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2: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2005-4-30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及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纳入陕西省标准化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尚未制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技术要求,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中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三)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方法;

   (四)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

   (五)其他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的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批准发布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八条 陕西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标办)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国外标准及其他省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论证和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督促工程建设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属地化原则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四、负责在实际工程中采用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申报和组织论证工作;

   五、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有关任务;

   六、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

   七、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档案管理和标准化信息管理,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并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

   第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不与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重复或抵触;

   (四)按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列入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各方面条件具备,可在短期内完成编制、修订工作;

   (三)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立项,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送省标办。

   (二)省标办整理汇总所有的申请项目,提出计划意见,连同计划表和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确定计划项目。

   (四)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每年分两批印发到标准的起草和参加单位。

   (五)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标办每年两次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标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省标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查报批

   第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分析论证符合本省实情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其他省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采取快速编制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订、修订的地方标准项目;

   (二)现行地方标准急需修订的项目;

   (三)由现行其它标准转化为本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编写,应符合现行的《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的技术要求,单独编写成强制性条文。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按征求意见和审查报批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并报省标办备案。

   (二)标准起草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组织标准参加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由标准起草单位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快速编制程序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省略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报批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送审文件一式三份,一并报省标办。

   (二)标准送审文件由省标办在开会前一个月发至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可采取会审或函审(附件二)的方式。

   1、会审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会议,由省标办和标准编制的提出部门具体组织。参审人员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代表组成,审查人员不得少于9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强制性条文,单独写出审查意见。有争议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2、函审

   审查意见采用书面形式,由省标办收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

   (四)报批

   标准经审查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提出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其他报批文件一式三份送省标办审核,由省标办将报批文件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标准的报批文件包括:标准送审稿审查意见,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批签署表(附件三)等文件。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强制性标准的代号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T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名称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修定后的地方标准,其顺序号不变,按重新批准发布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组织出版、发行。凡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新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三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复审后,由省标办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名录,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修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条文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3.doc
   附件二: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函审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2.doc
   附件三: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1.doc

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

青教字〔2002〕51号


  第一条 为严格学校管理,教育学生自觉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规范学生处分程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及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机构)。
  第三条 处分学生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教育从先、保护学生合法权益、非歧视、严格控制受处分人数的原则。
  第四条 处分的种类:
  对小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对初中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对普通高中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对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其他处分种类。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含实习、社会实践期间)犯有错误,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30课时(含30课时)以上,寄宿制学校学生夜不归宿,行为不轨的;
  (二)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在校内外不听劝告屡次吸烟、酗酒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或他人物品,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打架斗殴,恶意辱骂他人的;
  (六)有偷窃行为,或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
  (七)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游戏厅等场所,或在校学习期间逃课进入网吧,屡教不改的。
  第六条 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学生,可给予记过、记大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同时有本规定第五条其中两项以上不良行为,经教育仍坚持错误不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60课时(含60课时)以上,寄宿制学校学生多次夜不归宿,行为不轨的;
  (三)不服从教师正当管理,有辱骂教师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不听劝告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品进校园,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
  (五)纠集校外人员扰乱学校秩序,滋事打架,或毁坏、偷窃公物或他人财物的;
  (六)参与团伙或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音像制品、读物,屡教不改的;
  (八)多次拦截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或有抢劫、敲诈行为的;
  (九)男女同学之间发生不正当交往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仍坚持错误继续有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课一个月,或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108课时(含108课时)以上的;
  (三)不服从教师正当管理,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学校教职工的;
  (四)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传播淫秽读物或者音像制品,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偷窃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对犯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学生,在给予处分后,可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送有关部门进行矫治或管教。
  第九条 对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免予处分。
  对不满14周岁的学生,一般不给予记大过及以上处分。
  对不满18周岁的学生,一般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被刑事强制执行的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被监禁、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必须复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复学、升学、就学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条 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时限一般为一年。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坚持错误不改,继续出现违纪现象,构成新的处分的,可累加处分。
  第十一条 除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外,受处分的学生有明显进步的,应撤消其处分。
  第十二条 严格处分程序。对学生处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处分决定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教导处、政教处)告知当事学生;
  (二)应当事学生的要求召开听证会;
  (三)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四)需要备案的,按规定报备;
  (五)通知被处分学生。
  第十三条 建立处分听证制度。学生在告知被处分后,3日内可向校长提出听证要求。学校应当在7日内召开听证会,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其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
  当事学生有陈述权、申辩权。学校对其陈述和申辩有责任进行复查,不得因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校务会议讨论学生处分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全面分析学生过错的主客观原因,用表决方式通过处分决定。
  表决处分决定出现较大争议时,校长应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责任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及以上处分,必须事先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由相关管理机构受理。
  相关管理机构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学校接到答复后,方可通知学生本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在处分决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通知被处分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学校视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状况决定是否发布处分通告。
  第十七条 建立处分申诉制度。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不服,允许保留意见,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由法制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本人档案。撤消处分的,应将处分决定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十九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
  受勒令退学处分的学生,发给学历证明。
  受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学生,毕业时不论处分是否撤消,应当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未完成规定学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学校处分学生不得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处分学生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防止和避免发生意外事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修改或增设处分种类、违背处分程序、增加被处分学生义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校长和主要责任人员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处分不再重新处理。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登记。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凡已有探矿权人不属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变更、保留时,探矿权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五条 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
第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新设探矿权,除国家和省安排的地质勘查基金、资补费项目按规定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或以协议出让方式外,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且以拍卖为主。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探矿权价款,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规定的情形外,探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财建〔2006〕694号文发布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八条 探矿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进行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与勘查主矿种相适应的地质资质和承担的勘查项目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 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必须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探矿权人要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一般勘查项目特别是普查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坑探工程。确需坑探的,必须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新立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新的探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做到合理布局、有序投放。
第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5.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6.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8.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9.交通位置图;
10.探矿权招拍挂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收据;
11.协议出让探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4.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拟以招拍挂出让的勘查项目计划报省厅,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交易工作。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其它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相邻间距原则上不得少于400米。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交通位置图;
12.协议出让的项目,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14.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转让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探矿权人对自己的探矿权进行分立或合并,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变更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需提交探明矿体延伸到勘查区块外的地质勘查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的,探矿权人可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扩大勘查范围应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改变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应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普查及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其勘查工作必须达到普查及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分立方案。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分立可行性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同时应提交其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的证明文件,新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 (复印件);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二十六条 勘查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认同的,可以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探矿权到期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的,申请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时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时,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段性的地质报告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探矿权保留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申请延长2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继续保留。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保留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保留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
6.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7.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
8.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备案证明。
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探矿权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首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2年后提出转让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或勘查结束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探矿权,可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1年后提出转让申请。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
2.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3.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4.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原件);
5.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11.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处置文件;
12.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13.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时,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严格审查转让人条件的同时,还应严格审查探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勘查资金能力和勘查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应当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省批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基金和省资补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在抵押期间或者被法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其探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比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或满2年。
第七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
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
4.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5.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时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探矿权自动灭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探矿权人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第八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提供年检资料。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勘查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按照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要求,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对于不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越界勘查、以采代探、不按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有意虚报瞒报的,及时上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等登记手续。探矿权人连续2年达不到勘查施工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探矿权年检情况,编写年度检查总结和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立探矿权人信誉制度。对于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从事探矿活动。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