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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8 01: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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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撤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 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证监发字 [1996] 42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6] 41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 1995] 161 号文

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

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

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规范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是指船龄达到或超过15年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积极性,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更新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更新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奖励对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对部分船龄不详的农村老旧渡船,若确有更新改造的必要,经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鉴定后,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对东部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对中部地区,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60%;对西部地区(西藏除外),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70%;对西藏地区,中央财政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地方补助比例和资金来源由船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市(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见附表)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再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对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奖励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老旧渡船更新的相关资料和申请及时下达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的重点抽查。对单位和个人虚假申报、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发放程序和监督管理等事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专项资金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州)、县: 单位:万元


序号
船舶

所有人

姓名
拆解老旧渡船情况
新造船舶情况
申请中

央奖励

资金

拆解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船龄
新造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新造船舶造价

 
 
 
 
 
 
 
 
 

 
 
 
 
 
 
 
 
 

 
 
 
 
 
 
 
 
 

 
 
 
 
 
 
 
 
 

 
 
 
 
 
 
 
 
 

 
 
 
 
 
 
 
 
 

合计
 
 
 


注:船舶类型按船舶材质填列(如木质船、钢质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