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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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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孙谦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姜伟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
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属于证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资源性收
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根据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和标准的制定,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财政局、物价局自身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外,本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将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目录,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市财政局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区、县以上国家机关直接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
证》;其他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定期分级审查、换发。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收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者监制。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收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收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发给被收费单位,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如实填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收费行为有权向收费管理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
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
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
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收费单位,市财政局、物价局可以建设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收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医疗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浅议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刘成江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古代希腊大近代,西方哲人从未停止对政府形式以及政府原理的探索,这一探索的过程同时也是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民主精神正是西方政治文明之精髓所在,而这一精髓通过何种政府体制才能将其表现出来,一直是西方政治学研究的中心。其实质是对政治生活的核心——权力——问题的反思,既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才是至善而合乎正义的,其中直接民主制和代议制是两大主要成果。代议制民主(间接民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代议制原理的核心是回答人民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其理论逻辑是,人民只有通过选举代表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议制政体就是,全体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代议制原理是近代西方国家构建政府体制的哲学基础,其根本点是企图寻求对政府权力和人民权力二者关系的合理解释,即提供政府与人民间制度性分权和合理划分权力的原则。西方代议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议会主权形式,主要以英国为典型;另一种是人民主权形式,主要以美国为典型。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基本原则是限制王权和议会权力至上。限制王权,就是通过议会分权的办法来分割和架空君主的权力,使国王受到法律和议会的限制。限制王权的一系列法案颁布后,一直自以为只受制于上帝的权威的王权,已经完全受制于议会,其神圣的光环已荡然无存。 议会权力至上,就是指议会成为一个常设性最高立法机构,由它掌握立法、财政、司法、军事等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在君主立宪制下,国家的权力中心在议会,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美国的国家结构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相对独立的部门。议会是美国最高的立法机关,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众议员数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由直接选举产生,两院议员长期连任现象极为普遍。但是议员不得兼任其他政府职务。众议院议长由全院大会选举产生。两院均设有许多委员会,还设有由两院议员共同组成的联席委员会,国会工作大多在各委员会中进行。但规定在职的联邦政府官员不得成为国会议院。
  在传统西方政治学说和政治理论中,宪政的核心问题是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爱德华•索乌坦认为:“宪政的传统建立在宪法这个词的双重含义所默示的两个主题之上。宪法可以指立宪的过程,也可以指对权力限制或界定。因此,宪政的基本问题就是立宪和限制的问题。”卡尔•J.弗里德里希则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成为一个主导的历史力量。这个概念有时意味着一套基本的和稳定的规则的发展,它分配最高权威和制定政府的组织。或者意味着一个规则实体的发展,它规定了权力的分离。或者意味着规则的另一种发展,即以特殊的方式保护人民不受统治者的伤害。而宪政建设进程较快的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实行三权分立。三大权力之间相互制约,也就注定了它们不可能出现代议员和行政人员混杂的现象,这也是宪政的最终要求。

  二、国内研究现状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与我国国体相一致的政体,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们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在坚持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首先要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官员代表过多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指出:要对人大代表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就是要实行各级领导干部与人民代表身份相脱离;中国宪法学会顾问程湘清认为在各级人大代表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政府领导干部偏高的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民主的实现。
  在2007年全国“两会”上,由邓义明等33位全国人大代表第一次向全国人大提出了“降低政府官员代表名额”的议案,并建议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政府官员作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数量及其所占的比例分配的原则,并取消《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构成中,省级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代表比上届减少了三分之一。
  周叶中、邓联繁在七共同攥写的《宪政中国初论》一文中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只有减少政府官员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才能真正的实现法治,实现和谐。陈国全在《论政治监督与依法治国的实现》一文中认为:“宪政的基础是民主,民主究其本意,就是多数人的统治,由于效率性和操作可能性的原因,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不由大多数人直接统治,而是由他们选举出来的各层级的官员代为执行,而由人民对这些官员进行监督。民主就是要保证人民有权利选举出认为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各级官员;另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民的监督权的真正落实。官员与人大代表混为一体使政治监督流于一种形式和口号,而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或滥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政发展》一文认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对政治发展提出了新的诉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富的增加,独立人格、公民社会正在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产生多元的权利诉求,中国公民开始越来越强烈地、自发、自觉地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权利保护要求通过社会的、传媒的、司法的和政治参与的各种途径表现出来。来自社会民间的力量正在强烈地冲击着中国的政治体制,呼唤着人权、法治、民主,呼唤着减少政府官员在人大代表中所占的比例。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发生重大转变,大大提高了人大代表的民意成份和责任意识,推动国家向宪政发展。唐娟、邹树彬在其共同编写的《2003年深圳竞选实录》一书中指出:“深圳特区出现的民间自发的竞选的冲动,在激活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内在民主因素,表明随着“中等收入者”阶层的不断增长,他们在我国政治发展中要求参与政治的主动性和维护政治权利的自觉性正在日益提高。减少政府官员代表、实现民主政治已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
  姚远在《人权的宪政意义》一文中认为:宪政理念就是整合民主的要义、法治的原则、自由的精神和人权的特性所形成的意义世界,或者说是四者相互联合而又各有其领土的理想国,它是一个和谐和完美的国度。制约政府权力、实现人权保障,是架构完整宪政理念的关键要素,是培育完善宪政秩序的根基。唐光诚在《主动监督行政权的宪政意义》一文中认为:“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在监督机制的设置上还是比较完善的。而行政执法却是“天马行空”,缺少一套严密的监督机制,而监督机制的完善首先就要求具有普遍的公民法律意识。杨红梅在《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一文中认为:宪政建设所追求的目标,是要实现每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它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活动都要以人的生存、安全、自尊、发展、享受等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关今华、李佳佳在其共同撰写的《人权概念复杂性探析》中认为:“作为人权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是人权实现的决定性条件,而人权的实现必然依靠国家、政府当权者和社会正确的履行人权保障义务。减少政府官员代表,实现权力制约,才能最大的限度的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实现创造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