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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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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
管理规定。”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节能新技术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热。
  第十二条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等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或者转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
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内的耗能过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荐使用的用能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全省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旧设备,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用能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
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量大面广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将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设计、建造建筑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节能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炊事等设备的能源利用率,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物,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应用技术,预设相应管道等设施。
  城镇的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的生物技术,兴建沼气净化等工程。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太阳能利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等能源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第四十四条外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36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和城市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统一规划、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由单位、住宅小区等自行建设的,具有对固定区域进行视频图像记录功能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本地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方案,并负责公共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公安机关负责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

交通、林业、水务、环保、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业区域内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方案需报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按照信息共享、合法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所有公共视频图像信息都应接入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信息的,应当向本地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政府应当在党政机关、重要的指挥中心、警报发放场所、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下穿隧道、穿越城镇的河流汇合处,广场、大型公共文化、体育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重点治安防控地段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下列单位应当在其内部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高速路口收费站,以及大型停车场、加油站、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国防科技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商贸中心、宾馆饭店和高层商住楼;

(七)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以及环保监控单位; (九)万吨级以上的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

(十)娱乐场所的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一)其他列入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七条 住宅小区可以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标识。

第九条 设置广告牌、管线或种植植物时,应当与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避免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的遮挡。

第十条 各单位、住宅小区自建的视频信息系统涉及公共安全部分应当接入公共祝频图像信息系统,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管理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可以接入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个人不得自建公共区域的视频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维护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时限要求将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应建立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巡检维护制度,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因维修或其他突发原因需要中断运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立即开展维修工作;如果因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事先未报告或维护不力而造成重大后果的由该维护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使用和管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24小时值班监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系统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资料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建立图像信息保密制度;

(四)图像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复制、传播或买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三)故意隐匿、毁弃、删改留存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四)拒绝、阻碍政府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移动、占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

(六)擅自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七)无故中断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1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鸡 西 市 物 业 服 务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按等级收费。我市物业服务共分五个等级,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等级分类标准制定,最高为五级,最低为一级(指住宅非小区)。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核定。



五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



四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



三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40元;



二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



一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



浮动幅度为10%(详细内容见附表)。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和住宅非小区服务项目内容按《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字〔2004〕104号)执行。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内容、项目对应,并按等级实行“菜单式”收费。物业公司应当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等。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新建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登记并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拟定,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协议价格1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计费,房改售房以实际建筑面积计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月/平方米、季/平方米、半年/平方米、一年/平方米 计收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并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用水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目前,二次加压供水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供水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今后,随着城市供水价格调整,二次加压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逐步理顺到城市供水成本中。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经济仲裁或民事诉讼。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经济仲裁或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双方应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居民委员会协调。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测算是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政府低保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收费标准上酌情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服务标准,并报市物价局、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鸡西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构成表







鸡西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构成表(五级)

项 目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



1、绿化管理费


0.04



2、保洁服务费


0.17



3、公共秩序维护费


0.16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






0.238



(其中含庭院灯照明及养护0.03、监控对讲0.05)



5、综合管理服务费


0.13



6、利润


0.03



7、税金


0.032



合 计


0.80





备注:此标准以40000平方米住宅小区为依据测算。







鸡西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构成表(四级)

项 目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



1、绿化管理费


0.03



2、保洁服务费


0.124



3、公共秩序维护费


0.11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


0.179



(其中含庭院灯运行及养护0.03、监控对讲0.03)



5、综合管理服务费


0.10



6、利润


0.024



7、税金


0.033



合 计


0.60





备注:此标准以40000平方米住宅小区为依据测算。







鸡西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构成表(三级)

项 目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



1、绿化管理费


0.02



2、保洁服务费


0.088



3、公共秩序维护费


0.04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


0.144(电子门及楼道灯维护0.03、楼道窗为0.01、庭院灯运行及养护0.02)



5、综合管理服务费


0.07



6、利润


0.016



7、税金


0.022



合 计


0.40





备注:此标准以40000平方米住宅小区为依据测算。







鸡西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构成表(二级)

项 目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



1、绿化管理费


0.01



2、保洁服务费


0.069



3、公共秩序维护费


0.01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


0.134(电子门及楼道灯维护0.03、楼道窗为0.01、庭院灯运行及养护0.02)



5、综合管理服务费


0.05



6、利润


0.012



7、税金


0.015



合 计


0.30





备注:此标准以40000平方米住宅小区为依据测算。







鸡西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构成表(一级)

项 目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


0.076



电子门及声控灯(不含电费),日常维护养护


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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