品检验专业,化工类、食品类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刑侦专业。
16、严重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相关专业,师范、法律和海关专业。
17、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60厘米者,不能录取到体育院校有关专业。
18、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航海、海洋捕捞、海关专业。
19、身高低于155厘米者,不能录取到铁路机车车辆专业。
20、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21、行路步态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等者,不能报考师范专业。
附录:体检工作操作规程: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单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①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从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5秒种内讲出颜色名称;②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5秒种内从红、黄
、绿、蓝、紫各种颜色导线或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准确找出该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彩色数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4.8者应查眼底。眼底仅见近视特征无其他异常者,增加镜片度数远视力即有所提高。可将实际检查矫正视力及矫正度数,记入体检表。视力仍达
不到第二部分第12条要求者选报文科专业。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1998年4月16日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经200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面积等因素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依法批准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动。


  第五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照审批权限,由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审议。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所属行政机构;
  (四)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具体职能的确定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责合理划分事权,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和管理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责清晰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较少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减少交叉。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财政、人事和相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类型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划分或者撤销、合并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五)行政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及人员余缺情况或者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还应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构升格为副县级以上规格的,必须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一般称局;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机构称室(股)。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基础上,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行政机构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行署行政机构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
  (三)县级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但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股级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只确定必要的助理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职能和名称;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的职能的划分或者职能消失、转移的情况;
  (四)人员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也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非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将其行政管理权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使。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数内根据实际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突破编制总数增加编制。


  第二十五条 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人员编制核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是行政机构办理经费核拨,人员调配的依据。其核发和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的内容包括: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能、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和在职人员名单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行政机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报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长期借用人员,也不得利用其他经费聘用临时人员从事公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构每年必须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预算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以《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行政机构编制为依据拨付经费,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超编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调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六)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设立的机构应予撤销,调入的人员应予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或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违法审批,追缴拨付的超编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