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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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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财教〔20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和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保护和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
  (三)重点博物馆和重要地(市)级以上(含)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的征集;
  (五)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馆藏一、二级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文物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其他发掘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报告出版费(包括资料整理)等;
  (三)博物馆和重要地级中心文物库房维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捐赠奖励费等;
  (六)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部门(以下简称“申请部门”)。具体项目的申请单位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部门须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申请下一年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和申请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所有申请项目的总体方案、内容及预算应事先由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建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库”,共同对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申请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下达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2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九条 具体用款单位在年度终了后,须向省级文物部门报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汇总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不按规定报送决算汇总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不再安排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实施完毕或进行阶段验收时,省级文物部门须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决算(或阶段性财务结算)进行验收、审计,并将验收(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对重点项目,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单位进行验收,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结算)进行审核、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 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五)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六)不按期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验收(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七)无特殊原因,经费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管理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文物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文字〔1998〕11号)同时废止。
  附: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略)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略)
    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略)
    四、《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略)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2009〕9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7日


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牢固确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理念,切实增强决策科学性,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纠纷和重大不稳定因素的发生。依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浙委办〔2009〕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是事先防范不稳定因素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对事项实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防,确认适合的实施方案,以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涉稳风险。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强化领导,密切配合,把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凡出台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坚持促进改革、加快发展、注重预防、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谁主管、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决策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的,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等。具体包括: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等重大决策;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产权转让、职工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及城乡发展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阻挠需要强行推进的;
(五)涉及到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建设规划调整、教育卫生网点调整、交通营运权改革等;
(六)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为需要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凡重大事项决定之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征求了广大群众的意见和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具有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责任主体

第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申报审批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跨区域而难以界定评估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责任主体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之前,应当遵循相应的工作程序和流程,认真组织开展稳定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规范性、科学性、实效性。
(一)确定评估项目。一般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所涉及稳定的风险性进行确定。也可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或由党委维稳办提出建议并报维稳领导小组确定。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工作要广泛征求基层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要根据不同评估对象的特点,准确把握评估重点,简化评估程序,合理制定评估个案,每个评估事项都要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适时组织评估。工作中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力求提高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对于特别敏感的事项,要注意内外有别,可先在内部小范围进行认真评估,然后视情确定是否在更大范围评估。对于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的重大项目,可制定总体评估和分阶段评估方案。
(三)认真分析预测。围绕评估事项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及其他相关问题,深入实地、深入群众,了解掌握情况,征求直接利益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逐项进行分析,评估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矛盾冲突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以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会同纪检监察、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责任主体也可邀请上述部门参与整个评估过程。评估报告应对评估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调整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意见。
(五)确定实施意见。决策机关应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确定重大事项是否实施,并将决定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同时,将有关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同级党委维稳办、信访局备案。
(六)落实维稳措施。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责任主体要根据分析评估情况,严格落实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稳定的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责任主体要及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作出调整,提出应对举措。一旦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严防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
(七)进行跟踪督导。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要指定行业(事项)监管部门全程跟踪了解,必要时可设立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建立阶段性维稳会商制度,及时掌握动态信息,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党委维稳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对重大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行为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和通报,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发群体性上访与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责任主体不组织评估的;
(二)拟决策事项经过评估被否决,或要求对决策方案修改后实施,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擅自实施或方案未经修改即实施的;
(三)拟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责任主体拒不接受评估机构合理建议并造成损失的;
(四)责任主体开展评估工作,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客观地预测到拟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出现突出社会矛盾而最后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指定的行业(事项)监督部门没有全程跟踪监督,对问题处理不及时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维稳办具体负责本地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地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符合市、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的。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建设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原则上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筑装修标准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5、其他有关资料。

(二)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腾退廉租住房。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续租,续租期间按市场普通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确实需要进行装修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用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当地社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会同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其他行为。

住户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停止其相关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与管理等工作,确保廉租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4日发布的《岳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1]16号)同时废止。