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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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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消费安全,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我委决定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在报送2004年需国家扶持的项目时,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四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筛选,优先选择交易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特点突出、有较好发展前景且建设资金落实的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以及信息系统、检验检测系统功能已经完善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项目数量。每省(区、市)上报的项目不超过4个,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限报1个。

三、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和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我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

四、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并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农产品 批发市场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计经贸[2002]26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三)其它农产品批发市场。

(四)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五)农产品物流配送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和农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为核心,以建立全国性、重点区域性现代化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体制为动力,以现代信息和物流技术为支撑,以稳定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依托,从实际出发,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增加投入,加快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的消费安全。

第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通过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体制和建立良性投入机制,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投入,完善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的现有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系统和储藏、运销、物流配送等基础设施,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档次;发展拍卖、经纪人代理、网上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支持建设跨区域大型配送中心,培育一批稳定的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安全卫生、机制健全、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运行规范、统一高效、竞争有序、现代化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工作。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遵循农产品批发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二)重点对现有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主要是对现有运行良好、交易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改扩建和升级改造。

(三)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坚持市场化方向,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筹措,政府对市场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扶持。

(四)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引导农产品流通,改善宏观调控。

第三章 区域布局

第六条 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现货批发市场要发展经纪人代理、拍卖和网上交易等现代交易方式,促进商流与物流的分离。具体布局是:

(一)在粮食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有重点地改建粮食批发市场。

(二)在棉花主要产销区重要集散地建设棉花批发市场,改造全国棉花交易市场。

(三)在广西、云南等食糖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改建食糖批发市场。

第七条 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发展拍卖等交易方式,有条件的逐步实行会员制。具体布局是:

(一)在全国大中城市改建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等蔬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蔬菜批发市场。

(三)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福建、江苏、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新疆等水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水果批发市场。

(四)在辽宁、河北、浙江、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水产品主要产区,改建水产品批发市场。

(五)在内蒙古、河北、辽宁、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青海、新疆等畜禽主要产区改建畜禽产品批发市场。

第八条 其它农产品在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建设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及网上交易市场。依托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

第十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建设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第四章 项目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条件

(一)城市销地批发市场

1、市场所在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超过50万人(西部地区市区非农业人口30万人)。

2、市场主营产品年交易量占当地此类产品销售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6亿元以上,西部地区3亿元以上。

(二)产地和集散地批发市场

1、产地市场辐射范围内果菜等鲜活农产品种植面积超过50万亩,水产品、畜禽产品产量超过20万吨。

2、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商品资源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2亿元以上。

(三)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条件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法人,设立董事会,市场由企业法人统一管理,具备“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发展机制。市场具有完备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保证交易产品的安全卫生,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在信息、安全卫生、收费等方面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并吸收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成立市场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首先用于下列设施建设:

(一)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二)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和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三)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及经销企业的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 对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技术标准(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建成后节余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可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调整用于本项目的交易场地、地面硬化建设,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扶持的81个试点项目,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章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有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时,需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及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工程咨询乙级以上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时,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必须全部落实。项目资本金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项目资本金比例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暂不明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补助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审查的重点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设计方案及概算、建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规划、征地等前期工作情况等,确定国家扶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数额,并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熟悉农产品信息、检验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统一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技术标准,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均应设立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站,适时披露农产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加工整理后向社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批发市场的信息采集实施统一信息编码,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软件接口。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的落实工作。项目确定后,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协调解决,坚决杜绝“胡子工程”。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筹划、项目申报、投资筹措、组织招标、项目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法人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主要设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具体招标采购办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1465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及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授牌命名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正式授牌命名为“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对第四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实施细则。



关于对稿酬收入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稿酬收入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作如下减征照顾:
每部书的稿酬收入不超过20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30%;每部书稿酬收入超过20000元的,仍按现行规定征税。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1990年6月26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
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