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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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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我司发出《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高司函[2003]226号)后,各高等学校申报十分踊跃,共有288所高校申请参加。1月15~16日,我司组织专家对这些学校进行了评审,初步确定180所高校(附后)参加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并在2月1~6日在北京举办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班。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提高对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改革作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工作来抓;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大学英语改革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为支持学校的改革试点工作,我司给每校投入10~12万元的经费支持, 用于统一向出版社购买软件和教材提供给试点学校,并请出版社为试点学校提供软件和教材使用方法培训。同时也请试点学校对教学软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改进意见。

  三、参加试点的高校应根据向我司申报的试点方案,为试点工作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主管部门也应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四、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主动适应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工作,在学时安排、教学计划等方面做出调整,为新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试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教学方案:包括教学大纲的制订与教学模式的实施;

  2、数据采集和汇总分析:

  学生、教师对教学改革的不同反应,学生英语听说能力的提高程度等等(调查表稍后下发);

  对软、硬件的配置要求;

  教师工作量变化等。

  六、本次改革试点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学校应向我司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试点期间,我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于试点工作协调安排周到、教改效果显著的学校,我司将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文科教育处联系,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部教育主管部门,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出版社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1、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武汉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福州大学
云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南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吉林大学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暨南大学
北京工商大学

江南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东莞理工学院

南京理工大学
桂林医学院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河北师范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湖北工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湖北经济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湖南文理学院

燕山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湛江师范学院
黄冈师范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南华大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重庆工商大学
遵义师范学院

湖南零陵学院



  2、使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湖北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长安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青海民族学院

华东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山东大学
上海理工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四川大学
绍兴文理学院

苏州大学
天水师范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同济大学
扬州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上外/高教)
宜春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上外/清华)

中国农业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上外/清华)

中山大学
西南科技大学(上外/清华)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第四军医大学(上外/外研)

大连轻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上外/外研)

河南财经学院
中南大学(上外/外研)

石油大学(上外/外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外/外研)

西安理工大学(上外/外研)


  3.使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林业大学
河北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广西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华侨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天津大学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西安交通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景德镇陶瓷学院

郑州大学
聊城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安徽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北华大学
三江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三峡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广西工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贵阳医学院
西南师范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外研/上外)


  4、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医学部)
河北科技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
湖南科技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第一军医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东北大学
南京财经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山东理工大学

东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辽宁大学
石河子大学

南昌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财经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万里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北大学(高教/清华)

延边大学
重庆大学(高教/清华)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高教/外研)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高教/外研)

长春师范学院
厦门大学(高教/外研)

华南理工大学
贵州大学

海南大学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2011年5月27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业企业三级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资质,以及对各级、各类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监督、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
  
  第二章 资质许可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向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办理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铁路、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起重设备安装与拆除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不分资质等级的特种专业工程、地热专业工程承包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五)预拌砂浆企业资质。
  申请其他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照资质管理权限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增项、升级,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资质增项或者升级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作出的许可决定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企业名称、办公地址、注册资本金、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情况发生变化,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下列相关内容进行监督:
  
  (一)企业资格素质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注册资金、净资产、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方面情况是否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
  (二)企业市场行为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是否存在无资质施工、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施工、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是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执业、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外埠建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是否办理备案手续,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情况。
  (三)企业社会信誉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履约合同、缴纳税费、信贷信用、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义务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抽查、社会走访、网络调查、信用评价等方式,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被监督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及时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变化情况、市场行为、社会信誉等相关信息进行采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评定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和企业资质管理的依据。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信用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已经达不到等级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登记事项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信用手册,对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降低或者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或者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干扰企业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履行监督职责给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进口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牌证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海关签发的进口证明书,才能给进口汽车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正常进口汽车价格(包括各种进口税费),销售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
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销售部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海关总署研究确定。
三、为了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海关对进口汽车签发的证明、缉私部门对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的没收证明、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应一车一证,并将上述证明、发票的样本和真伪识别标志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进口汽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和复核制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要将办理进口汽车牌证的情况报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的进口汽车牌证进行抽查复核,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进口汽车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达。
六、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办法,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



199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