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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30 11: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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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条件分析

董世连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做了相关规定,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一般说来,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这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基础。
  但是,录音权的法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会构成侵权。
  第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合法录制的作品。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
  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等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例如,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音像出版社错误的认为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就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例如,周杰伦演唱的专辑《我很忙》收录了《青花瓷》、《彩虹》、《甜甜的》《最长的电影》等多首歌曲。如果要用《青花瓷》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青花瓷》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第四,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实践中,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比如,某作曲家认为他在某时间段发表的一些歌曲质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创作水平,录制播放后有损他的声誉,所以声明不许他人使用。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护其著作权,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所以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2010-1-10 董世连)

作者简介:
董世连 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依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籍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税务、民政、社会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教育、计生等部门配合。

第二章 申报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能的人员,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入户通知书》、《资格证》、《任职资格文书》或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入户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
第七条 具有技校毕业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企业(含民营企业)依法录(聘)用,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在本市自购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入户通知单》和《用人单位参保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具有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或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的主要人员,凭省部级颁发的《荣誉证书》或《湖北省科技奖励证书》,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8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二年年纳税5万元以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市已购成套商品住房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条 在本市购买成套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达30平方米、且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聘用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一条 已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的,出具其父亲或母亲的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证明,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由其父亲或其母亲提出申请,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黄石市政策外出生婴儿证明单》,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随父亲入户的,还需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登记,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集中通报当地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卫生部门的《医学出生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和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