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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4:0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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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5〕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此复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办理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偿还义务的保证。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对外担保和对外负债业务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十倍。

第二章 担保种类
第四条 借款担保:指为有关借款人向有关贷款人提供的外汇还本付息担保。
第五条 透支担保:指对有关金融机构所给予申请人的透支便利做出的偿还责任担保。
第六条 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付款担保。
第七条 补偿贸易担保:指为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出具旨在保证前者履行有关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担保。
第八条 融资性的备付信用证:指以开立信用证方式出具的还款保证。
第九条 付款担保:指为买主或业主方向卖主或承包方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货款支付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指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一份保证在中标后履行标书中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一条 履约担保:指为供货方或劳务方向买方或业主所做出的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预付款担保:指为出口商或承包方向进口方或业主保证履行合同或按约施工,否则负责退回预付款和利息。
第十三条 其他担保:我行不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本金提供担保。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凡有全额现金抵押的各类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凡按有关审批权限批准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但须注明是在有关贷款项下的担保。
第十六条 凡没有足额现金抵押的担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属第二章第四至第八条的各项担保由各有关分支行审查后逐笔报总行审批。
2.属第二章第九条以后的各类担保:
(1)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10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500万美元以内(包括5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5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2)其他分支行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5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200万美元以下(包括2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2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开立超过有关审批权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佐证文件和银行信用文件。上述文件的开立按开立保函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四章 外汇担保业务的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人向有关分支行递交担保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担保申请后,对担保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写出初审意见后连同担保项目的有关文件报贷审会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同时报总行外汇信贷部预审。
第二十条 初审意见经有关贷审会或总行外汇信贷部同意后即进入项目评估。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估报告连同担保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保函等草本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报有关分支行的贷审会、行长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须报有关管辖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报当地外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取得外管局的批准后,有关担保行须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契约,其主要内容有:
1.担保要求;
2.担保金额及币种;
3.反担保条款;
4.违约条款;
5.偿付方式;
6.担保契约与保函的关系;
7.担保契约与主合同的关系,
8.担保期限;
9.担保费的计收:担保费计收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原则上按融资性保函为1%,非融资性保函为0.5%计收。各有关分支行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具保函。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1.保函编号;
2.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3.主合同编号,日期及其主要内容;
4.担保金额和币种;
5.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表任和义务;
6.补偿条件、方式、期限、单据及证明;
7.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8.适用法律。我行出具的保函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在出具保函后,应及时到当地外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有关担保项目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和类似基本建设的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业务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
借款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契约实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措施有:
1.外汇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外汇作为保证金。
2.信用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反担保,分支行应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和信誉,落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实力。
3.抵押反担保。房屋、设备、可变现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转让权益,均可作为抵押资产。以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为抵押,须按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抵押的财产应及时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合同提交公证。以实物财产抵押应办理好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抵押反担保可单独使用,也可与信用反担保一起使用。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分支行在签订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在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申请人可能按主合同到期无力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时,分支行应在履行担保义务前15天通知总行。
第三十三条 分支行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应根据担保契约或反担保函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四条 分支行在办理担保业务时应按表内科目立帐,做好相应登录,按担保责任的减免及时核减担保余额。
第三十五条 按担保契约计收担保费。
第三十六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收回保函。
第三十七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通知总行。
第三十八条 凡需展期的保函,一律按有关担保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分支行每半年向总行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

第七章 总行外汇信贷部是主管外汇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
各分支行的外汇担保业务由负责外汇信贷业务的部门办理

第八章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交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统计表
交通银行总行制定
(94)交银外信贷5表
填报单位: 半年度报表 单位:万美元
--------------------------------------------------------------------------
| | 担 保 金 额 | 担保项下的垫付款金额 |
|担 保 |----------------------------|--------------------------|
|种 类 |期初|本期 |本期到期|期末|期初|本期 |本期 |期末|
| |余额|发生额|核减金额|余额|余额|发生额|归还额|余额|
|------------|----|------|--------|----|----|------|------|----|
|借款担保 | | | | | | | | |
|------------|----|------|--------|----|----|------|------|----|
|租赁担保 | | | | | | | | |
|------------|----|------|--------|----|----|------|------|----|
|补偿贸易担保| | | | | | | | |
|------------|----|------|--------|----|----|------|------|----|
|投标担保 | | | | | | | | |
|------------|----|------|--------|----|----|------|------|----|
|履约担保 | | | | | | | | |
|------------|----|------|--------|----|----|------|------|----|
|预付款担保 | | | | | | | | |
|------------|----|------|--------|----|----|------|------|----|
|备付信用证 | | | | | | | | |
|------------|----|------|--------|----|----|------|------|----|
|付款担保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